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文释义_办法

时间:2024-12-26 04:04:11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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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文释义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国家根本制度的规定。

  国家性质和根本制度是确立国家其他各项制度的基础和保障,因此,宪法在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国家实行的根本制度。

  一、国家性质

  国家性质又称国家的阶级本质或者国体,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哪一阶级在国家中占统治地位;二是指统治阶级内部哪一阶级处于领导地位。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所规定的国家性质主要是指哪一个阶级在国家中占统治地位。

  我国宪法对国家性质的规定经历了不同的过程。1949年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国家,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其序言指出,“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人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1975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1978年宪法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与1975年宪法的规定完全一致。1982年修改宪法时,各方面对于规定我国的国家性质曾经有过较大的争论。本条对国家性质的规定,是在反复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后,总结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革命实践,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而作出的。

  本条关于国家性质的规定,有以下三点内容:

  第一,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是对无产阶级专政理论的发展,反映了我国的阶级状况、政权基础和性质,符合我国的国情。马克思、恩格斯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是针对当时欧洲的情况提出来的。当时欧洲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主要存在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两个对立阶级,无产阶级要取得革命胜利,就必须推翻资产阶级统治,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列宁在十月革命时期,根据俄罗斯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在加强无产阶级专政的同时,要巩固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的联盟。苏联虽然建立了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但并没有实行无产阶级一个阶级的专政,而是实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阶级联合专政。以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将马克思主义无产阶级专政的理论与中国革命实践相结合,创造了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现行宪法制定时,我国已经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牢固地确立了社会主义制度,工人阶级已经不再是无产阶级,而是国家的领导阶级,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人民的范围不仅包括工人阶级,还包括农民阶级、知识分子,以及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敌人的范围则逐步属小。人民民主专政实际是无产阶级专政在我国的一种实现形式,与无产阶级专政的本质是一样的。因此,宪法序言对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的关系作出明确阐述:“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实质上”三个字表明了无产阶级专政与人民民主专政的衔接,说明它们本质上是一致的。

  第二,人民民主专政以工人阶级为领导,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一方面,在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必须以工人阶级为领导,这是由工人阶级的本质和它担负的历史使命决定的。工人阶级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最有远见,最大公无私,最有革命的彻底性,最有严密的组织性和严格的纪律性,只有工人阶级才能肩负起消灭剥削阶级,实现共产主义的伟大历史使命。我国的工人阶级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始终处于领导地位,当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领导者。另一方面,工农联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基础。在我国,农民占人口的绝大多数,农民问题始终是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根本问题。历史经验表明,我国的农民阶级始终是工人阶级最可靠的同盟军。工人阶级取得政权后,要巩固政权,取得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成功,必须同农民结成联盟,并巩固和加强工农联盟。工农联盟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的联盟,代表了我国的绝大多数人口,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基础。在我国,知识分子不是一个独立的阶级,而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因此,工农联盟已包含了知识分子。

  对本条规定的认识,还应当与时俱进,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工人阶级的队伍不断扩大,人民民主专政的基础也在不断扩大和加强。十六大报告提出,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和广大农民,始终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基础。对于为祖国富强贡献力量的社会各阶层人们,我们都要团结,都要归入人民民主的强大力量。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该得到保护。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思想上先进和落后的标准,而主要应当看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现实表现,看他们的财产是怎么得来的以及对财产怎么支配和使用,看他们以自己的劳动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作的贡献。以这种认识来看待和判断新时期国家政权的阶级基础,为人民民主专政理论增添新的内容,从而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增添力量。

