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晓杨与崔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闫晓杨 云南)
时间:2024-11-13 19:31:09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522民初2914号
原告:闫晓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淘宝客服,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峰(系闫晓杨父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崔杰,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樱花街樱花苑2幢4号门市。
负责人:李文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系该公司职员。
闫晓杨与崔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杨,被告华安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晓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业费324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医药费5200元,共计57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23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辽E×××××号小型客车,沿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遇到原告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腿部韧带严重拉伤,住院1个月,休息一个月。因为出院后医院开的是休息一个月,实际上原告腿部韧带严重拉伤,根本不能上班,原告平时的工作是开网店,卖土特产,每月收入在6000元左右,预计还要本年能彻底恢复。
被告华安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经过没有异议,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50万元险均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只是赔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应该赔付,但是原告方的误工费数额有异议,需要核实原告方的误工费及营业费需要提供相关证据,并且32400元营业费需要说明。
被告崔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3日17时,被告崔杰驾驶辽E×××××号小型客车,沿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刮撞行人原告闫晓杨,造成闫晓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晓杨被送到桓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踝挫伤等。住院治疗31天,于2019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继续功能锻炼,对症治疗,每月返科复查一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83.73元,被告崔杰垫付。原告闫晓杨与其父母闫雪峰、王丽敏共同生活,闫雪峰、王丽敏在桓仁镇莲沼街14组7幢3单元4-2号楼房居住。此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晓杨无责任。现原告闫晓杨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护理费6600元、误工费10800元、营业费324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医药费5200元,共计57700元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闫晓杨陈述,被告华安财险本溪中心支公司答辩,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志、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杰驾驶辽E×××××号小型客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刮撞行人原告闫晓杨,造成闫晓杨受伤的交通事故。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闫晓杨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杰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原告闫晓杨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6430.43元。1、医疗费。原告闫晓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83.73元,为合理花费。2、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照桓仁每天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护理费。原告闫晓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44.4元标准给付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76.4元。4、误工费。原告闫晓杨具有劳动能力,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02.3元计算,住院31天、休息30天的误工费为6240.3元。原告闫晓杨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闫晓杨在肇事车辆辽E×××××号小型客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得赔偿款16430.4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5713.73元(医疗费4783.7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16.7元(误工费6240.3元、护理费4476.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闫晓杨16430.4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将4783.73元(垫付款)支付给被告崔杰,将余款11646.7元支付给原告闫晓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晓杨赔偿款11646.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崔杰4783.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原告闫晓杨预交),由被告崔杰负担210元,由原告闫晓杨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程铭
审判员李丹
审判员潘宇
二零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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