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多少
精神损害赔多少 精神损害赔多少 精神损害赔多少 一起旧案引起的思考
大概四年前,一位国家级足球裁判将南方的某体育报诉诸法庭,声称其有关收受贿赂吹黑哨的报道侵害了该裁判的名誉权,请求法院判决高达百万之巨的精神损害赔偿。审理期间,法院邀请在京的部分民法专家开咨询会发表意见,专家们对于被告构成侵权并无争议,分歧在于到底应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多少精神损害。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为名人,其为名声之建立付出了更多的劳动,在名誉受到损害时应当多赔。相反的观点认为,法律对名誉权之保护并不区分受害人之社会地位、财产状况、教育程度等身份因素,而是对于全体社会成员予以平等保护。名人名誉受损,也无需被告多♡赔。至于赔偿数额,有的学者认为无需满足原告的巨额赔偿要求,因为在诉讼前和诉讼进行中,原告并无严重精神损害症状,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有学者建议判决被告赔偿5至10万元(包含了原告为进行诉讼而花费的调查取证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实际的财产损失)。后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85000元;被告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为什么一些学者当时主张在此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呢?
精神损害与可赔偿的精神损害
笔者认为,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治疗伤残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从精神损害中分离出去,确认为财产损失更为科学。精神损害应该是单纯的精神、心理方面的损害后果。基于这一考虑 ,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主要是抚慰和惩戒。所谓抚慰,是抚慰受害人(ร或其近亲属)受到的肉体疼痛、精神痛苦等,使其尽可能回复到受害前的精神和心理状况;所谓惩戒,是对加害人予以一定的惩罚,通过判令其支付赔偿金额使其承担财产上的不利后果。
并非任何情况下和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需要赔偿。一般说来,判决受害人得到精神损害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其所受法律保护的人身权受到了侵害,而且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了此种损害应适用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法律所保护的人身权主要指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隐私以及人格尊严以及某些尚未上升为权利的精神利益。二是精神损害达到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金钱赔偿救济的程度。因此,法律、司法解释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般得不到支持;轻微的精神损害一般也不予以金钱赔偿,但是可以判令加害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这些考虑因素和法律适用原则,对于绝大多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说来,加害人故意甚或恶意侵害他人的,则可能承担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反之,加害人仅因为过失、尤其是轻微过失侵害他人的,则可能少陪甚至不赔偿精神损害。侵权人具体侵权情节的不同,可以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不同,口头传播还是利用大众媒体传播,加害行为实施于私人场合还是公众场合,侵权手段一般还是极其下流……这些具体情节的差异都反映出侵权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此外,具体情节的不同,对受害人带来的心理痛苦程度也是不同的,从而损害程度也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带来严重后果为前提,在不严重的情况下,无需精神损害赔偿;此外,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与损害后果相匹配,后果严重,则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也更重。之所以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可能受害人仅遭受了精神损害,没有经济利益的损失,但侵权人却获得了利益,如果不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而允许侵权人赔偿后仍然获得利益,显然不合理,无法体现精神损害赔偿对侵权人的惩戒与对受害人的抚慰功能。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也是考虑的因素,这是因为人们的经济状况千差万别,同样数额的财产损失对不同经济程度的人来说,影响显然不同,如果仅拘泥于形式上的平等,让不同经济状况的人赔偿同等的金额,有可能使富有的侵权人得不到惩戒,而相应的受害人也得不到抚慰。最后还要考虑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这主要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偿和抚慰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受害人对金钱的态度,而这种态度又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有关。
至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不宜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否则将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或者鼓励人格不平等的既定事实,这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相违背的。但是这一因素有时可以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方面加以考虑。不同的人对自己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重视程度是不相同的,在遭受到同样的侵害时,其所感受的精神痛苦也不尽相同。
精神损害赔偿的低限与高限
上述考虑因素尚不足以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而在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的差异成为关注的焦点。上海市某基层法院曾判决一起以侮辱方式损害名誉权的案件,判决被告赔偿25万元精神损害,但二审法院却改判为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此案一出,公众哗然。有些法院判决受害人1元、5元或1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另一些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则提出高达百万、千万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对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如此大的认识差异,表明我们需要对这个问题进行更深入的研究。
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我国民法设立此项金钱赔偿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设立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相应制度相同的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我国民法规定了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的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因此赔偿损失与否并不是用以宣示争讼双方胜败的必要或者唯一手段。考虑到这一点,极低数额的精神赔偿(如有的案件判决1元人民币的赔偿),在我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可取的。
既然精神损害之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与惩罚,那么赔偿的数额就应当与赔偿的目的要求相一致。过于低的赔偿数额既无法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也难以惩戒加害人使其规范自己的行为,以后不再为侵权行为,更无法警戒社会的其他成员。因此,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受害后果,将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依据。
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不可能脱☠离其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当然也必须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水平有了较大的提高,而且还在以较高的速度进一步发展。因此,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考虑到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制定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时,不仅要看到当前的情况而且要看到可能的发展。应当指出的是,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是不应予以支持的。数十万、数百万乃至更高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多数情况下应被认为是过高的诉讼请求。
在前述诽谤足球裁判案中,被告有较重大的过失,传播的虚伪事实具有诽谤性,且流传范围较广。原告没有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进行举证和证明,事实上原告当时仍然活跃在绿荫场上“执法”并获得国际大奖,没有迹象表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法院考虑到对被告的一定惩戒,也考虑到原告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判决被告承担85000的损害赔偿,是较为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