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摘 要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长久以来饱受法律界专家学者争议的问题,他们从不同的角度论证经济法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其实,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即顺应经济交往形态的日益复杂化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趋势,超越传统理论,用发展的眼光对传统法律部门进行重新划分所形成的新法律部门;同时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也体现在经济法责任自身具有的社会性、综合性、经济性等不同于传统“三大责任”的本质属性;最后,广泛存在于经济法立法与司法当中的惩罚性赔偿,召回等独特的经济法责任形式也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关键词 经济法 经济法责任 民事责任 行政法责任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陈辉,湖北大学2012级法学。
对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我个人认为现今学界持否定态度的主流观念分为三类:第一种认为经济法本身不成其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自然就谈不到独立的经济法责任;第二种认为经济法责任没有独有的责任形态,其责任追究方式不过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已;第三种认为传统的部门法划分背景下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足以实现对全部法律关系违法行为的制裁,没有必要再创设“经济法责任”。与此同时大多数经济法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如翟继光先生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是由其所在部门法的独立性所决定的,他认为经济法之所以会采用其它部门法已有的法律责任是由于“法律不可能无限地发展出新的法律责任形式,而经济法产生的时间较晚,没有机会分配法律责任的形式”;王兴运先生认为“在内容上,法律责任的分配应采资源共享的原则和合理分配资源的原则”。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都有各自的理论依据,我个人持肯定说即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我认为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是对于法律部门的重新划分 。经济法形成于晚近,发展时间短,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相对于这种新型的法律学科而言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缺失,因此只有取精华去糟粕,超越传统理论才能进一步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根据传统的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可能的多种,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民事、刑事、行政这三种责任形态,有时还可能追加违宪责任,从而形成所谓的“三大责任”或“四大责任”而这种分类实际是以传统的法律部门分类为基础的,而传统部门法的划分本身就存在固化、遗漏等诸多问题。所以,想要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就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更合理地划分法律部门。随着社会经济交往形态的复杂化和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目标手段的多样化,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部门无法企及的유社会关系,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为适应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求,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应运而生,发展起来。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经济管理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从经济法最初的立法动机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功能就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以更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构建全体社会经济成员普遍和谐发展的经济秩序,这使其成为不同于传统三大法律部门法的一门新的部门法。以此为出发点ฑ,经济法制度体系中必然存在以恢复整体秩序、弥补整体秩序受破坏所产生的“社会成本”的损失为己任的法律责任要素,即经济法责任。既然经济法是平行于行政法、刑法、民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以此为基础,经济法律责任也具有相应的独立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
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特的本质属性,这些属性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所不具备的,这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之处,不能被其他法律责任所替代。经济法责任有其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1.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这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个重要特点。“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律责任的设定中有许多方面都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因而经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也必须引起重视”。与之相比较,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保护的是私权利,民事责任更多的是以维护私权为基础从而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社会性较弱;刑事责ค任通过剥夺自由、生命等手段更多地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国家利益,而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还是有很大区别的。
2.经济法责任是自律责任与他律责任的结合。“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能完全称之为法制经济,这时法制不单指人大的立法,而应该是多层次的综合的,包括国家立法、行业协会立规、企业立标、社会立德等方面”。如果把法律责任看做一种靠外在力量约束的他律责任的话,那么以消费者协会为代表的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为约束所属成员及相关主体而制定的行规、行约在规范行业行为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自律作用。我国存在大量的经济性行业协会,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对外经济贸易协会等,这些协会的存在使经济性责任中的自律责任更好地发挥作用。相比较而言,我国刑事性、行政性的协会并不多见 ,故相关用以自律的行规、行约也是少数,并且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的制定主体具有权威性,制定相关规章制度的权力不会转移下放,而且大部分责任是强制性的,要求相关主体必须无条件承担,故而大多数刑法责任与行政法责任均为他律责任。