  第三,人民民主专政的本质是人民享有民主,对敌人实行专政,是民主和专政的结合。十年动乱时期,林彪、“四人帮”只讲专政不讲民主,把无产阶级专政歪曲成为在上层建筑领域里对资产阶级实行全面专政,甚至把专政矛头指向人民内部。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国共产党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充分认识到保障人民民主的极大重要性,强调要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使社会主义民主不断制度化、法制化,正确处理好新的历史时期阶级斗争的关系。在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历史时期,阶级斗争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集中精力进行经济建设,成为国家的主要任务。同时,我们又要对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的敌对力量进行斗争。在宪法里运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有利于消除十年动乱时期对无产阶级专政的错误理解,使人们认识到在人民民主专政中,人民民主是主要的方面,同时,也需要对极少数敌人实行专政。

  那么,极少数敌人是指哪一部分人呢?是指那些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分子,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犯罪分子,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犯罪分子,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子。这些形形色色的犯罪分子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严重威胁,与他们作斗争是新的历史条件下阶级斗争的主要表现。因此,人民民主专政中的对敌人实行专政,就是要依据刑法,惩罚他们的犯罪行为。

  二、国家根本制度

  社会制度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中,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制度的总和。其中,经济制度是基础,它决定社会的性质,决定其他各项制度的性质。不同的社会形态实行不同的社会制度。自从有阶级社会以来,人类就有了奴隶社会制度、封建社会制度和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长期奋斗的宗旨,就在于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们就已经实行了社会主义制度。虽然在实行这一制度的过程中我们走了不少弯路,也有人对社会主义制度提出了这样那样的疑问。但建国以来几十年的实践证明,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因此,现行宪法修改时,总纲中增加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这个规定表明了我们国家和社会的性质以及发展方向,表明了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决心和信心。

  社会主义制度是社会主义国家中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各项制度的总和。其中,在经济上,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在政治上,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在教育、科学、文化和思想道德等方面,我们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实行中国特色的教育、科学、文化制度,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制度最适合我国的国情,建国以来的经验表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已经并将继续取得伟大的成就。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颠覆社会主义制度这一国家的根本制度。否则,将要承担各类法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

  一、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本法第1条规定,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人民民主专政的最主要的方面是,我们国家的一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由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又称人民主权原则。人民主权是指国家的最高权力来源于人民,并永远属于人民。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有人民主权原则,但其理论依据是资产阶级思想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的理论依据,是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统治阶级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人民主权只能是统治阶级的主权。在我们国家,实行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是统治者,人民主权是指国家的主权属于全体人民,由全体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

  “权力”是指国家的权力,又称公共权力,是以国家名义并由国家机构行使的处理国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国家权力的范围十分广泛,它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以及其他的公共权力。长期革命和建设的实践,特别是十年动乱的教训表明,国家权力是保护人民、服务人民以及打击敌人的有力武器;但同时,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又会对人民的权利造成很大的危害。因此,在宪法中宣称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仅表明了国家权力的归属,同时也意味任何国家机构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决不能侵犯人民的权利,损害人民的利益。

  “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内涵,是相对于敌人而言的。在现在的历史阶段,人民就包括全体社会主义的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人民”与“公民”也不同,“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只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但公民中不是所有的人都属于“人民”的范畴。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说明不是所有的公民都享有国家权力,只有公民中的人民才有权参与国家管理。如公民中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罪分子,就不享有管理国家的权力。这里的“人民”,是指全体人民,而不是指某一个人或者一部分人。

  二、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

  本条规定不仅确立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原则,而且确立了实现人民主权原则的方式,即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毛泽东同志指出,政权组织形式是指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去反对敌人、保护自己的政权机关。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即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

