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申诉状案件范文_申诉状

时间:2024-12-27 00:01:22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申诉书1

  刑 事 申 诉 书

  申诉人:*****,男,****年**月**日出生,原籍:****省*****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职业:无,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街道九委。

  ****年***月***日****省****市****区人民法院以**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申诉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判决宣告后,申诉人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年**月***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申诉人于****年**月***日送本省***监狱服刑改造,目前服刑于***监区***分监区。 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年***月***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五个月; *****年***月***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起止****年**月**日至****年**月**日,现余刑**年**个月。 申诉请求: 申诉人不服终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的一审****市****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中 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部分,现提出申诉。 主要事实: ***年**月***日凌晨,申诉人伙同同案犯****先后在***市***区***公园附近、*****附近、********区一胡同内以持刀威胁手段连续实施抢劫出租车司机三起,抢劫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60元。 ****年***月***日,*******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过程中申诉人辩称没有参与抢劫,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不属实,同案吕春雷所作供述是陷害。****年***月***日***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刑初字万圣节由来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中以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为由,从重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十一年。 申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一审判决第六页第14行当中引用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 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有错误,所判刑期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理由及法律依据如下:

  一、被告人未经判决,何以有罪?拒不认罪,从何谈起?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被告人在我国的定义为:被控告有罪行而接受人民法院审判的人。既可能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又可能是无罪的人..即审判过程中的被告人是尚未认定有罪的无罪身份。 庭审过程中申诉人是以被告人的身份到庭参加诉讼的,而被告人是未被判决的身份,并未确定有罪,不存在认罪不认罪之说。

  二、无罪辩护和拒不认罪。均为非犯罪行为,不属于刑罚处罚范围。

  《刑法》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我国《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惩罚犯罪行为。庭审中作无罪辩护或拒不认罪均属于非犯罪的行为,其与犯罪事实本身也没有关系,同时不能够改变犯罪事实,而《刑法》的处罚范围仅为犯罪行为,非犯罪行为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并不受刑罚处罚。

  三、申诉人侦查阶段已经坦白犯罪事实,隐瞒犯罪事实不能成立。

  以从重处罚为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违反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第九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19xx年10月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询问中应当如实回答,同时也准予其进行无罪的辩解,同时我国法律并未就本条款作出后续的处罚规定,即应当如实供述。只是软性规定,不具有强制性。 事实上申诉人在侦查阶段已经两次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字,且被法院确认为证据,即一审判决证据第十二项。侦查阶段申诉人坦白供述犯罪事实是事实存在的,不能因为庭审中作出无罪辩护就否定事实。那么隐瞒犯罪事实就不能够成立,不可能以此为理由冠以拒不认罪。给予处罚。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而有其他证据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就是说,口供不能单独定罪,在被告人认罪情况下尚且如此,显然,在被告人不认罪情况下,也就不能因此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以从重处罚为手段,强迫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违反法律规定。

  四、拒不认罪,从重处罚。违反无罪推定及举证义务原则,庭审中被告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中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已经将时间、地点等详细说明,即身份为被告人;时间为庭审过程中;地点为法庭;行为为不证明自己有罪,就是没有自证其罪。;结果是予以从重处罚。 我国现行法律已经基本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举证义务为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在司法意义上,所有公民在法律上都被推定为是无罪的,这一状态一直延续到判决前。在法院判决之前,不能仅仅根据被告人涉嫌、涉诉就推定被告人有罪,而是否有罪应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由审判机关最终加以认定,被告人本身并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和义务,不能够因为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或作出无罪辩护就给予从重处罚。 连辩护律师尚且不可以反证、指控被告人,难道被告人必须自己证明自己有罪?

  五、被告人为自己辩护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应剥夺,更不应给予从重处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 无罪辩护是申诉人在庭审中行使辩护权的一种方式,即便行使方式不正确也不应当受到处罚。一审判决中故其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已经承认在庭审中,申诉人是在为自己作辩解,不应该不予采纳。就剥夺申诉人作辩护的权利,认定为拒不认罪,更不能因此而给予从重处罚.. 在庭审过程中申诉人仅仅是无罪辩护,并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或《刑法》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

  六、认罪态度不是证据,是否作无罪辩护亦不是决定刑罚时应当考虑的情节。

  《刑法》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现行《刑法》的量刑规定明确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33稿量刑原则中参照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罪的老实程度和对犯罪的悔改态度。一句。《刑法》中关于决定刑罚时应当考虑的几方面做出明确说明,显而易见并不包含被告人是否作无罪辩护。同时此条款已经明文说明,决定刑罚的时候,要依照本法。即《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此条款是酌定情节在法律依据上的唯一条款,即文中的犯罪的性质、情节..然而该条款已经明文规定,量刑考虑的情节只能是犯罪本身的情节,不包括非犯罪情节,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累犯、毒品再犯。 《刑事诉讼法》、《证据法》中对证据的规定是必须与犯罪事实有关联的客观事实,那么不进行自证其罪与犯罪的事实有什么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呢?它又能证明什么犯罪事实?

