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正确适用缓刑制度_刑法论文(1)
一、概述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①第一,缓刑不是一种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
我国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缓刑只规定刑罚确定的强制内容怎么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执行,而不规定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及财产等具体强制内容。
第二,缓刑依附于原判刑罚,刑罚是缓刑的前提和基础,适用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独立于刑罚之外存在。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来确定是否宣告缓刑;第三,缓刑的执行可以实现刑罚执行目的,对于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并不是直接进行,而是通过对犯罪分子在规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内进行监督、考察的间接方式进行,这就是缓刑执行,只是这种缓刑执行的强度比被判处刑罚执行强度较轻,但只要通过了缓刑的执行,就可以推定犯罪分子得到了改造。
从而达到了对犯罪分子惩罚和教育的执行效果,原判刑罚就不需要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缓刑的执行就实现了刑罚执行目的。
二、缓刑的特点 一是条件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附有严格的条件,只有通过了规定的条件才能免除刑罚的执行,对于不符合缓刑执行条件的 ,不但不能视为刑罚已执行,还要恢复原判刑罚的执行。二是期限性,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罚有一定的考验期,只有通过一定时期的考察,才能检验出犯罪分子是否得到改造,刑罚的目的是否达到,从而决定原判刑罚执行与否。
三是减缓性,减缓性就是对实刑执行强度的减轻,执行期间的延缓,给轻刑罪犯在执行中一定的宽大,体现了我国刑法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立法宗旨。根据缓刑犯改造的表现,延缓后仍有继续执行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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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缓刑的适用
(一)缓刑的适用主体 缓刑是一种较轻强度的刑罚执行方法,因此适用的对象也只能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普通刑事犯罪分子。这类犯罪分子大多主观恶性不大,事后能及时认识罪行,适用缓刑完全能够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
我国刑法也明确规定了缓刑适用的对象为被判刑罚较轻刑种(拘役、有期徒刑)和较短刑期(不超过三年)的犯罪分子。而对于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被判处的是较重刑罚,刑期也是较长的。
适用执行强度较轻的缓刑,根本达不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因而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的适用范围 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缓刑适用的范围。这个范围内的犯罪人员的罪刑与缓刑执行是相适应的,通过缓刑的执行,让他们在社会监督之下进行改造有利于犯罪人员的家庭稳定,有利于促进犯罪人员更好的改造。
还可以让他们创造出物质财富,避免大量捕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这也体现了刑罚经济原则。
(三)缓刑的适用条件
1、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
这也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认定犯罪人将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主要根据两方面:一是犯罪情节,二是悔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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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缓刑适用的客观条件。犯罪情节是犯罪行为发生时客观存在的状态,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可能再改变。
这种行为状态对社会危程度的轻重客观性较强,容易被法官认识,同时也是犯罪构成的重要要件、司法实践中考虑相对较多的因素和司法活动中必须查明的情况,因而用犯罪情节这一ツ客观存在的条件衡量是否适用缓刑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操作。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就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3、缓刑适用的主观条件。犯罪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客观事实持何种态度,有何种表现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只有犯罪分子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表现,才能说明犯罪分子已从中汲取了教训。这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有着直接的、积极的影响。
因而悔罪表现这一主观因素可以作为评判刑罚执行方式轻重的依据,决定着是否适用缓刑。
4、缓刑适用的身份条件。即罪犯人身方面的限制。
我国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因为累犯成立的本身,已经表明罪犯自身恶性很深、屡教不改,当然不能再适用缓刑。
④ 5、缓刑适用的预测条件。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预测的结果直接关系到缓刑的适用。
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家庭情况、个人成长经历、周围环境、工作情况、精神状态、身体状况等进行充分了解,逐项评价,结合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犯罪分子犯罪前的表现、信用程度和犯罪后的思想语言、罪行交待、认识程度、悔改表现等主观方面及客观行为表现,进行预测。预测评价结果达到了规定的人身危险性低值界限才可以适用缓刑。
四、我国缓刑适用的现状
1、缓刑适用过多。当前,适用缓刑在刑事判决中所占比重过大,降低了适用缓刑的条件,显然失之过偏,失之严肃与公允。
笔者对某市人民法院从二OO四年以来审理判决各类刑事案件处理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中发现一年中该法院审理判决各类经济、法纪犯罪案件17件21人,其中有16名罪犯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占到判决人数的76.2%,判决缓刑的比例过高。
2、适用缓刑标准不一。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
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
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
3、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按法律的规定,法院宣告缓刑后缓刑犯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由犯罪人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但在实践中考而不验,放任自流的现象大量存在,使执行流行形式,不利于罪犯的改造。⑤
五、过多适用缓刑的主要原因 一是执法环境不佳。我国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一人犯罪、八方说情的现象。
或是以权压法,或因关系案、金钱案阻碍法官正常行使职权,为执法设置了重重障碍,致使不少法官不能或不愿秉公执法。这种被污染的执法环境,造成了执法行为的偏差,致使目前一审判决中过多地适用缓刑,这就必然使罪犯得不到应有的惩罚。
二是受利益驱动。现代社会是商品的社会,市场经济的利益功能,在发挥积极的作用上,激发人们勤劳致富;另一方面则刺激人们滋生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
由于放松政治思想教育,司法权力缺乏有效监督,有些法官也会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目前,基层法院办案经费相对不足,较多适用缓刑以收取缓刑考验保证金用来缓解经费不足。
三是法官自身素质不高。少数法官政治、业务水平较低,不懂法、不学法,也不会用法。
加之法律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的较宽原则,难免使法官在执法中难于正确掌握,以致裁判时出现偏差。 四是有关部门疏于监督。
检察机关的一些法官思想松懈,有时虽对一审法院适用缓刑的案件认为不妥,但顾虑抗诉后法院能否改判。若认为没有改判可能或可能性较小时,则尽量不提起抗诉。
