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雄与被告中国文联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汤☪雄。
委托代理人李泽亚,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爱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文联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里10号。
法定代表人奚耀华,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
原告汤雄与被告中国文联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雄的委托代理人李泽亚,中国文联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000元及合理费用22 000元。
中国文联出版社答辩称:就出版涉案图书,我社与汤雄签订过出版合同,且汤雄向我社投了稿,因此我社出版涉案图书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图书出版后,我社确实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汤雄支付稿酬,但这不影响我社出版涉案图书的合法性。故汤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汤雄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汤雄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购书收据和涉案图书《蒋介石的侧室姚冶诚》,证明中国文联出版社构成侵权;
中国文联出版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中国文联出版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3.《出版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其出版涉案图书经过了汤雄的授权;
4.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向新闻出版总署请示报告,证明出版涉案图书有合法手续。
汤雄以证据3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ง性,但又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该份《出版合同》,并认可在该合同签订前的1995年初其已经将书稿寄送给了中国文联出版公司,且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了分歧,汤雄将《出版合同》原件从中国文联出版公司要回了,因此合同解除了,其寄送给中国文联出版公司的书稿并未退回。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
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现查明如下事实:
汤雄是《蒋介石的侧室姚冶诚》一书的作者。1995年初,汤雄将该书✿向中国文联出版公司进行投稿。
1995年10月8日,汤雄(作为甲方)与中国文联出版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出版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独家买断出版发行《蒋介石的侧室姚冶诚》之权利。对该书第一版,乙方只向甲方支付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40元。甲方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月内,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稿件。乙方收到稿件之日起10月内出版该作品的第一版,并于出版后1月内向甲方支付版权使用费。再版时,按国家规定向甲方付印数稿酬,应在再版后1月内向甲方付清。该合同有效期为5年,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1999年初,中国文联出版公司正式对外统一使用中国文联出版社的名称。
至今,中国文联出版社未按合同约定向汤雄支付稿酬。
本院认为:汤雄是涉案图书《蒋介石的侧室姚冶诚》的作者,对该书依法享有著作权ต。
中国文联出版社通过与汤雄签订《出版合同》取得了出版发行涉案图书《蒋介石的侧室姚冶诚》的授权,故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并不侵犯汤雄的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本院对汤雄要求中国文联出版社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尽管中国文联出版社有权出版涉案图书,但中国文联出版社并未按照《出版合同》的约定向汤雄支付报酬,至今已逾15年之久,中国文联出版社既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又侵犯了汤雄获得报酬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汤雄提起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汤雄要求中国文联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参照汤雄与中国文联出版社签订的《出版合同》约定的付酬标准,并考虑到中国文联出版社至今已逾15年之久未向汤雄支付稿酬的情节以及中国文联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汤雄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和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文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雄经济损失四万元;
二、中ธ国文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雄合理费用一万三千元;
三、驳回汤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文联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柱
人民陪审员 杨朝晖
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新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