  现行宪法为什么要确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第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继承巴黎公社的革命经验,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在长期的革命与建设历程中创造和发展起来的,具有深厚的历史基础和现实基础。第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的。我们国家的性质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要求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反映国家的阶级本质,反映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反映各阶级、各阶层在国家政权体制中的实际力量对比。而人民代表大会的形式最能直接和全面地反映这种实际的力量对比关系。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体制下,全体人民通过广泛选举产生各方面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参与国家的政权建设,可以有效地肯定工人阶级的领导地位,表明全国各阶级、各阶层、各方面和各族人民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第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好形式。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地方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全体人民不能直接去行使各项国家权力。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最好方式,就是通过选举,选出自己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去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成以后,在人民群众与权力机关的关系上,各级人民代表都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人民代表大会与其他国家政权机关的关系上,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的政权体制中处于核心和主导地位。这样一个政权体制充分体现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最有利于人民当家作主。第四,中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体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体制,是资产阶级的政权组织形式,已经被中国近代的革命实践证明是不适合中国国情的。在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历史进程中,已经形成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工人、农民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事业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形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的政治制度。这是我国政治生活的显著特色。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个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的成员,可以从不同的方面,以不同的方式和程度,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参与到国家政治生活中来,落实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三、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的方式

  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有两方面的途径。一个途径是,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成权力机关,代替人民行使各项权力。这实际是以代议制民主的方式行使当家作主权利。在区域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代议制民主是不得已的民主,也是最普遍实行、最有效率的民主。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就是代议制民主的一种形式。本条第2款规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就是人民实行代议制民主的直接体现。另一个途径是,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本条第3款的规定,既包含了代议制民主的途径,也包含了直接民主的途径。代议制民主与直接民主互相补充,构成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全貌。

  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人民依据法律规定,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各项事业。二是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直接管理国家事务和各项事业。对于人民通过代议制方式行使权力的问题,选举法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问题。人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和各项事业,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人民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是当家作主的重要方式,与通过代议制的方式行使权力同样重要,需要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比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农村村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重要法律,规定了村民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方式与程序,是广大农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依据。第二,人民直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其途径和方式多种多样。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这些途径和形式主要包括:人民通过宪法和有关法律赋予的各项政治权利直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人民通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织,实行基层直接民主,管理自己的事务;人民通过各种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管理各项事务;人民通过妇联、工会、暑假作息时间表共青团等组织行使各项权力,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随着实践的发展,人民在管理国家事务和其他各项事务的过程中,还会不断创造出新的形式。第三,人民行使当家作主权力,管理各项事务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不仅包括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还包括行使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的权力,以及行使管理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力。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的规定。

  一、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是指统治阶级为行使国家权力、实现国家职能而依据一定的原则组织起来的国家机关体系。我国的国家机构包括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权机关。从横向方面看,国家机构主要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在中央,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从纵向方面看,国家机构主要包括中央国家机构地和方国家机构。其中,地方国家机构包括省、市、县、乡四级地方的国家机构。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机构属于一级特殊的地方国家机构。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国家机构和本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各类国家机关是有区别的。本条所说的国家机构是指国家机关的整体。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作为国家机关的整体体系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而第三章中所规定的是各类国家机关的具体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二、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它不仅是我们党的组织和活动原则,也是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在党内,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党内民主集中制的要求也适用于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我国的前几部宪法一直强调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1954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1975年宪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1978年宪法又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现行宪法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构统称为“国家机构”,并删去了“一律”两个字。删去“一律”两个字,主要是因为“一律”太绝对了,因为不能要求所有的国家机构的活动都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其他方面有关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含义没有发生变化。

  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一方面是指不同的国家机关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体系;另一方面是指,国家机关的活动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根据本条第二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国家机关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成一套完整的国家机构体系,具体说来,这个体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在国家权力机关同人民之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在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权力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上,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的原则。民主集中制也是国家机关内部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当然,对于国家机关的活动是否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不能一概而论。有些国家机关的活动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比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立法或者讨论决定其他重大事项时,就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有些国家机关的活动不能一概要求实行民主集中制。比如,不能要求军事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对于行政机什么是两面人关的活动不能一概要求实行民主集中制,但有些活动又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比如,宪法第86条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但总理负责制也不是绝对的,国务院组织法第4条就规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也即对于重大问题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

