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问题刍议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日益加强,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从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看,起初各国立法并不承认危险犯之犯罪形态,而是以结果犯为首要原则。上世纪60年代,被喻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产生。与之所伴随的是,传统法学理论渐次由人类中心主义过渡到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并重的阶段,刑事立法也实现了由罪责刑法到安全刑法的转变。
根据我国传统刑法学理论,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构成是以既遂形态为模型进行的构建。既遂形态可以分为结果犯、行为犯、举动犯和危险犯。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了结果犯、行为犯犯罪形态,但并未明确规定危险犯犯罪形态。我国学界从环境犯罪危险犯设立的必要性、具体立法设置等方面进行对环境犯罪危险犯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力主刑法规定环境犯罪的危险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法益,惩治侵害者。①本文拟借鉴环境犯罪危险犯之国外立法经验,对我国环境犯罪形态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建议,以期对我国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二、环境犯罪危险犯域外考察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环境犯罪危险犯考察
2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共计7个条文中,几乎每个条文都规定了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形态。例如第2条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ค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包括通过在人体内蓄积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在内),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以ฑ三年以下的徒刑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③有学者指出,该法的特色之一体现在伤害这一形式,即使不直接对人的健康产生实际伤害,在“发生危险”的阶段即可予以处罚。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环境犯罪危险犯考察
在英美法系中,环境犯罪立法秉承生态主义的主旨,对于特定的环境侵害行为,并不要求实际损害的发生,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环境造成潜在的危险状态,即构成犯罪既遂。
2英国于上世纪90年代陆续颁布实施了《环境保护法》、《水资源法》、《清洁空气法》等法律。例如,《水资☢源保护法》第85条将故意排放有毒物质、固体废物等进入清洁水体的,即使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只要对环境造成危害即构成犯罪。④
(三)两大法系环境犯罪危险犯之总结
从两大法系关于环境犯罪立法的内容来看,承认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形态已经成为了发展趋势。
1两大法系均制裁环境犯罪危险犯和行为犯,只要危险环境的行为一经实施,即使未发生环境危险事故,即构成犯罪,以达到防止事故发生、保护环境的目的。
2环境犯罪危险犯并非一开始就为立法所接受。通常情况下,均是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才推动立法的前进。例如,日本熊的水俣病事件、阿贺野川水银中毒事件、富山县的骨痛病事件。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联碳公司因斯蒂图特农药厂泄露事故等。
三、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环境犯罪立法现状
现阶段中国环境刑事立法采取的是以《刑法》为主、以附属刑法为辅的复合立法模式。整体来讲,我国环境犯罪立法较为分散,且没有专章规定,只是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个子章节存在,位阶较低。同时,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表明,我国立法并未将环境权益本身作为重点进行规制,而仅仅将其作为社会秩序的一部分。
(二)我国立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ฝ形态之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