合伙纠纷答辩状_答辩状
合伙过程中难免产生纠纷,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合伙纠纷答辩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合伙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王某,女,51岁,汉族,无职业,住。
答辩人因与原告周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就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出答辩如下:
一、 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双方并没有进行过合伙结算。
我确与原告于xxxx年4月合伙做生意,原告称他会制作生产机器等各种技术,且有两笔17万元和18万元的资金,但是都在老家8、9月份才能拿上来,所以我们约定由原告出技术、我筹集资金,资金多属借贷,陆续拿齐不超50万,本金利息二分利,原告与我各负担一半,赔挣双方一家一半。但是自从合伙后,原告也没出什么技术,我筹集的资金多数都是经过原告之手花出的,用于原告制作设备建厂房等。原告在合伙期间也多次向我借款累计借款金额共计:22067.00元,原告借完后逾期拒不归还。合伙期间 原告恶意烧毁厂内板材,禁止我生产经营并且把宿舍和电闸都锁了起来造成厂子亏损严重。 因经营不善,双方经营亏损严重,这时原告提出想散伙,要求我给付原告15万元!因双方经营亏全国中小学生创新作文大赛损,没有盈利,并且依照双方所签的协议,原告理应给付我赔偿,于是我就拒绝了原告的无理要求。其后原告就三天两头的到我家中闹事,砸东西,威胁,恐吓并多次殴打我及我的子女、限制我人身自由,为此我也曾多次报警,派出所出警后,以双方属于经济纠纷为由不给处理,这导致原告更家变本加利。
xx年3月7日,原告又再次来到我家中 胁迫我给他打欠条,不按他说的写就杀害我全家,还说杀了我们这荒山野岭的就算我们臭死在家里都不会有人知道,并掏出手机说他干儿子二东等混黑社会的共计7人已经在来我家的半路上了,在此情况下,我无奈为保人身安全,在原告的口述下写下35500元欠条,原告要求必须写上是“分家钱”,并注明还款日期为“3月30日”,我说与他合伙做生意几十万的外借款到期了还没有还呢。我唯一的一份现金货款5770元也早在今年2月28日被抢走,进了周某的腰包,而今儿女被原告打伤我连500元的住院押金都交不起,只能在家养伤。我已经没有能力拿出那么大一笔钱支付给他了,他说他知道我拿不出钱了,要不也不能找各种理由想和我散伙,并说不管我是偷也好,抢也好 借也好,30号必须把钱给他备好,少一分都不行!原告说:&ldq桂林山水介绍uo;不给钱,30号咱就打!整死你!剁了你!不剁你我不姓周。”后来我到联营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说因为我们涉及到经济纠纷还得上法院处理,由于还没有到30号 迫害事实没有发生,但为保我家人安全 所长明令禁止原告再上我家闹事,并说明:谁再先上谁家就是谁的责任。并告诉我搜集证据。
发生了这么多事,我确实不愿于原告再继续合伙了,我也曾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合伙清算 但都被原告拒绝,因为原告深知生意亏损 如果结算就要和我债务均分。而今原告周某却依此欠据,以双方已结算 给付结算款为由 把我起诉到了贵院。我们没有进行过结算何来的“结算款”?要求我给付此款没有法律依据。而有关“分家钱”的欠条是我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请下所写的,并非我的真实意愿表示,应是无效欠据,我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 予以撤销。并且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负担利息的一半,及亏损的一半。合伙期间本来就已经亏损113000.00余元. 如果清算,原告应负担利息48058.67元,负担同顺亏损的一半4904.50元 大机器亏损41549.00元, 厂房一半35000.00余元,50%工人资16362.85元,返还借款9845.00元,老郑家货款5770.00元,恶意烧毁厂内板材7000余元,以上合计元。原告共计应该给付我:168490.02元,他欠我这么多钱英语作文200字,我又怎么会给他出具欠条呢?
