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关于规范和改革审判委员会的设想
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是各级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对本院受理的重大、疑难案件的决定具有最高权威性,各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对审委会的决定必须执行。它是民主集中制在我国司法活动中的具体体现,对总结审判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也不得不承认,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审委会的组成和运作机制存在明显的问题。笔者就规范和改革审委会谈谈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当前审委会工作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
1、构成形式上具有行政性。各级法院审委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和有关业务庭的庭长组成,由院长或院长指定人员主持,从而使审委会具有审判与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
这种构成形式的行政性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各行政首长行政事务缠身,少有时间仔细研究案件;二是有些成员本身的法律素质就不高,在表决中随大流,甚至一味附和主持人的观点;三是缺乏监督机制,在主持人对案件表态后,其他成员往往不敢发表自己的意见,给主持人个人的臆断披上集体决定的合法外衣提供了可能,造成民主集中制的形式化。由此可判断,因为构成上的行政性,审委会最后决定的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主持人的法律素质和良知。
2、操作形式具有幕后性。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呈封闭状态,采用会议的方式召开审委会进行案件讨论。
开会时,除审委会委员、案件汇报人、记录人外,其他人不得进入会场旁听。当事人更不可能进入⌛会场陈述自己的观点。
这种方式给审委会蒙上神秘的色彩,给“暗箱操作”提供了条件。
3、表决决议具有臆断性。审委会的决议在本院具有最高的裁决效力。
审委会一般是临时召开的,也往往是集中一批需要讨论的案件后才召开。因时间的限制,各审委会委员只能通过听取案件承办人的汇报来作出自己的判决,并没有参加庭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甚至连卷宗材料都未曾细看,就发表自己的意见,最后表决。
通过这种过程所得的决议未免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规范和改革审委会的建议鉴于审委会出现的种种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审委会进行规范和改革。
(一)设立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
1、设立专业委员会的理由。疑难案件主要来自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
以某法院为例,从1999年至20xx年,刑事案件所占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平均比例为18.7,民事案件为37.4,行政案件为1.8。民事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国家立法较滞后,难处理,也容易引起矛盾激化。
刑事案件中罪与非罪的认定和量刑幅度的确定,都涉及人身自由的限制,不得不慎重。行政案件虽然案件数少,所占比例也小,但涉及到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监督关系,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各行政区域内具有全局性,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矛盾比其他案件要尖锐。
根据各类案件的特点和立法现状,要求审委会委员的法律素质与构成应当提高与改进。但不管审委会委员如何产生,他不可能对各部门法面面俱到地精通。
因此笔者建议各法院应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件,可设立刑事委员会、民事委员会和行政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执行案件在审委会讨论案件中的比例逐渐增多,但讨论的内容往往是强制措施的决定和执行技巧的探讨,审委会委员完全可以凭自己的司法阅历进行判断,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问题,可送交相关专业委员会予以审查,故不需要设立专业委员会。
中级以上法院还可设立知识产权委员会。
2、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及委员的产生。建议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与专职委员相结合。
就基层法院而言一般可由3人构成,其中1人为专职委员。根据基层法院的客观现实,以法学理论功底和司法经验为标准,可将入选条件定为:具有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3年以上,其中专职委员为法律高等院校毕业的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审判长资格5年以上。
除专职委员外,专业委员会其他成员由审委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和任命。
3、专业委员会与审委会的关系。这首先要界定专业委员会的工作方式。
凡送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先由案件承办人写出审理报告,然后连同卷宗等材料移送相关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可召集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和旁听庭审,听取承办法官汇报,提出自己的意见报告(必须载明专业委员会内部不一致意见),由专职委员提交审委会参考。
由此可见,可将专业委员会定性为审委会的咨询机构。专业委员会作为审委会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桥梁,其职责是辅助性。
当审委会与专业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从目前法律规定之原则,专业委员会应当服从审委会的最后决定。
(二)弱化审委会的行政色彩
1、公开选拔审委会委员。确定审委会委员入选条件,可参考专职委员的入选条件。
程序:由院长办公会在符合条件的法官中确定候选人,由全院干警民主测评并将测评情况公布,院长办公会根据测评情况确定入选人员,或直接由全院干警选举产生,然后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通过公开选拔,行政首长并不必然成为审委会委员。
并且这种方式并不否定行政首长的行政职责和作用。
2、确定专职委员。各级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专职委员的数额,基本原则是根据专业委员会的数目来确定,使专职委员与专业委员会相配套,即:基层法院确立刑事审判专职委员、民事审判专职委员和行政审判专职委员,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设立知识产权专职委员及其他必要的相关专业委员会。
专职委员的职责是:主持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召集专业委员会听取案件承办人和当事人意见、旁听庭审,撰写意见报告ว,在审委会发表意见。如专业委员会内部意见不一致时,专职委员必须如实向审委会报告各种意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倾向意见。
3、明确议事程序。
(1)首先应当界定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为“疑难、复杂、重大案件”。
但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范围没有作出界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对此有所涉及,但并不全面。