3.经济法责任具有综合性。我认为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责任形式上的综合性,二是责任功能上的综合性。
首先,责任形式上的综合性即经济法责任是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有机结合。在经济法发展的过程中,大多数学者将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因此认为经济法责任不具有独立性;但是我认为经济法包含上述三种责任恰恰是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所在。经济法律责任是是民事、刑事、行政法律责任的综合,集各种责任于一体,但各种责任形式并不是简单相加,也不是平均分配,主要体现在行政责任。这种公、私法责任并存的格局是由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利益的多元性决定的。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不断成熟的情况下,社会利益更加复杂多变,调控者✉必须充分利用各种责任形式使损失降到最低。以《反垄断法》为例: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50条);而行政责任的承担更是广泛,包括经营者承担的行政责任、社会团体承担的行政责任、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承担的行政责任、反垄断法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妨碍反垄断法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对于上述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责任功能上的综合性指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功能,还有对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的肯定评价和鼓励功能。如消费者若发现销售者或生产者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则商家通常要对消费者予以双倍赔偿。双倍赔偿不仅体现了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有肯定消费者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其与违法经营者斗争的意义。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是填补性的救济,不具有积极功能;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体现的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上或主体人格、主体人身上的惩罚,对罚没财产通常收归国有,更不能体现对受害方或责任追究方的鼓励和肯定。所以这种责任功能上的综合性是其不同与民事、刑事、行政责任的重要表现。
各种法律责任相辅相成;不同于三大传统责任,同时给予违法者与消费者否定与肯定的法律评价使经济法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有效遵守,真正发挥调控经济关系,保证国民经济有序而持续发展的作用。同时,在我看来经济法责任的综合性也是经济法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最大特点。
4.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经济性是经济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突出特征,因而经济法上的责任主要是经济性的责任,虽然,在实务当中违反经济法承担的相关责任集中体现为民事、刑事、行政责任,但其共有的经济性才是最根本的。就通常分类而言:民事责任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形式;刑事责任有剥夺自由、剥夺生命、罚金、没收财产及剥夺政治权利等形式;行政责任有精神罚、财产罚与身份罚等形式。每种责任都包含大量不同的担责形式,相应地,违反民法、刑法、行政法应承担的责任是综合运用上述各种担责形式;然而,经济法责任主要体现在对民事责任中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刑事责任中罚金、剥夺财产,行政责任中罚款等财产罚的主要集中地运用,着重运用经济性责任对违反经济法的主体予以惩罚,体现了极强的经济性,这与三大责任对担责形式的综合运用差别很大。经济性责任使人们成为“理性经济人,”规范人们的行为趋利避害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实现经济法的立法目的。经济性既是说明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责任的内在联系的纽带,也是论证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的重要角度。
三、经济法独特责任形式
其实,经济法发展至今,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都出现了许多传统法律责任中不具备的责任形式,这些经济法独有的责任形式,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1.惩罚性赔偿。该制度在民商法中受到忽视,却在经济法中受到极大的重视,并有扩大适用的趋势。以产品责任为例:民法中因产品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这仅仅是一种直接赔偿,只具有填补性功能;而在经济法中,侵害人不仅要承担直接责任,在受害人因产品缺陷遭受其他重大损失时,还要承担间接赔偿责任。这里的其他重大损失是指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是指当事人已经或者可以预见的必然能够得到的利益。由此可见,经济法责任不仅仅具有填补性功能,还有民法责任所不具备的惩罚性功能,这种规定不仅能很好地保护受害方的利益,而且能够维持和保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具有鲜明的经济法立场与特色。
2.召回。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在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该产品从市场上收回,✍并免费对其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召回制度具有前瞻性,它是一种事前的责任承担即在只存在损害危险,尚未发生损害后果时,由生产者、销售者或进口者预先补偿救济,进行重做、更换或修理。而民事责任中的此类“更换、重做或修理”的责任承担具有滞后性,只有当产品的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并由受害人请求时,生产者、销售者或进口者才承担责任。显而易见,经济责任中的召回制度相较于民事责任中的相关制度,能够未雨绸缪,最大限度地降低消费者损失,保护其权利。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我国已经出现大众召回新速腾和甲壳虫汽车,三菱召回部分帕杰罗车型等事件。产品召回制度有“三大责任”所不能涵盖的责任主体、责任目标和责任适用程序,是经济法责任的独有责任形式之一。
经济法责任内容与形式的独特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并且,随着经济发展与法学理论与实践的成熟,新法律部门的划分冲破传统法律部门的束缚,为论证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坚实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经济法律责任形式也随之健全,虽然在部分责任形式上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合,但其所独有的本质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不能等同于其他法律责任。承认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是经济法更好的调整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