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于字体的法律保护之考察
摘 要 日本与我国一衣带水,亦以汉字为其官方文字,加之字体设计与印刷行业比较发达,且相关法律规定也颇有相似之处,故其对于字体保护之如何实有可资借鉴之处。本文试图概览日本对于字体保护之现状,于法律、案例与学术研究之中细细观察,以期对我国字体保护之发展有所启发。
关键词 字体保护 美术作品 外观设计 不正当竞争 侵权行为
作者简介:粟越,湖南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一、日本对于字体的定义
在日本的法律中,并无正式的“字体”这一法律用语,因此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定义。法院的判决中,将字体定义为:作为一种设计,应用于印刷、打字机以及其他印刷方式,作为组成文字的一种手段而被开发出来的一种书体。在日本知识产权研究所的报告书中,将字体进行了如下的定义:“字体(typeface)是指基于一定的理念对于形状进行创作而形成的一套文字的整体。作为一种无体物,在用于印刷、表达的时候,经常与机器一并使用,形成铅字(font)。一般情形下,与书体相同”、“铅字(font)是指将字体在印刷或者表达的机器上进行的使用,包括照相排版机中使用的模拟字体(analog font)、电脑中使用的电子字体(digital font)”。字体的组成要素有以下几点:一是由一套或一组设计组成;二是在文字上(包括字母、数字、标点等)进行的设计;三是一种无体物(设计);四是经常用于印刷或者表达;五是不包括因纯粹技术要求所必需的形状。
二、日本对于字体的法律保护之概观
在日本,对于字体的保护并没有特殊的法律法规,主要的途径是依据现有法律中的一般性规定,结合个案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进行具体的论证。因此,除了一般性的规定之外,司法案例在日本的字体保护中就扮演了相当重要的角色,这也是本文以下介绍的重点所在。
在已有的相关司法诉讼案件中,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是通过对著作权法、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以及一般性的侵权行为法(民法)的解释来给与其法律保护。此外,由于现行外观设计法不保护无体物(只保护与有体物相结合的设计),因此对于字体是否应该给予外观设计的保护即是否修改外观设计法的规定,也正是当下正在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
当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对于字体,将其作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进行保护虽然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是因为作品对于独创性、新颖性等构成要件的要求较高,这样一来就不能使其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因此,对于字体来说,用著作权法来保护只能是个别情况下的特殊案例,不具有一般性、普适性。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来保护,也是与此相同,只能够对其提供较低水平的兜底的保护。此外,依据一定的事实关系(字体的特征、侵害人的行为方式等),对于他人的字体有可能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法(民法709条)来保护也是可能的。
在日本现行法律制度之下,对于字体的保护,用知识产权法的方式来进行只能说是一种特别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并不能成为受保护的对象。因此,对于之一现状,日本政府及学者都进行了深刻的研究,探讨是先放置不管等到时机成熟的时候再立法,还是在有必要在近期采取一定的立法措施。日本印刷协会则主张应该像其他发达国家一样,尽快地通过知识产权法的方式来提供对字体的保护。然而,尽管日本政府在2006年出台的《知识产权促进计划2006》文件之中,明确提出了要加强对字体的保护,但是从目前情况看来,近期通过相关立法措施的可能性是非常低的,由于还不成熟,确有必要采取保守的态度来进一步地进行研究。
三、日本法律对字体保护的现状及分析
(一)著作权法
在日本的著作权法中,与字体的⌚保护联系最紧密的就是作品的定义及其范围。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将作品定义为“在文学、科学、美术或者音乐领域内,思想或者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如前所述,对于字体的独创性是否能够达到作品的水平,大多数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另一方面,第十条第四项所言的“绘画、版画、雕刻及其他美术作品”,依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包括美术工艺品的。美术作品一般被分为纯粹美术与实用美术,ฒ其中纯粹美术即指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实用美术中则只有美术工艺品被规定为属于美术作品。美术工艺品与其他实用美术相区别的地方就在于它是极其少量的生产的。对于美术工艺品以外的实用美术,一般由于其大量的用于工业生产,也就是说是以工业品的形式存在,一般认为不应该由著作权来保护,而应该由外观设计法来保护。并且,作为作品,其权利的取得是自动发生的,并在作者终身及死后50年内受到保护,如果实用美术作品都能够采取作品的方式来保护的话,就会极大的冲击了外观设计制度(因为外观设计需要经过审查且保护期只有20年)。从制度的政策目的来看,外观设计制度主要着眼于促进产业的发展,著作权制度主要着眼于促进文化的发展,用外观设计法来保护字体似乎更合适。