二、原告要求返还的1.5KW电机、锯片开关等请求不合理。
因在我与原告合伙期间,原告将我的3.0KW电机损毁,原告主动与我商量,用他1.5KW的电机顶账,现在1.5KW电机实属我所有。若周某返悔,可以赔偿我,并把他1.5KW的电机取回。至于开关锯片等物品 原告早在3月7日逼我写欠条之前 就顶账给付我了,况且在欠条上也没有体现,在合伙协议上也没有约定,该部分请求属于无理请求,故该部分物品原告无权要求返回。
综上所诉,我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双方并未进行过合伙结算,该欠条并不是结算凭证,欠条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返还物品的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请求:
1.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不予受理。
2.反诉周某不履行合伙协议,请其履行协议,依法偿还债务。
3.请求法院解除我和周某的合伙关系。
此致
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某
xxxx年5月25日
合伙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x推卸责任x,男,xxxx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泰山庙街338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陈敏、李玲、乔邦、李升起诉合伙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起诉状诉称“由于xx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混乱”与事实不符。
虽然合伙协议约定“xx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但是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合伙人的经营理念不同,从一开始,每个合伙人就各自当家,李升大肆装修自己的办公室,又装空调又铺木地板,又买家具。而xx的办公室仅有一个办公桌椅。虽然由李玲管理财务,但是各合伙人随意使用合伙资金,白条冲账的行为比比皆是。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经常出现分歧,矛盾和纠纷不断,xx无法正常行使管理权,使合伙企业不能正常经营运作,最终使合伙人协商一致解散企业。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都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将责任全推到xx一人身上不但与事实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xx并没有将合伙企业剩余资金和剩余物资装入自己囊中,更未违反合伙协议中解散清算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xxxx年10月31日合伙人算账后,在乔邦的公司办公室共同协商签订了“解散合同”,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1、李升、乔邦、李玲各分现金57000元,陈敏分现金26000元;2、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xx所有;3、厂里李升办公室内所有设施归李升所有;4、上述内容已电话通知陈敏,陈敏再有异议纠纷,由李玲、乔邦、李升、xx承担。”该“解散合同”是李玲起草的,用乔邦的打印机打印的。当时仅仅陈敏的不在现场。根据协议,李升、李玲、乔邦的现金他们均已全部拿走;陈敏的现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仅余16100元尚未领取。当时并未约定每人“先得”那么多现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条上也没有“先得”的字样和内容。合伙拼在一起企业的解散清算过程完全符合“合伙协议书”中关于解散清算的约定,也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打印的。
xx的农业银行卡中并没有尚未分配的资金,卡中的款是合伙人经过清算后用来归还欠款的资金,其中包括xx在合伙期间垫支的款项。这些资金在签订“解散合同”前的算账时已经考虑在内,原告现在却不承认了。
三、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他们这一诉讼行为恰恰暴露了他们的不讲诚信的态度,以及他们行使诉讼权利的随意态度。这种行为也是对国家的诉讼资源的肆意占用和浪费。
根据xxxx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条约定“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xx所有”。“企业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约定“xx出资比例为22%,分配比例为25%”, xx的分配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合伙人,而xx在清算中资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余的旧设备,这些旧设备折合成现金远远不到50000元,但是xx考虑到合伙企业亏损的客观事实,本着以和为贵、朋友一场、好聚好散的想法,对现金的分配并未斤斤计较。这些旧设备至今仍然堆积在xx的房子里,原告竟然要求分割,实在令人费解。
再者,从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对合伙财产掌握得是如此透彻,分割财产是如此仔细,那么,他们在签订“解散合同”时,吃亏的事情他们会干吗?他们可能让留存剩余资金吗?另外,木地板、大龙骨、窗子窗帘这些装饰材料都在当时租赁的房子里,原告尽管去拆除取走好了。
会计李婷5、6、7三个月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合伙企业欠她工资,那么应当由她本人做原告起诉全体合伙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去告骨求
四、xxxx年10月31日所签的“解散合同”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应当得到确认。
xxxx年9月30日,全体合伙人所签的“企业合伙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依法进行清算。”事实上,全体5名合伙人中有4名合伙人参与了清算,并签订了“解散合同” ,完全符合合伙企业清算的约定即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虽然陈敏当时未在现场,但是“解散合同”的内容当时已经电话通知了陈敏,陈敏并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有“解散合同”上李玲、乔邦、李升、xx的签字相互印证。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解散合同”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应当得到确认。
虽然合伙人没有形成书面的清算报告,但是合伙人之间的算账就是清算行为,试问如果没有清算行为,那么怎么可能签订“解散合同”呢?而“解散合同”的内容就反映出了财务清算的结果,事实上也就是一种财务清算报告。那种没有书面清算报告散伙协议就属无效的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五、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所称的合伙企业,并没有办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也没有经过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合伙经营进行期间,被告xx为了使合伙企业的具备印刷合法资质身份,将王兰经营的开封市绿叶彩印厂的工商登记变更到合伙企业的地址上。而原告在诉讼中根本就不承认开封市绿叶彩印厂的存在,因为合伙企业自始至终一直对外称为开封市海堡彩印厂。所以,本案中所称的合伙企业根本就没有依法成立,事实上是一种自然人的合伙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再有,“解散合同”第四条约定“若陈敏再有异议纠纷,由李玲、乔邦、李升、xx承担。”所以李玲、乔邦、李升作为共同原告起诉xx,其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终止审理。若陈敏再有异议纠纷,应当由她将李玲、乔邦、李升、xx一并列为被告,另行起诉。
六、关于陈敏的银行卡的问题。
因为银行卡里边的款项是一个动态的状况,该卡先后由不同的人拿着,卡在谁手里掌握,关系着谁使用了卡里的钱。xx说该银行卡是往卡里打9900元以前一个月的时候从李婷手里接过来的,也就是xxxx年10月初的时候,而按照原告证人李婷的证言该卡是xxxx年4月25日交给被告xx的。从银行卡的交易记录上可以看到,xxxx年4月25日和xxxx年10月初这两个时间点以前银行卡分别已经透支9797元和9900.38元,xx的妻子王兰于xxxx年11月6日将9900元存入卡以后,卡中透支额仅剩290.38元。可见这9900元的性质确实是根据“解散合同”分配的资金。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除了应当支付陈敏16100元清算资金以外,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相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本案中,合伙人已经签订了散伙协议即“解散合同”,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和分割。虽然原告在诉讼中称“解散合同”无效,但是当初在签字时,“解散合同”确实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答辩人:xx
xxxx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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