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政法干警考试申论热点:司法如何应对道路上的那些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官网发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意见稿针对实践中的改装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医保外的医疗支出是否应该获得赔偿,酒店代客泊车、机动车陪练、试驾及醉驾、毒驾、无证驾驶等发生的交通事故如何划分保险公司和相关当事人的责任,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以公正的名义叫停车险“霸王条款”
意见稿共29条,涉及程序和实体、民事和商事领域,对引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各种情形以及交通事故后果所涉各方的责任,都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和细致的规定。总体来说,意见稿公平分配了交通事故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请求权与赔偿责任的先后顺序,在实践中反映强烈的“无责不赔”的车险“霸王条款”,醉驾、代驾、驾训、陪练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以及流浪者被撞亡民政机关能否起诉索赔等问题,都有了明确答案,为司法提供了具体依据。
在我看来,意见稿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可圈可点,这些方面坚决捍卫了社会公平正义,值得关注:一是充分体现了交强险的“强制”性质,贯彻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及被保险人权益的原则。意见稿严格区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规定对涉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索赔事宜“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对交强险则并不以保险合同为基本依据,相反却通过明确具体的规范全面否定了保险公司格式合同中的“无责不赔”、“醉驾不赔”等的条款,更加有力地保护了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一方的合法权利。
意见稿在处理交强险问题上,还严格区分了保险公司的保险事故赔偿权和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其实,在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中,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减少理赔成本,回避追偿责任,往往故意混淆赔偿权与追偿权,以事实上放弃追偿权的方式拒绝承担自己的赔偿权,给被侵权人造成极大麻烦,甚至让被侵权人的索赔权落空。这对无辜的被侵权人来讲是极不公平的,也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初衷。这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全面叫停交强险中的“霸王条款”,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体现法律公平,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是果断叫停了流浪者死亡 ッ民政等部门“代位”追偿的做法。关于这一问题,近年来争议较多,各地的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但始终在理论上存在障碍,那就是有关部门凭什么获得代位追偿权,一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二缺乏对赔偿款具体监督管理制度,既名不正言不顺,又难以保证款项合法合理地使用,认定这一做法对维护社会公平明显不利,甚至损害国家机关声誉,因而叫停是明智的。
三是意见稿在严格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认可了交通事故“责任自负”原则,即通过合法转让、承租、维修、保管、出质等方式拥有或占有车辆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由驾驶人单独承担事故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改变了以往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做法。这是对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和具体化,使保护更加到位。
当然,พ从社会的现实需求来看,意见稿还有明显不足之处,比较突出的一点就是,没有明确规定“拼车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问题,能否适用意见稿第二十条关于“免费搭乘”的规定,让人心里没底,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拼车”问题依然悬而未决。另外,意见稿对商业三者险中的“霸王条款”也未涉及,不免让人遗憾。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这个司法解释,以公平正义的名义全面叫停车险中的“霸王条款”。
过错责任应为免费搭乘的基本原则
或许是出于巧合,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有关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前夕,湖北省武汉市发生了一起免费搭乘诉讼案件,武汉市的一位居民乘坐顺风车发生车祸,司机被判赔偿40多万元人民币。
是否应该鼓励免费搭乘的问题,既是一个道德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从道德的层面来看,鼓励免费搭乘固然可以提升人们的道德水准,但如果法律风险巨大,那么,法律就应该及时介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防止民事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充分考虑到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既没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采用公平责任原则,而是在过错原则基础上,适当地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免费载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免费搭乘者人身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那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规定实际上明确了免费搭乘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又强调,如果免费搭乘者自身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这样做既可以避免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清从而进一步激化矛盾,又可以鼓励机动车驾驶人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助他人。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首先,交通事故的发生可能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如果属于机动车驾驶人自己的原因,那么,在处理免费搭乘诉讼案件的时候,只需要考虑机动车驾驶人与免费搭乘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即可。如果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紧急避险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给免费搭乘者造成损害,那么,是否应当追究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呢?机动车驾驶人正常行驶但由于他人的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免费搭乘者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损害,机动车驾驶人是否也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呢?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出于紧急避险考虑而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从而给免费搭乘者造成损害,那么应当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由受益人或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在处理有关免费搭乘诉讼案件的时候,不仅要考虑机动车驾驶人与免费搭乘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还要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的复杂性。不能一味强调机动车驾驶人对免费搭乘者的责任,而忽视了可能出现的其他法律纠纷。通俗地讲,免费搭乘ก作为一个值得提倡的民事互助行为,可能会产生非常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司法机关在处理有关诉讼案件的时候,必须把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比如紧急避险等考虑进去。在现实生活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可能是出于自身的原因,也可能是出于他人的原因,如果因为他人的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从而损害免费搭乘者的人身财产权利,那么,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义务似乎有些勉为其难。司法机关在处理此类问题的时候,一定要考虑到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不能在强调机动车驾驶人谨慎注意义务的同时,忽视了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原因。
其次,机动车驾驶人因个人的原ษ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给免费搭乘者造成损害,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对免费搭乘者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的复杂性同样表现在机动车驾驶人可能会在免费搭乘者的要求下实施一些行为,如果机动车驾驶人与免费搭乘者都存在过错,那么,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与免费搭乘者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假如机动车驾驶人、免费搭乘者与受害人都有过错,那么,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总而言之,司法机关在明确免费搭乘法律纠纷性质的同时,应当考虑到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把机动车驾驶人与免费搭乘者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复杂法律关系联系在一起,制定一个系统的法律规范,从而妥善地解决免费搭乘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特别要注意的是,不能把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个基本原则,过分强调免费搭乘的民事辅助行为♥,为了弘扬社会公德,而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加重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义务。过错责任原则应当成为处理此类纠纷的基本原则,并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依法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弘扬社会公平正义,也只有这样,才能在鼓励免费搭乘的同时,避免许多不必要的纠纷。
部分学者之所以主张强化机动车驾驶人的法律责任,是想以此来杜绝我国城市出租车运输中出现的“黑车”或者“拼车”现象。在笔者看来,我国城市机动车运营中出现的这些怪现象,充分说明我国出租车运营管理存在重大体制性的问题,本来应该享受政府补贴的出租车运营公司,结果却成了政府的摇钱树,一些出租车公司获得出租车营运牌照之后,直接或者间接地出售自己的经营许可权,坐收渔利。许多出租车公司把运营的风险转嫁到出租车司机的身上,结果导致出租车司机怨声载道。
解决我国城市出租车行业存在的问题,根本出路在于彻底改革我国城市出租车运营管理体制,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招标投标方式出让出租车城市经营许可权,凡是符合条件的公司,都可以通过公开的渠道获得城市出租车经营的许可证。这些公司非但不需要补贴城市财政收入,反而可以在合法经营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情况下,从政府获得财政补贴。只有采取这样的措施,才能逐步减少机动车驾驶人非法宰客的机会,也只有进行这样的制度安排,才能逐步改善我国城市出租车运营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