  七、无罪辩护不是犯罪行为本身的情节,同时也不是有社会危害及人身危险性的表现,不应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

  《刑法》第六十一条量刑规定。中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刑法理论为:只能是客观犯罪事实本身固有的,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情节,不包括犯罪以外的情况..简而言之,即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多大的危害,未发现或臆想中的危害不包含在内。 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主要表现在对社会的潜在危险或再犯罪的可能性方面,是指犯罪人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并不是真实存在的犯罪行为,因而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对象,更不能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我国现行《刑法》中将其做为预防需要的情节,只对适用缓刑及假释有意义。如果说无罪辩护或拒不认罪。存在社会危害程度或有再犯罪的可能性,那也只能是假设情况,并不是真实情节,不应受处罚。 一审判决中对申诉人庭审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没有对被害人人身进行伤害。的辩护观点,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说明,原判法院认同申诉人无主观恶性严重、人身危险性大的情节。

  八、无罪辩护不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刑法》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 本条款规定,犯罪分子只有在满足狭义的《刑法》法典中明文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定罪量刑中才可以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现阶段从重处罚情节共36种,除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累犯、毒品再犯等明文规定非犯罪情节外,其他条款均为犯罪情节较重、恶劣或社会危害性较大,并不包括作无罪辩护或拒不认罪.. 九、根据法律规定,酌定情节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不存在从重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从重处罚情节只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存在酌定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说明,酌定情节可以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并不存在从重情节。 刑法理论中对酌定情节是这样解释的:虽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但是审判过程中需要酌定考虑的情节必须要足以影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审判实践中需要考虑的酌定情节主要有: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时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的损害程度、犯罪后的态度..就是说认定酌定情节的前提是要足以影响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后的态度。解释为:如真诚悔过、坦白罪行、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等表现,较之于拒不认罪、毁灭罪证、意图逃避罪责等表现,应当受到相对较轻的处罚..很明显此犯罪后的态度。与庭审时的辩护是不可相提并论的两个概念,同时并未规定拒不认罪应该从重处罚。

  十、我国法律对于拒不认罪没有强制处罚规定,同时没有准予可以类推给予处罚。

  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我国法律无强制被告人认罪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不坦白犯罪事实或不自证其罪应当受到处罚。所以为鼓励被告人坦白犯罪事实或自愿认罪,可以酌情给以从轻处罚的奖励,同时法律也没有准予可以依照从轻的条款类推给予从重处罚。按原法院的认定认罪从轻,不认罪从重,那么什么样的表现是不从轻也不从重呢?

  十一、抗拒从严。不等于抗拒从重。

  从重处罚的参照物是不从重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八条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抗拒从严。是相对于坦白从宽。而言的,所谓抗拒,是指犯罪人行凶拒捕,消灭罪证,对检举人、证人实行威胁、报复,阻止同案人坦白交代,订立攻守同盟等。只是消极地不供述、不承认犯罪事实,不能认为是抗拒。从严。的本意并不是从重,而是不从宽..至***年***月***日申诉人犯罪时间往前,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作无罪辩护或拒不认罪应当从重处罚。20xx年最高法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审判酌定情小学五年级作文大全节有权威的指导意义,《意见》中对从严。是这样定义的: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不享受从宽。的政策和从轻。的奖励。根据《意见》的解释,只有满足案发后隐瞒手抄报边框设计图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才可以称之为拒不认罪,同时规定拒不认罪。的要依法从严处罚,并不是从重处罚。 因此,申诉人侦查阶段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作无罪辩护,并不构成拒不认罪,不受从严处罚,更不应该从重处罚..

