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反腐败着力点的分析与思考

时间:2024-11-10 09:10:27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腐败,简言之就是以权谋私,即利用公共权力为个人谋取私利。从各种腐败现象可以归纳出,腐败行为的产生至少需要四个条件,即公共权力、个人私欲、制约失效、惩罚不力。☿这四个条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公共权力是指作用于公共领域,涉及公共事务的权力。公共权力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公共权力以公共利益为目标,是实现公共利益的手段,

作为公共的而非私人的工具而存在,具有公益性;另一方面,公共权力的行使掌握在具体的人手中,常常受到个人意志的影响,具有个人性。这种双重属性构成了公共权力的内在矛盾。公益性要求排除个人意志,以公共利益为目标;而个人性又决定了公共权力的实际运行无法与其应对的公共利益目标完全一致,甚至可能相反。正是由于公共权力自身所固有的矛盾,有人认为腐败的罪魁祸首就是公共权力本身,并主张削减甚至消灭它。

许多经济学家认为,我国腐败现象泛滥的根本原因在于公共权力所控制的社会资源太多,正是公共权力存在的场合太多才导致腐败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他们认为,要对如些多的掌握公共权力都进行制约监督,所需的费用是相当高的。因此,反腐、防腐需要付出巨大的成本,在公共权力控制大量资源的情况下惩治腐败น会带来整个社会运作的非效率和不经济。正是基于以上原因,他们主张尽量减少甚至消灭公共权力存在的场€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不恰当之处,事物的本质属性可能会带来某种负作用,但作为本质属性它是没有对错好坏之分的。我们不能为了一种可能性,而消灭事物的本质属生,进而消灭事物的本身。在改革开放之前,公共权力比现在更多,腐败现象却鲜有发生。我们应该做的和能做的是借助外界的力量,使导致事物产生负作用的可能性尽量减少。权力公有是实现正义和秩序的前提,反腐、防腐最根本的不是减少或消灭公共权力本身,而是应该考虑如何减少公共权力带来负作用的可能性。

当然,权力公有并不是目的,人自身的发展和人格的完善才是终极目标。只有权力公有,人与人之间才可能是平等的,每个人的需要才有可能被同等地考虑,并得到最大的满足,人才可能人作为目的而非工具。相反,公共权力过少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最严重的莫过于无政府主义了。

可以看出,公共权力是中性的,腐败的产生并非公共权力所致。因此,很多人就把腐败行为的产生归结于个人的私欲问题,并列举到,同样行使公共权力,为什么 有些人会腐败,而有些人不会呢?这种说法看上去似乎有点道理。

腐败分子有私欲,这点大家都已经形成共识。那么,不腐败的人有没有私欲呢?当然有,每一个公共权力行使者都是有私欲的,但他们自我满足的方式和程度是各不相同的。没有滥用权力的人认为自己所处的职位所带来的正当利益已经足够,而且意识到做出腐败行为被查处后将丧失眼前的一切,因此他们没有倾向于滥用权力。这里,我们把每个公共权力行使者都假设为经济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这里所指的利益包括物质上的利益和精神上的荣誉。如果假设成立的话,那么为什么有些人掌握公共权力却滥用它的原因就很简单了,就是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同样拥有公共权力,有的人会滥用而有的则不会,这恰恰说明了我们的权力制约机制的薄弱,导致这种制约只对一部分人有效,而并非对全部公职人员都有效。

私欲是个人的心理动机,其产生和变化是相当微妙的内部运动过程,没有关乎切身利益的外在力量则难以达到对心灵长期的震撼效果。对于任何外部影响,人们都有一个自我判断、选择、接受的过程。私欲是个人自己的事,可能受到何种影响是由自己决定的。人性恶的属性决定了个人的私欲容易受到物质利益的诱导,如相对其它职业的收入差距、亲友的唆使等。因此,人类更倾向于每个人因为害怕受到惩罚而不敢作恶,而非为了行善的不去作恶。

腐败的预期收益主要取决于公共权力的大小和个人私欲的大小,但这两方面都是难以控制的。换言之,一个公共权力行使者想贪污或受贿10万元,但如果他没有把个人的这种预期收益转化为真正的贪污或受贿10万元,就不关我们的事了。反ฅ腐、防腐,并不在于消灭人的私欲,而在于阻止私欲与公共权力的结合。

历史证明,任何一种政治制度,任何一个公共权力机关,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约和监督,势必走向腐败和衰弱。公共权力的本质双重性决定了其有被滥用的可能,但是由于公共权力本身又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解决公共权力被滥用的出路应该是通过外部力量加以制约,即权力制约权✔力,而非消灭它。

只有加强外部制约力才能有效阻止个人私欲转化为现实的危害人类的行动。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每一个行使公共权力者都是有私欲的,为了防止公共权力行使者都滥用公共权力,必须建立完善的权力制约机制,使他们慑于被惩罚而不敢作出腐败行为。从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我国对腐败行为的惩罚措施不可谓不严厉,如果切实加以执行的话,足以对行使公共权力都形成巨大的心理威慑力。然而,这些惩罚措施在我国主要存在三点不足:其一,执行不严格。判处死缓的腐败分子几乎没有被执行死刑的,而判处二十年徒刑的很多服刑连十年都不

到。其二,被查处的腐败分子比例较小,一批腐败分子得以隐藏,还有一些隐形腐败很难被揪出。其三,对腐败行为的惩处多在行为主体被查出后,在腐败行为发生过程中,没有相应的措施,如果腐败行为没有被抓住的话,根本无法对他进行惩罚,全靠秋后算帐。

腐败分子没有被抓,抓住没有重罚,从而导致制约的失效,使腐败分子的预期收益远远大于预期成本,这是腐败分子敢于冒险的根本原因。因而,反腐、防腐的根本途径应在于加大监督力度,严厉惩治腐败行为,或者说是多抓、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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