结果自然弱化了©刑事审判监督意识,限制了抗诉权的充分行使,造成了不该适用缓刑而适用了缓刑的案件大量存在。
六、 正确适用缓刑的社会意义 正确适用缓刑,可以有效地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感化教育犯罪人,避免许多罪犯因受狱内不良影响,再度陷入犯罪泥潭;可以充分地贯彻和实现刑罚的目的;可以主动地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⑥
七、如何正确适用缓刑 过多判处缓刑,势必造成对犯罪的打击不力,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也有碍预防犯罪的效果。⑦一味强调从轻处罚尽量判缓刑,则无异于放虎归山,使其继续危害社会。
要把握好原则,掌握好尺度。目前,我国刑法只对累犯不适用缓刑做出禁止性规定,对哪些情况应适用缓刑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
如果立法上能明确规定原则上应当选择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如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轻伤害犯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的;犯罪中止危害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等可以引导审判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优先适用缓刑。此外,在实践中,应结合犯罪事实,犯罪前的表现,悔罪表现,犯罪动机等正确把握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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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动机是比较恶劣的故意及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历来是重点打击的对象,行为人参与了恶性犯罪、暴力性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存在较大的危险隐患,对其适用缓刑放在社会上考察,不利于打击犯罪。
因此该类犯罪即使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2、以犯罪的次数及数量判断,多次犯罪、犯罪动机复杂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如盗窃犯罪,某个犯罪分子实施盗窃作案,占有公私的合法财物,即使数额不大,但屡次作案,犯罪动机属复杂性,且社会危害性较大,对这类犯罪不宜适用缓刑。
3、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的可考虑判缓刑。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的,可考虑适用缓刑。
这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的具体化。犯罪动机是驱使罪犯实施行为的心理动因,它不是静止不变的,而是处于一种动态的不断变化中。
罪犯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某些心理因素的影响而向良性方向转化。例如某一犯罪分子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后想到被害人可能会因此丧命,而进行积极的救助。
对于这类犯罪可判断犯罪动机向良性转化,因其主观上已经开始了改过自新的变化。对于这类犯罪,可考虑适用缓刑。
过失犯罪;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的;积极退赃的均说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应受到刑罚处罚,又有真诚悔罪的表现,应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的政策。可将现行刑法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两次以上治安处罚”,这样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
行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说明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从犯、胁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这些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了刑罚的社会效果。
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已经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并积极进行补救。
4、未成年人初次犯罪且罪行较轻的,或是被引诱、胁迫犯罪的,可考虑适用缓刑。 对于未成年人注重教育感化、采取特殊保护,这是世界各国推行的刑事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特别是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是我国上述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所以对于未成年犯应当特别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缓刑,至少在适用缓刑上对未成年犯适当地予以倾斜。司法实践中他们适用缓刑后的重新犯罪率大大低于成年犯。
未成年犯由其身心特点所决定,是否实际执行刑罚,对其产生的影响远远超过成年犯。实践也证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使之不脱离原来的学校和单位,有利于他们在健康的社会环境和家庭环境中顺利完成弃旧从新的历程,避免因被监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
例如未成年人陈某抢劫一案,陈某随同成年人吴某、高某闲逛,看见一外地牌号出租车,吴某、高某遂提议敲诈该出租车司机,陈某听后未表示反对并随同前往,三人拦截并乘坐该车,途中,高某提出提前下车,下车时以假装扭伤脚为由,吴、高二人向司机索要钱财,司机不从,吴某让高某拿刀戳司机,司机反抗并及时跳车逃跑报警,抢劫未遂。陈某在犯罪过程中始终没说话也没有具体行为,该案虽然由敲诈勒索转化为抢劫,但考虑到陈某是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又系初犯,依法对陈某适用了缓刑,在惩罚的同时,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的原则。
上述建议既遵循了适用缓刑的原则性规定,又易于在实践中具体操作 .
八、关于缓刑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进一步明确缓刑的适用条件和对象。 除了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非累犯外,还必须:所犯罪行属于非恶性犯罪,非暴力性犯罪;过失犯罪的、犯罪后有自首、立功表现及坦白交代积极退赃的;从犯、协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障碍的;赔偿被害者的损失或者被害人请求免予处分的;初犯、没有二次以上故意犯罪的;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二次拘留以上治安处罚的。
(二)完善犯罪情节的规定。 鉴于犯罪情况的概括性,有必要明确量刑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使之成为适用刑罚的重要依据。
对于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应充分考虑以下情况: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时的环境条件、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犯罪对象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情况。⑨
(三)完善缓刑适应决定权的规定。 扩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可否适用缓刑的发言权,增加社会参与权,制定适用缓刑的程序规则,设置缓刑听证程序。
⑩ 注释: ①刘家琛<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9月第2版,第724页。 ②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87页。
③刘家琛<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9月第2版,第729页。 ④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修订版,第329页。
⑤李玉军<缓刑适用的理性思考>,载<新世纪刑法新观念研究>主编赵长青,2001年4月第1版,第231至232页。 ⑥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89页。
⑦刘家琛《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89页。 ⑧ 李强、金丽华《对未成人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思考》,载《黑龙江审判》2009年第5期。
⑨李玉军<缓刑适用的理性思考>,载<新世纪刑法新观念研究>主编赵长青,2001年4月第1版,第231至232页。 ⑩阮方民《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载《法学》2000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