在实践中,有些案件本身事实很清楚,法律规定也很明确,但承办人为规避责任,也将案件送至审委会讨论。故对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范围作⌘出界定是必须。
在界定范围时,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一方面要强化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另一方面也要强化承办人的责任。根据这一原则,笔者建议采取列举法和排除法相结合来确定该范围。
建议如下:以下案件必须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罪名定性难以确定的;民事案件方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之间相互冲突的;行政案件方面,规章之间相互冲突,原告人数众多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执行案件方面,需要引起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回转的;立案方面,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难以确定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必须提交审委会讨论的。
以下案件不得提请审委会讨论:刑事案件方面,关于量刑副度的确定(是否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除外);民事案件方面,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案件方面,关于责任的认定;执行案件方面,关于强制措施采取的确定。
(2)承办人提请讨论。凡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载明送交审委会讨论的事项和合议庭、独任庭的意见,报告份数与审委会人数相同),连同卷宗材料移交给相关专职委员。
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案件错误或其他情况(如同一法院就相同事实出现不同判决)需要提请审委会决定进入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或需执行回转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必须写出执行情况报告。
(3)专业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审查。专职委员召集专业委员会对承办人提请的案件进行讨论、旁听庭审,必要时可召集案件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发现审理过程的问题,专业委员会可进行适当调查。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不局限于案件承办人提请的要求审委会决定事项,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
在此基础上,由专职委员根据专业委员会讨论情况写出意见报告(包括案件出现的其他问题)。专业委员会的报告连同案件承办人的审理报告在审委会开会前2天分发审委会各成员。
执行情况报告由审委会记录人员在会前2天分发给审委会各成员。
(4)审委会讨论。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就当遵循被动性规则:由案件承办人先汇报,再由专职委员介绍专业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情况,如专业委员会没有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当介绍不同的意见并说明理由,然后由其他成员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院长)发表意见。
其他成员形成多数意见后,主持人发表的个人意见不得否定多数意见。
三、审委会机构的设置及其他相关问题
1、关于审委会机构的设立。可根据法院案件情况,审委会应有5人以上且为奇数的审委会委员。
审委会设立办公室,处理审委会日常事务。办公室配备专职委员1人,秘书1人。
秘书负责辅助性工作,如审委会讨论情况的记录和报告的分发。
2、关于院♚长及其他审委会委员回避的决定。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院长回避由审委会决定,但在实际中,这种情况很少发生,一是因为院长很少亲自审理案件,二是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的操作性不强。
同时,审委会是以秘密方式召开会议,当事人不知道何时开会,也不知道审委会的成员有哪些,所以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也就无从谈起。故建议做如下规定:一是将审委会委员在法院公告栏中公示;二是在案件提请审委会讨论之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告知当事人案件将由审委会进行讨论以及审委会组成人员名单,并告之可以申请审委员成员(包括院长)回避。
回避理由参照相关诉讼法关于申请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如实向审委会汇报。
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其他审委会委员主持审委会决定院长回避。申请其他成员回避的,由院长决定。
一旦决定回避,被决定回避人员不得参加审委会对该案件的讨论。
3、关于加强审委会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的职能。专业委员会和专职委员旁听庭审和对案件的全面审查过程以及审委会讨论案件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对审判工作实施监督指导的过程。
为加强这项工作和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建议做如下改进:一是由专职委员收集典型、具有指导性的案例,对每个案例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进行点评和归纳,经审委会讨论通过后,在该院的内部期刊刊登或另行编辑,供该院和下级法院法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参考;二是由审委会办公室或研究室及时总结法院改革成果和其他成功经验,形成文字材料,正式发文,指导全院审判工作。部门性的指导性意见可由专职委员提出草案,综合性指导意见可由审委会办公室联合研究室(调研室)或其他部门提出草案,交由审委会讨论决定。
一次讨论确定不了的,可由相关部门和人员根据审委会的意见修改后,再次提交审委会讨论。
4、关于对审委会委员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核。考核的目的是促使审委会委员积极履行职责。
从这一目的出发,一方面应当赋予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发言不予追究责任的权利,即不将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的发言内容列入考核的内容,以保证审委会委员在审委会上畅所欲言,充分阐述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将审委会委员是否发言列入考核的内容。这两方面并不矛盾,前者属于事实问题,后者属于价值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所以,考核的主要内容注重对审委会委员的价值(态度)的判断。考核的档次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
考核由院长主웃持,院长办公会决定。建议在审委会讨论规则作如下规定:审委会委员在讨论案件时必须发表自己的意见,并且要阐述法律依据,不得使用“同意某某意见”、“没有意见”等词语。
审委会记录人员必须详细记录各成员的发言情况。如果审委会委员在一年度的审委会上三次没有发表属于自己的真正意见,则属于不合格。
另外,审委会委员被错案追究的,不管次数多少,自动列入不合格档次。考核为不合格的审委会委员,由院长依法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并按前面所述程序进行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