  三、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与人民群众之间需要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个民主集中制原则中民主的方面体现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群众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民主的方式直接选举或者间接选举产生,使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能够充分反映人民的意愿。而集中的方面主要有以下三个体现:一是由人民群众选举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本身就是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每个代表都是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选民的集中,每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该行政区域人民群众的集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则是全体人民的集中。二是代表当选后必须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在权力机关行使代表职务的过程中,努力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使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能够在人民代表大会上得到集中体现。三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和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从而使国家的一切权力最终集中于人民之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决定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中,人民以民主的方式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民主的一面;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并使这种权力的行使始终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是集中的一面。

  四、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

  在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包括以下内容:其他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以民主的方式产生。即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组织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或者作出决定设置;这些机关的职权和活动原则由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或者法规予以规定;这些机关的组成人员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产生、决定或者任命。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主要是指这些机关每年定期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对这些机关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法律监督主要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对行政机关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等,以及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解释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对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进行检查、视察或者调查;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组成人员的违法行为予以监督。工作监督主要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报告;受理人民群众的控告、申诉和检举等。

  权力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也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决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决定了,在国家的政权体系中,人民代表大会处于核心地位,其他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这一体制下,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是民主集中制民主的一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从而使国家权力始终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是民主集中制集中的一面。

  五、中央与地方之间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

  中央与地方之间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由我国单一制国家的性质决定的。单一制国家的性质要求我们实行中央的集中和统一领导。但我们国家大,人口众多,各地发展很不平衡,光有中央的集中和统一还不够,地方的积极性也很重要,只有调动两个积极性才能使我们的建设事业顺利前进。因此,正确地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事关重大。毛泽东同志在《论十大关系》中说:“我们的国家这样大,人口这样多,情况这样复杂,有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比只有一个积极好得多。”彭真同志也多次强调,我们的国家大,各地发展很不平衡,一个省相当于欧洲一个中等国家,在保证中央统一领导的同时,一定要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建国以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们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强调中央集权偏多,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不够。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宪法中也没有得到科学反映。现行宪法总结建国以来的实践,规定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在职权划分方面,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一方面,地方必须遵循中央的统一领导。这是集中的一方面。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和一个最高立法机关,只有地方接受中央的统一领导,才能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法制统一。另一方面,在坚持中央统一领导的前提下,必须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各地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因地制宜地制定方针政策,采取各项具体措施。这是民主的一方面。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来,为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政策措施,几年前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则对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作出了明确的划分。这些都有力地推动了遵循中央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和积极性这一宪法规定的落实。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民族关系的规定。

  宪法关于民族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在序言中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序言中关于民族问题的阐述,解决的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与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的形成和确立问题,以及要在思想意识中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大汉族主义的问题。二是在本条加以规定。三是在国家机构一章中用专节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和自治权。本条的规定是在序言的基础上,进一步确立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制度,国家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的制度,以及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

  一、民族平等、团结、互助

  民族平等问题是处理一切民族关系,解决一切民族问题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单一制的国家,又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要维护单一制国家的统一,实现多民族国家的团结和繁荣,首先必须解决民族平等问题。实行民族平等政策是中国共产党处理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一贯方针。在长期的民族工作中,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维护各民族之间的平等,反对和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的行为。

  所谓民族平等,是指各民族不分大小,不分先进落后,不分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状况,在国家生活中一律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法律地位。所谓政治地位上的平等,是指各民族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都享有同等的地位,享有平等的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力,不得对任何民族实行政治歧视。各民族在政治地位上的平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民族都有平等的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各级权力机关是全国各族人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的根本渠道。为了保证各民族都有权平等地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管理国家事务,各民族除了以人口比例为原则选出自己的代表外,宪法第59条、选举法第17条还专门规定,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来,对于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也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选举法等法律则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应当占有的代表名额作出专门规定。二是国家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保证各族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国家将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作为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以保证各少数民族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权利。所谓法律地位的平等,是指全国各民族人民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民族而具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需要注意的是,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中有关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有关少数民族人民必须有一定代表参与到国家权力机关的规定,以及有关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等的规定,不能被理解为各民族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这些规定恰恰是在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中保证各民族法律地位平等所必须的,也是各民族法律地位平等的具体体现。

