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完善
【摘 要】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作为保障公民知情权和制约权力滥用的重要制度,有利于破除权力运行的隐蔽性,为权❣力滥用和腐败提供预防机制。“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政府信息公开将使整个行政系统透明公开,大大推进我们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与进步。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内容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邢增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目前最大的问题是虽然采用传统的行政法思维模式来设计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但并没有针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特殊性设立专门的救济规则,缺乏相关具体规定,同时,过高的估计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监督保障作用。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条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国外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类型
多数国家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都设置了行政系统内的申诉机制ฑ,让异议者可以通过行政系统内的途径首先表达自己的诉求,其中受理异议申请的机关包括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有的国家比如英国,强制性规定,异议申请当事人必须经做出行政行为的原机关处理后,才能寻求外部救济,有的国家则将申请诉求的机构自由选择权交于公民本人。
(一)内部救济:行政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是世界各国和地区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普遍采用的一种重要的监督和救济途径。行政复议通常是由接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机关、接受公开申请的政府机关上级等对当事人就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例如,日本的《信息公开法》在第三章规定了行政复议救济制度。日本的行政复议制度亦称为行政不服审查制度,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或第三人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规定,对《信息公开法》第9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做出的“公开决定等”提出不服申请,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的制度。日本为落实《信息公开法》第18条规定的咨询程序中的复议申请,在首相府中设置了“政府信息公开和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由9人组成,其中3人为专职,由政府之外的法学教授和退休公务员担任。行政复议审查机关长官在做出相应的裁决之前,原则上有义务向审查会提出咨询。针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咨询,审查会将对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处分不服的案件进行调查审议,并提出相应的咨询报告,包括该信息应否公开的意见和理由。
(二)外部救济
外部救济程序主要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为利用传统渠道,但增设新措施。美国模式是典型代表,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和救济,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机构,仍利用司法审查制度,当然也增加了不少新规则;第二种方式为设立新的、独立的机构或机制,比如设立信息专员、信息监察专员、信息裁判所、信息委员会等机构及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同时,渐渐演变出一种新型方式,即将享有建议权与决定权的专员或委员会区分开来,一些专员或委员会仅享有救济途径的建议权,而另一些专员或委员会掌握最终的话语决定权。
三、完善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救济制度的途径
(一)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从立法层级上说,其法律效力不高,而日本、泰国等国家大都由最高立法机构制定信息公开法律,具有广泛的法律效力。按照法律适用优于行政法规的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无法对抗《保密法》《档案法☂》等上位法,特别是在信息公开原则上有截然不同的规定,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适应信息公开发展方向的基本规则难以得到落实,这对于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和对于相对人救济制度的完善都是不可逾越的障碍。因此,制定与《保密法》《档案法》相同法律效力的《政府信息公开法》是当务之急。
(二)将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独立
当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的身份与其推动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不相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担负着推进和监督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能,然而其本身又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决定了其难以在保护行政机关利益之外的立场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和救济,而且很难赢得公众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信赖,无法维护一个公正独立的正面形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仅仅只是其主管部门众多行政职能的一项,无法成为其工作重心,难以得到相应的重视,主管部门平时都有众多工作内容,只有将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独立出来,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放在一个相对平衡的环境中,才能真正使得政府信息公开满足公民日益增长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