  十二、拒不认罪,予以从重处罚。

  违反罪行法定,适用法律平等。和罪罚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行法定,适用法律平等。和罪罚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是必须严格遵守的准则。 罪行法定。原则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罪之法定不必多言,而刑之法定并不是单纯指各种犯罪须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同时也包含无法律规定不得将非犯罪情节作为从重处罚依据的原则。该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除《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以外,任何非犯罪情节均不受刑罚处罚。现行刑法取消了原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所以被告人是否适用从重处罚应当以《刑法》为依据,不能够主观的认为应该重判就可以重判。 适用法律平等。的基本含义是,任何人都应当受到刑法平等的保护,一旦犯了罪,也应当平等的适用刑法。平等地适用刑法,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个人状况如何,都不允许其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二是对于任何人犯罪,不能将法律未规定作为从重处罚依据的罪前、罪后、罪外表现,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如:国家工作人员犯罪,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不能以犯罪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由对其从重处罚。 罪罚相适应。即量刑必须以犯罪事实为依据,以刑法为准绳..审判量刑中,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所犯罪行相适应,不可随意引用刑法没有规定或与犯罪事实没有关系的情节,从重判处,即罚当其罪..审判的依据是犯罪行为,除法律明文规定外的非犯罪行为均不受刑罚处罚。刑罚相适应。原则涵盖了禁止违法将非犯罪情节作为从重处罚依据的内容。 一审判决以当庭拒不认罪。为由,对申诉人作出从重处罚。判决明显不符合罪行法定,适用法律平等。和罪罚相适应。的原则,该判决同时违反刑事审判三项基本原则,应依法认定为错误判决,撤销从重处罚部分,给予改判。 十二、服刑人员有提出申诉的权利,受理机关应当对错误判决改判。 《监狱法》第二十一条 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款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第八条 除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申诉告知》第二条 申诉最迟应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八条 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 本案由***刑二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对一审判决加以认定,并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故受理、审查申诉材料法院应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法律服刑人员拥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对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判决给予改判。 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支持申诉人合法诉求,依法认定错误判决,给予改判。 本人文化水平有限,如果我在学习法律知识过程中出现了偏颇或理解的不正确,请出于教育、转化的目的,将相关法律规定告知于我,本人将不胜感激。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附:一审判决书副本复印件一份; 终审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刑事申诉书2

  申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

  申诉人因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强奸一案,对某某县人民法院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宜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洛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

  2、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犯强奸罪,轮奸受害人张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和邵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张某某,轮奸之说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张某某亲属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张某某实施了强奸,该言辞证据夸张虚假,令人产生合理怀疑,且没有其他合法证据印证支持,不能使人确信刘某某对张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以及邵某某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了张某某,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性关系行为违背了张某某的意志,侵犯了张某某的人身权利。

  2、被告人刘某某与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相矛盾,特别是在谁先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谁后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基本事实问题上,二被告人的说法截然相反。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刘某某在先,邵某某在后强奸张某某,二审裁定草率维持一审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3、二被告人供述中所谓的刘某某脸被咬伤,窗户玻璃被蹬烂,没有物证、书证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固定相应证据。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内是否发生了争执,因为什么发生了争执,无法认定,更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强奸张某某。邵某某与张某某事前熟悉,且存在相互好感的少年恋爱关系,即使认定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发生了性关系行为,但无论如何没有证据证明该性行为系邵某某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反了张某某的意志。侦查卷宗中没有邵某某强行实施奸淫的证据,法庭上邵某某的供述系年龄幼小盲目顺从庭审讯问的结果。

  4高中叙事作文、事前“商量”不存在,事中的同谋更不存在。在涉及本案重大问题的二被告人共谋商量和邵某某在门外等候并进屋后威逼强奸张某某上面,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弄不清商量和等候、威逼的关键事实情节,扑风捉影、含糊不清。纵观整个卷宗,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事前“商量强奸”,唯一的一个“商量”证据是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提及,该供述明显具有逼供嫌疑,且属于孤证,不可采信。庭审中,二被告人不约而同地供述根本不存在事前商量。刘某某对于邵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做了什么不知,邵某某对于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做了什么也不知。张某某当夜在案发住所住下,是张某某自愿同意,不存在二被告人强迫硬带张某某住宿的问题,更无任何一处证据支持此说。关于事中同谋,就是所谓的在刘某某出门后所说的一句话“再不好好的,打死你。”首先不能确定刘某某是否究竟说过这么一句话,其次,即使有,在所谓的刘某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仍不能强奸张某某的情况下,在刘某某已经出门以后形不成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怎可能捕风捉影地推定,一个比刘某某年龄、体格小很多,且与张某某熟悉、关系要好的邵某某,仅凭所谓的刘某某出门时“再不好好的,打死你”的一句话,就顺利成功地强奸了张某某?不符合常理,令人怀疑!邵某某在屋外等候和在房中对张某某威逼之说,属于无稽之谈,整个卷宗和庭审笔录中找不到邵某某等候、威逼的一点点证据,倒是侦查机关询问徐某某的笔录表明,案发时间过后,张某某寻找邵某某玩耍,能够间接证明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性关系行为不违背张某某的意志,不存在强奸。