  民族平等中还有一个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所谓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主要是指一些民族在经济和文化发展方面的相对秋兴八首其三落后状态。这种不平等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在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列宁、斯大林都强调,为了实现各民族事实上的平等,先进的、走在前面的民族,要在文化和经济上给予相对落后民族的劳动群众经常的、真正的帮助。毛泽东同志也强调,我们要真心诚意地积极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在我国这样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光有各民族在政治和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还不够,国家还要采取各种措施,长期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发展,并大力发展民族文化,从而最终达到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民族平等与民族团结、民族互助相辅相成,不可分割。没有民族平等,就没有民族之间的团结和互助,而各民族之间紧密团结,互相帮助,又有利于维护和促进民族的平等。所以,民族平等、团结和互助是处理民族关系的不可分割的政策。我国是中华各民族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解放前共同遭受帝国主义的侵略,使汉族人民与少数民族人民以及少数民族人民之间结成了患难与共、相互帮助的紧密关系。解放后在共同的社会主义道路上,各民族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方面结成了相互依存、相互帮助的亲密关系。在中国共产党民族政策的指引下,经过几十年的艰苦工作,我们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国家还应当继续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二、保护少数民族权益,帮助少数民族发展

  我国共有56个民族,少数民族与汉族的人口比差很大,各民族的分布也呈现出“大杂居、小聚居”的局面。为维护民族的平等和团结,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繁荣,需要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现发展。

  各少数民族作为多民族国家大家庭中的一员,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各项权利和利益。1984年国家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不久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这部法律进行了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权利和利益作出了广泛规定,是实现各少数民族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保障。这些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得到国家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破坏。同时,如前所述,为了尽快改变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发展相对落后的面貌,国家还需要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措施,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这样可以逐步消除历史上遗留下来的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宪法第122条规定:“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不久前修改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在财政、金融、贸易、教育、科技、文化等方面都规定了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实行帮助的一系列特殊政策,为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发展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

  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彭真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说:“在统一的国家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能充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加速各民族自治地方各项事业的发展,又能抵御外来的侵略和颠覆,保障整个国家的独立和繁荣。”建国以来的实践也表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维护和巩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和发展,都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现行宪法确立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体现了维护国家统一的重要性,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根据本条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具体地说,民族区域自治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都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政权;二是以少数民族聚居地为基础,设立民族自治地方;三是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管理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事务。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享有广泛的自治权。主要包括: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和单行条例,对于上级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或者停止执行;自主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自主管理和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和体育等事业;自主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等。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有关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保证少数民族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保障。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法治国家的规定。

  一、国家实行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也叫做“法治”或者“以法治国”,是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指的是治理国家的理念和方略。主要内容包括:法律是国家和公民活动的最高准则,任何国家机构、政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包括国家领导人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守法律,在法律规经典留言语句定的范围内活动;国家权力的行使需要有法律依据,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也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违反了法律都必须受到追究;在犯罪与刑罚的领域,实行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等。法治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与封建专制斗争中提出的,与保障人权的理论相伴而生,已经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一项普遍性原则。

  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巨大发展,理论界对依法治国思想进行了深入探讨,强调法治逐渐成为全党全国人民的共识。党的十五大报告将依法治国确立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本条之中,使依法治国成为宪法的一条基本原则,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含义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的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宪法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对于逐步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

  1999年修改宪法时,有人曾经提出,宪法中已经有了“法制”的概念,就不需要再提“法治”或者“依法治国”了。实际上,“法治”与“法制”虽然有联系,但还有很大区别。法制是指各项法律制度的总和,它包括宪法和法律以及各项法规、规章制度。但法制是静态的,光有法律制度,如果法律制度违背了基本的宪法精神,或者得不到切实的遵守和执行,这样的“法制”还是不行。而“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一项基本方略,它首先要求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这套法律制度必须符合宪政精神,而且这套符合宪政精神的法律制度必须得到切实的遵守和执行,成为一切政权机构和公民一体遵守的惟一依据。

