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乌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时间:2024-12-27 01:17:08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乌中民一终字第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布依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万某某妻子),女,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雅茹,监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万某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监理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ก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多处认定混淆不清。本案只是单纯的因被上诉人扣押我的证件拒不归还,致使我在长达一年中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所造成损失赔偿案件,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无视已经质证的关键证据和重要事实,枉法臆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足,程序错误,致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我经济损失30 000元,并纠正一审法院判决中的相应错误。

被上诉人监理公司、吴某共同答辩称,万某某的相关证件只是存放在我处,与其没有找到工作没有关联。我处收到万某某证件当时就给其开了收据,我处拿万某某的相关证☒件是以备上级部门经常来检查执业人员执业资格的。其中某个证件的取得,需要挂在我处才能拿到,万某某将相关证件放在我处也是证明其能够从事该工作。还有万某某的相关证书可以在网上查询到,故不影响其找工作。再有,万某某离开我处,也未把其负责的工作进行交接,所以我处不°应赔偿万某∞某30 000元的损失。吴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万某某已交),由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波

代理审判员 项 颖

代理审判员 谭健艳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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