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完善法规 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时间:2024-12-26 14:01:07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XX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5日颁布了《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209号令),自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深化城管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重大举措,也是市委、市政府交给执法部门光荣而艰巨的任务,该办法实施以来,市行政执法支队及各区行政执法大队依照办法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然而在工作中,我们也发现由于该办法中部分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职责不明确,甚至无法可依,导致出现执法盲区及执法难作为的状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章中“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的规定无法可依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权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律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行ร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施行”。以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

《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为政府令只是规章,其制定的前提是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其规定的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当事人的违法建筑 ☻无法可依。建议修改为:“……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的规定无法可依 XXX区城建监察队伍自1984年成立以来,依法拆除了上百万平方米违章建筑,但从未向违建人收缴过拆除费用。即使在给当事人的自拆通知书上注明其应承担的费用,实际工作中仍无法操作。

一是《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而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的规定不在有关法律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因此《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因此收缴拆除费用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是很难操作到位的。

即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照什么法律、法规追缴拆除费用呢?

三、《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所确定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容易造成执法管理上的“盲区” 《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XX城区范围。”XXX区地处城郊结合部,至今仍有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等违法行为,及时责令其整改或给予处罚,有效维护了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区城建监察大队合并到行政执法局以后,建设系统将失去专门的行政执法队伍,而《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又没有授予行政执法局相应的执法权,如果发生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又无人及时制止,后果不堪设想。既然建设系统不能保留行政执法专业队伍,就应当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这方面的行政执法主体为行政执法局。

3、合理设置组织机构。 市行政执法局可设立建设规划管理处和市容管理处,并在市行政执法支队内设市建设规划管理行政执法直属大队和市容管理行政执法直属大队,由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原市容监察支队的人员组建成立。

区行政执法局可以设立建设规划管理科和市容管理科,并在区行政执法大队内设立建筑管理中队、规划管理中队、市政管理中队和园林绿化管理中队、市容管理中队。

4、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在加强思想作风培训的基础上,重点突出实际⌘执法能力的培训,尤其是成立综合执法部门以后,为避免因单位变化和人员调整而造成混乱和疏漏,原城建监察大队和原市容监察大队人员,对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办案经验及暴露出的问题,应经常开展交流座谈,ฌ相互取长补短,共同进步,确保各项行政执法工作正常、有序、顺利地开展,保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连续性。

5、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队伍不仅要接受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行政执法局还应当主动接受移交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工商和环卫等部门的监督,以促进行政执法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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