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诉信访内容与方式的合法性探讨

时间:2024-12-26 15:00:37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摘 要:本文运用文献资料法、涉诉信访工作观察法,针对涉诉信访的ญ内容与方式展开合法性的研究。分析认为,具有内容与方式合法性的涉诉信仰,对当事人权益的维护、政府与司法机关公信的建立与提升及法制建设与完善,都具有积极地推动作用。在社会矛盾与社会问题突出的时代背景下,亟需完善信访制度、司法制度与社会救济体制,推动涉诉信访的内容与方式合法性发展,实现降低维权成本、提升维权效益与推动信访改革的多赢。

关键词:涉诉信访 权益诉求 管辖权限 资格合法 维权成本 信访改革

涉诉信访作为社会发展、法制发展与人们素质提高过程中的现象之一,“具有多发性、多样性和严峻性”。[1]其处理的结果、效率与群众满意度,以及对群众产生的法制教育、社会教育与道德教育,在一定意义上衡量着地方政府工作绩效与地域社会的发展水平。如何在社会矛盾高发与社会问题集中的改革深化的时代,让涉诉信访回归到其内容与方式的法制轨道内,是当前政府信访部门、人大与其他的司法机关需要加强研究与亟待攻克的课题之一。

一、涉诉信访内容的合法性

内容的合法性,是涉诉信访产生的基本原因之一。群众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既定的司法路径难以达成法定与个人“目标”的情况下,就会以涉诉信访的方式,来完善对自己权益的补救。

1.诉求合法

在涉诉信访的实践中,其合法诉求有两种:原涉诉诉求合法。即因其涉诉信访的原来涉诉诉求是合法,无论其当事人在原诉讼中是侵害者还是受害者,其基本的诉求都是在法律范围内合法要求,是对自己基本合法权益的保护。例如,刑诉侵害者对自己基本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诉求等。新涉诉信访诉求合法。这是前者法律诉讼或行政仲裁基础上,个人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或者没有得到切实的执行情况下,针对某个政府部门与诉讼对方展开的信访工作,希望能让自己原诉讼的合法权益,以及原诉讼后没有得到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与实现。例如刑事受害者补偿在未能及时实现情况下的信访诉求等。

2.主体合法

即涉诉信访主体,必须是原诉讼当事人、厉害关系人与其他在诉讼程序或结果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新增加的当事人等。由此,涉诉信访主体主要有两类:第一类,是原诉讼当事人。既可以是刑事诉讼中的侵害者,也可以是受害者,只要是在法制的范围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根据相关法条展开信访形式的自我救济。第二类,是原诉讼的过程与结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群众个人。他们为了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开展的涉诉信访,以其获得权益恢复性或保护性的信访。例如夫妻双方未违法甚至犯罪的另一方针对属于自己合法财产的涉诉信访。

二、涉诉信访方式的合法性

方式合法性,就是选择信访的部门、信访的形式与信访诉求表达的载体的合法性,这是减少涉诉信访成本的☁基本方法。

1.管辖性合法

所谓管辖性,主要是指信访部门的职责权限与权限地区范围。在涉诉信访的实践中,主要指两种情况:信访部门职责的对应性。即根据自己原诉讼事实,应该属于哪个部门来受理,例如针对公安部门某内部科室或人员的涉诉信访,可以向公安局内部的监察部门开展信访,如果是其中的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者,也可以向当地纪检监察或检察院相关科室展开信访工作,确保自己信访内容与信访部门职责权限的对应性,达成最直接与最快捷的受理与处理。信访部门权限地域范围的对应性。即根据行政权限地域或职责范围的限制开展涉诉信访工作,例如在某省某县的案件,就应该在该县内开展信访工作,而不应该到另外一个县去信访。同样,针对某个部门的信访工作,也不要到另外一个部门去。如针对县内法庭审判结果的涉诉信访,可以到县级法院开展,而不应到公安局去信访。由此,可以确保在职责与地域范围内信访处理的直接实效性。