  二、实行依法治国的具体要求

  那么,实行依法治国有什么要求呢?本条第一款规定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第二至五款则对依法治国的各项要求作出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要实行依法治国,必须做到:

  第一,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第一要务。所谓“法制”是指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所谓法制的统一,既包括立法上的统一,也包括法律制度实施的统一。立法的统一是指立法权的统一以及法律制度内部的和谐统一。立法权的统一是指国家立法权只有一个,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权力,较大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权力,都从属和统一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即国家立法权。法律制度内部的和谐统一,是指在国家的法律制度内部,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都必须和谐统一。和谐统一的标志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是核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必须与宪法保持一致;二是上位阶的法的形式效力高于下位阶的法的形式,下位阶的法不得与上位阶的法相抵触。法律实施的统一,是指各级执法机关包括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将法律规定的标准统一适用于各类情况,反对地方保护,反对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平等。所谓法制的尊严,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具有绝对权威;任何个人、任何组织不得蔑视、破坏法律制度,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的权威高于个人的权威。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在立法活动中,超越立法权限,违背宪法、法律和其他上位法的现象,在执法过程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以及权大于法、言大于法,以权压法、以言压法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因此,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将是一项长期和艰巨的任务,国家需要通过建立健全各项具体的制度,落实宪法有关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规定。

  第二,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抵触”即“违背”、“冲突”或者“违反”。与宪法相抵触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宪法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规定与之相反的;二是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违背了宪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三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超越了宪法规定的职权对某一事项作出规定的等。

  实施依法治国,关键是要依宪治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法治国,最根本的是要将宪法的内容予以落实。我国宪法确立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核心的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有多个层次的政权机关有权依法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要实行依法治国,首先必须从立法上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宪法这一规定的基础上,立法法又对有关法律适用的效力等级作出进一步规定。立法法第78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79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80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的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立法法的这些规定进一步要求各级各类法的形式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各类法的效力等级。这些规定对于保证各种形式的法严格以宪法为依据,维护宪法在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的权威和核心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为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与宪法相抵触,宪法和立法法等法律还建立起一系列对违宪违法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制度。这些制度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等等。现在,各级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取得很大进展,立法数量相当多,但对立法的违宪违法审查还是一个薄弱环节。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立法方面的违宪违法审查制度,维护宪法权威和法制统一,加强立法监督工作,将是一项重要任务。

  第三,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的这一规定是总结了建国以后特别是十年动乱中我国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而作出的。实践证明,在社会主义法制的实施过程中,国家的各级政权机关带头遵守法律,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对实施依法治国具有关键作用。而国家政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旦违反宪法和法律甚至执法犯法,不仅会破坏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而且会影响人民群众对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信仰,会极大地损害法制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国家政权机关包括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负责人能否带头遵守法,关系到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得失。各政党也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各政党包括八个民主党派以及中国共产党。其中,中国共产党有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职责。宪法和法律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是将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上升而来的国家意志。党的主张本身就代表了人民的意愿,党除了人民的利益以外没有自己的特殊利益,因此,党必须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自觉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此外,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对于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国家都必须予以追究,违反宪法的,要追究违宪责任,违背法律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对于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的违宪行为,特别是一些重要领导人的违宪行为,如何追究宪法和法律方面的责任,是我国宪政建设长期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以及依法治国事业的成败得失。在1982年宪法修改时,对于是否要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曾经有过热烈的讨论,宪法最终确立的宪法监督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但是,二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并没有得到充分行使。认真探讨和完善我国的违宪监督制度,已经成为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