对于字体的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其是否能够构成作品是最大的问题点。具体来说,也就是其是否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保护,这也关系到著作权法对于实用美术的保护究竟应该达到何种程度的问题。以下就有关判例中的表述,进行一番研究。 (二)外观设计法
在日本的外观设计法中,与字体的保护关系最密切的条文就是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外观设计的定义)、第三条(申请条件)、第二十条(注册设立)和第二十一条(保护期间)。
外观设计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规定的外观设计是指,对物品的形状、图案或者色彩ว或者其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致使该法的保护对象只限于与物品(有体物)相关的设计,而不包括与物品相分离的(无体物)设计。另一方面,若要获得外观设计制度的保护,则必须以注册登记为前提,需要满足新颖性、工业利用可能性、非显而易见性等条件。因此,在日本并没有关于外观设计法适用于字体保护的相关案件。但是,对于字体提供外观设计法的保护则是一个研究与改革的重点方向,本文将在第四部分对此进行叙述,在此不再赘述。
(三)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在日本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与字体保护相关的条文有:第二条第一款(不正当竞争的类型),包括:第一款(周知表示混同行为)、第二款(著名表示冒用行为)和第三款(商品形态模仿行为)。周知表示混同行为是指“使用与他人周知的商品表示(包括姓名、商号、商标容器或者包装以及其他营业表示)相同或者相似的表示,导致与他人的商品或者营业相混同的行为”。著名表示冒用行为是指“将与他人的著名商品表示相同或者近似的表示作为自己的商品表示使用的行为”。商品形态模仿行为是指“模仿他人商品形态(不包括为确保该商品的机能而必须具备的形态)的行为”,其中“商品形态”是指“使用者在使用时依据通常方法能够察觉的商品的外部及内部的形状以及与形状相结合的图案、色彩、光泽、质感”。在认定是否构成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还需要就满足商品性、周知性、同一性或类似性、混同的有无等构成要件进行论证。因此,字体适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来保护也是艰难重重。从实践来看,在上述规定中,与字体的保护最直接的是“商品形态模仿行为”这一规定。
(四)侵权行为法(民法)
在日本侵权行为法中,与字体的保护相关的条款为民法第七百零九条(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第七百零九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而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法律所保护之利益者,应对其所生之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条保护的对象为“权利或者法律所保护之利益”,救济的措施为“损害赔偿”。对此之外的救济措施,如惩罚性赔偿、停止侵权,除非有法律之特别规定或者人格权侵害案件中才能请求。因此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如字体受到侵害,则无法请求停止侵权,只能请求损害赔偿。
四、变革动向与未来展望
通过上述研究,可以看出日本对于字体的保护也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对于究竟应该采取著作权法的方式来保护字体,在学者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但是结合司法案例的走向和政府、学者的讨论,可以从中推测一下未来的大致动向。
字体设计本身是一种智力创作活动,因而最有可能的是在知识产权法的框架内进行补充或修正,来达到给与字体法律保护的目的。之于字体,要么以著作权法之美术作品来保护,要么以外观设计法来保护。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原则上应该是以外观设计法来保护,只有具有高度的艺术性、且在思想感情上具有高度独创性的设计,才能用著作权法来保护。
鉴于以上论述,结合案例来看,以美术作品(美术工艺品)来保护则需要满足最高法院的判例中设定的两个条件即:一是必须与已有的字体相比拥有显著ง的特征、具备独创性;二是自身必须具备能够成为美术鉴赏对象的美的特性。此外还可能需要论证其脱离于文字本身固有字形之多少、是否限制国民使用文字的自由、是否会造成混乱等。而在外观设计法的层面上,则只需要将外观设计需要与有体物相结合的规定进行修改就可以达到,也有他国的立法例可以借鉴,因此适用外观设计法来保护的可能性☤与可操作性都更大。然而,因为有学者指出,如果采用外观设计法来保护的话,则与已有的字体的计算机程序采用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措施可能会差生不协调。
在当前将字体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来保护比较困难的情况下,用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侵权行为法来保护是可以的,也是可行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侵权行为法之于知识产权法来说可谓是兜底性的保护。虽然给予的保护可能不足,但是在尚未研究清楚、不具备立法条件的情况下,有总比没有好。
因此,笔者认为未来日本字体的保护不会选择著作权法而会选择外观设计法,辅之以不正当竞争防止法和侵权行为法。这也与前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认定字体不属于美术作品,不采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是相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