2.信访形式合法

主要指涉诉信访当事人,以什么样的合法形式开展信访,以追求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与实现。在信访的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当事人亲自直接到某职责部门开展信访。这是最常见的信访形式,由于信访与接访双方直接交接性,这种信访往往具有比较快捷的理想效果。二是,当事人以书信、邮件与电话等间接性方式开展信访。即当事人运用前述方式,并不亲自或直接到现场的,向有关职能部门展开的信访工作。例如针对原诉讼中涉及部门工作人员违纪问题等。三是,当事人委托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开展信访。即在当事人因为自身疾病或身在外地等原因,导致无法在法定的时限内开展涉诉信访工作,而通过委托其他代理人或律师的信访工作方式,由第三人帮助完成其需要维护的合法权益。这种形式往往发生在直系亲属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三、涉诉信访内容与方式的合法性作用

涉诉信访内容与方式的合法性,减少了因为非法、非合理性诉求,以及缠访、闹访与重复访等现象,而造成的资源浪费与其他的社会不稳定因素等,可以在涉诉信访的原始合法性上,进一步建立与提高政府公信与司法权威。

1.降低维权成本

当涉诉信访在“法治化与理性化的目标”下展开时,[2]显然,可以从两个方面降低维权成本:首先,降低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即可以节约当事人因为涉诉信访所需要的各种材料费用、车旅费用、通讯等费用,直接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与精神负担,且会在他们较为理想的时段内,实现或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其次,降低接访部门与职能部门的依法办事的成本。由于信访的针对性,可以直接地减少其他非职能部门因为接访所带来的各种负担,如因职责权限限制而带来部门之间交接产生各种负担,尤其是工作负担,把更多的资源、时间与精力,运用在各自的职能或权限范围,集中力量去办力所能及的实事与大事,把政府部门与司法机关的有限经费,运用到每个合法与适当地地方,进而提高整个社会的维权效益。

2.提升社会和谐

涉诉信访的产生是在社会转型时期,“因司法公信力低下、处访机构众多、效率低下、处访程序失范、权利救济机制尚不健全和救济成本高昂等,”[3]导致的社会矛盾激化与社会问题恶化等不和谐现象。因而,涉诉信访的内容与方式的合法性,会从两个层面提升社会和谐:开展群众法治意识教育。在合法性涉诉信访维权高效的引导下,群众会积极地开展涉诉信访事件的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等知识的学习,使他们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等,转化为内驱学习的动力,并影响与带动周围的群众,实现普法教育与法治意识的培养。例如,针对民事债务纠纷的涉诉信访,这些当事人会积极地学习相关的《合同法》、《民法通则》、《民诉法》与其他证据法等,尽可能地减少因为法律知识少导致的各种曲折与资源浪费等。推动政府依法行政。由于群众法制意识的提高,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更需要按照部门职责与相关法律办事,避免因为自己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其中存在权钱交易等渎职与腐败现象,导致的政府公信力下降与司法权威的受损等。例如,针对当前市场经营者与城管之间的冲突频发现象,就需要城管部门加强自身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避免因为各种过激行为,导致的由管理到刑事侵害的各种伤害现象等。 3.推动信访改革

“从追求良法善治的目标出发,理顺信访体制与司法体制的关系,,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进程,是提高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与缓解信访压力的重要选择。”[4]因此,涉诉信访内容和方式的合法性,从两个方面体现了信访改革的成果:信访与司法之间的科学交接体制建设。即在涉诉信访中,针对不同的合法权益诉求,可以直接实现从接访部门到有职责权限的司法部门之间的交接,且接访部门会从自身的职责与其他的法定义务。上,对针对性司法部门开展相关涉诉信访事务的监督工作。例如人大把相关刑事赔偿涉诉信访转交给法院执行局,并对他们执行的结果进行监督等。信访程序与结果的法治化。所谓程序,主要是信访当事人的程序意识,即当事人不再越级信访、到无职责权限的部门信访、重复信访与纠缠性信访等,让他们在法定的程序内,开展有理有据有节且部门职责对应性的信访,以程序性保证结果的高效性。当然,这种信访体制与司法体制之间的衔接,依然需要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把两种体制及其作用的发挥规范化、科学化与法制化。根据当前的实践,即需要建立从政府☒各行政部门到司法机关之间的涉诉信访工作交接机制,也需要从司法部门到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机制,在这种双向机制的作用下,实现涉诉信访的司法解决,涉及其他信访的职能部门解决,例如劳动仲裁等。

结语

涉诉信访,作为当前信访焦点现象之一,集中体现了社会矛盾的局部激化与社会问题的典型恶化。需要政府职能部门、司法部门与其他组织等,强化法制意识,规范执法与行政行为,以清廉、公正、公平与合法的执行力,守护国家公信与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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