  第四,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的这一规定也是总结长期以来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后作出的。在1982年修改宪法时,就有人提出,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反对特权。由于受几千年封建专制思想的影响,长期以来,个别国家机构,特别是个别领导同志,特权思想比较严重,法制观念比较淡薄,常常自觉不自觉地将个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以权压法,以言压法,损害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以及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强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因此,本条专门用一款对此作出规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经济制度的规定。

  经济制度是指一定历史阶段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总和。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即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由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决定的分配方式。其中,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起决定作用,它决定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决定劳动产品的分配方式,决定经济制度的性质。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有经济性质和地位的规定。

  国有经济是指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1982年宪法用的是“国营经济”。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原来的“国营经济”修改为“国有经济”,确认了国家从对全民所有制经济直接进行经营管理到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当分离这一实际情况。“国营经济”是将所有权和经营权混为一谈的表述方式,而“国有经济”强调的是经济的所有制性质。将“国营&r放弃也是一种美丽dquo;变为“国有”,有利于实行政企分开,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

  国有经济即全民所有制经济的范围大体包括: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但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城市的土地以及农村和城市郊区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铁路、航空、公路、海运、银行、邮电,以及国有工厂、国有农场、国有商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经济的这些范围表明,它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最主要部分,集中体现了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性质,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石,决定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前进方向。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主导力量,其主要表现是:第一,国有经济通过控制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邮电金融、大型制造等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掌握着国民经济的命脉;第二,国有经济在其他领域,可以通过资产重组和结构调整,加强重点,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质量;第三,国有经济对保障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沿着社会主义方向发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为社会主义服务,起决定性作用。

  由于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有如此重要地位,国家就必须采取各种措施,以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比如,通过制定和实施法律,维护和促进国有经济的发展;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指导国有经济的发展;通过投资和进行技术装备等手段,保障国有经济处于主导地位,拥有先进的技术力量等。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释义】 本条是关于集体经济的性质、范围以及国家对集体经济方针政策的规定。

  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改革20多年的基本经验,就是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建立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指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并与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相结合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也就是家庭经营和集体经营有机结合的经营体制。这一经营体制的特点是:土地为集体所有,是这一经营体制的前提。在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农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享有土地使用权。家庭承包经营是基础,集体统一经营为家庭经营提供服务,既要强调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又不能将它与集体统一经营割裂开来。所谓“统分结合”,“统”是指土地、大型水利设施等主要生产资料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统一行使管理权和经营权,以发展和完善社会服务体系。所谓“分”是指分散经营,即农民在承包土地后,对土地有自主经营权。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核心是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宪法规定农村实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明确了农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对提高农民积极性,解放和发展农村的生产力具有重要意义。

  二、城乡合作经济

  城乡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另一种形式,是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城乡合作经济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二是指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农村和城镇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城乡劳动者按照自愿原则组织起来,基本生产资料公有,在生产和交换过程中实行某程度的合作经营,在分配形式上实行一定程度的按劳分配的经济形式,它们都是社会主义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此外,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还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三、国家对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政策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主要体现是:国家确认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重要地位,保护它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集体经济的发展;国家积极指导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国家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在物资和技术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释义】 本条是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及其保护的规定。

  对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性质,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这一规定说明,矿藏、水流只能属于全民所有,而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原则上不属于国有,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属于国有。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这两部宪法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属性基本延用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现行宪法本条的规定是对前几部宪法规定的重要修改:一是更多地列举了自然资源的种类。二是对各类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其中,与前几部宪法特别是1954年宪法相比,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在继续肯定矿藏、水流只能属于国家所有的同时,规定森林、荒地等其他自然资源原则上也属于国家所有,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属于集体所有;改变了森林、荒地等其他自然资源原则上不属于国有,只有在法律规定情况下才属于国有的规定。三是明确规定了国家保护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政策。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是国家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它涉及国家的经济命脉,是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的物质基础,因此,必须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所有,是指国家对这些自然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已经制定了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对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作出规定。比如,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根据煤炭法的规定,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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