  5、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在刘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和徐某某从仁和饭店吃完饭回到刘某某住处以后,刘某某出去买东西,徐某某回去睡觉,邵某某征得张某某同意,安顿好张某某在刘某某住处住下,准备出门,张某某劝住不让走,称一个人睡觉害怕,要求邵某某陪着睡。两个熟悉且存在着恋爱关系的人,一个17岁少年与一个16岁少女自愿上床睡觉,同床而眠,欲火难奈,何谈强奸?对于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事前不知,推门时才知道。刘某某不知他们二人完事后到哪里去了,回来后,邵某某已经不再住所,刘某某产生犯意,意欲与张某某发生关系,在张某某反抗并哭泣时,邵某某与赵某从前面门店过来哄哄她,强奸未能发生。在邵某某进屋哄她,赵某在门外等候时,刘某某开门外出,与赵某一起到前面修理门店去了。第二条天快亮时,邵某某已经回家,刘某某叫上赵某送张某某回家。之后张某某亲属报案,但是张某某仍然找邵某某玩耍。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邵某某在被羁押期间,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逼供情况具体确定,该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1、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在侦查工作实务中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只是该种现象越来越隐蔽,难以取证,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难以保存和获取证据证明。有鉴于此,《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不愿自证其罪是人性的本质要求,然而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随着侦查机关讯问的逐步深入,越来越自证其罪,邵某某在第三次供述中称“刘某某捞着她不让她走,后来刘某某叫我捞着她不让她走。”“刘某某对我讲‘你不要进去了!’”“刘某某出门后对张某某说‘再不好好的,打死你!’”。刘某某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称“因为我们刚开始就商量好了,他俩进屋后,邵某某就走了。”笔录表明,被告人越来越自证其罪的背后隐藏着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

  2、申诉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在监狱会见被告人刘某某和邵某某的会见笔录载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二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在某某县刑事侦察大队北数第二间讯问室讯问刘某某时,侦查人员自说自记,讯问完毕,刘某某看笔录时发现笔录的记载与他自己所说不一致,遂不签字。侦查人员就用抹布套住刘某某的手勃子,戴上手铐,用讯问室门后的钢管将他的腿担到桌子上逼他签字,刘某某实在受不了了,只好在笔录上签字。事后刘某某将情况告诉了检察院的人员,他们说无法认定。侦查人员在刑侦队讯问邵某某时,令邵某某跪在他们面前,用手铐将他铐在床上,用拳头捶击他胸口,用脚跺他后背部。当邵某某所说的情况与他们记的情况不一致时,侦查人员就打他逼他承认。此情况表明,该讯问笔录属于非法言辞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侦查卷宗的记载表明,不论是讯问二被告人的讯问笔录还是询问证人的询问笔录,在讯问人一栏,均为事后填写的姓名,填写的笔迹与笔录记载的笔迹完全不一致,差别极为明显,包括字体、字迹、笔墨颜色都不一样。申诉人有理由认为,这些笔录不是出自侦查人员讯问所得,而是他人讯问,其他人替代签名,侦查讯问主体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来源不合法,应予排除。

  三、邵某某涉嫌犯罪时不满18周岁,提起公诉审判时不满18周岁,开庭审判时刚刚过了18岁生日3天,审判时无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辩护人在场,违反法定程序。

  1、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是我国当代刑事司法政策,缺乏程序保证的公正是最大的不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应当指定辩护人、通知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以及相应的工作有明确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提起公诉和审判的规定,联系到本案,申诉人认为,法院审判应当从某某县人民法院收到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时开始,而非开庭审判之日为法院审判时间。本案开始审判时,被告人邵某某不满18周岁,某某县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并为邵某某指定辩护人春天的校园,不应故意拖延到邵某某满18岁生日时开庭审判。然而,本案开庭审判之日邵某某刚刚过了18岁生日,申诉人有理由认为,某某县人民法院是为了规避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故意选在邵某某刚刚满18周岁生日时开庭,为此不惜损害邵某某的合法权益。因为开庭审判前,邵某某不满18周岁,一审法庭应当为其做大量的工作,如通知法定代理人、指定辩护人,庭前会见邵某某,进行社会调查,等等。选在邵某某满18周岁以后开庭,则这些工作都可以省略掉了。一审法院的工作是省略掉了,但是邵某某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了……。法院是国家意志和公平公正的化身,法院应当尽最大可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才符合当今世界各国普遍优先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刑事诉讼原则。

  2、由于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被告人邵某某的合法权益,致使年幼害怕、孤独无助的邵某某在庭审中一概无原则地承认指控,配合法庭审判,认罪伏法,连累被告人刘某某。类似此类强奸重罪案件,不要说未成年的邵某某,就是一般的成年人,面对强大的公安机关和威严肃穆的法庭,不得不紧张害怕,只能“老实交代、供认不悔”,倒是真正的犯罪分子,如累犯、惯犯,可能不会紧张害怕。众所周知已经曝光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错案无一不是强大威严的公安机关和法庭威逼“老实交代、供认不悔”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二审疏于审查,错误维持。恳请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再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无罪。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程某某

  20xx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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