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租得 ”
《合同法》第224条规定了转租,将转租分为合法转租和不合法转租。就不合法转租而言,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对此规定,通说认为,我国对转租采用的是限制主义模式,在发生不合法转租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使承租人无法向第三人(次承租人)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或第三人请求返还租赁物。但笔者在大量的案例中发现:对于租赁物为不动产或飞机、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情况,运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能很好地解决案件;但对于租赁物为动产的情况,第三人往往误信承租人为动产所有人,从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第三人对此并没有过错,一旦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收回租赁物,常常导致第三人停工停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按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处理案件难免有失公允,会置第三人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在比较了相关民法制度之后,笔者认为,借鉴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创立“善意租得”制度,是解决动产不合法转租的最佳途径。
ง一、创立“善意租得”制度的理论依据
(一)利益平衡
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是法律对所有权和交易安全这两个法益进行的平衡。从保护所有权的立场出发,所有权不能因为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人有权行使物的追及权,向受让人行使返还物的请求权。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安全又无法得到保障。如果对让与人占有物的信赖不予保护,要求受让人去查明让与人是否为所有人、有无处分权,则交易成本极大,也不现实,那么交易必然难以进行。可见,在动产交易中,如何协调并同时兼顾所有权和交易安全,是一个立法政策上的重要问题。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表明法律总体上采取了牺牲所有权而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
与动产非法转让一样,在动产不合法转租的时候,同样会发生租赁权与交易安全需要协调的情况,即需要解决到底是保护出租人的租赁权还是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的问题。在物权法上,所有权是一项最完整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其中,包括出租权和承租权的租赁权只是收益权的一种,是包含于所有权之中的权利,是所有权的下位权。当所有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采取了牺牲所有权、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那么,在租赁权与交易安全发生冲突时,法律当然应当采取牺牲租赁权、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这才是符合逻辑的做法。当在“鱼”与“熊掌”之间选择了“熊掌”时,还会在“鱼鳞”与“熊掌”之间选择“鱼鳞”吗?
(二)法律基础
关于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学理论有很多,其中比较有说服力的理论是占有的公信力理论。自罗马法以来,占有就一直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当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时,法律就推定其有此权利,受让人于让与人从事动产交易时,就无需调查对方用于交易的动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受让人只要善意地信赖让与人对动产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加以受让,就可以确定地取得动产的所有权。
租赁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上文已经论及,在此不再赘述。占有不仅在所有权转让的情况下有公信力,在租赁的情况下同样也有公信力。法律既然保护受让人信赖让与人对所占有的动产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就也应当保护第三人信赖承租人对所占有的租赁物有租赁权。第三人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只要善意地进行租赁,就应当确定地取得租赁权。
(三)经济考证
在近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进行任何一场交易,都要调查对方对用于交易的物有无所有权,就会极大地增加双方的交易成本,耗费大量的时间,在许多情况下也是无法进行调查的,这势必妨害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现代世界各国市场经济要求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便捷、迅速的客观现实,促成了各国民法最终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动产租赁而言,如果每一次进行租赁,承租方都要对出租方是否有权出租进行调查,无疑也会妨害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善意租得”制度对于保护市场经济安全、便捷、迅速而言,是一项非常必要、呼之欲出的制度。
另外,承租人承租租赁物,是为了使用租赁物并ซ获取收益。从经济学的观点来看,如果承租人自行使用租赁物获取的收益小于其将租赁物转租所能获取的收益,那么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无论对于物的承租人还是对社会大生产,均是一个更好地选择,更能充分发挥租赁物的使用效能,扩大社会财富。对于出租人而言,无论租赁物是由承租人使用还是由第三人使用,都是由承租人向出租人缴纳租金,其获取收益的权利并不会受到任何损害。承租人转租也可以使第三人获得扩大再生产的便利,从而获取利益。可以说,承租人转租可以促成出租人、承租人、第三人和整个社会“四赢”的局面。因此,从促进社会生产的角度,也有保护租赁交易安全的必要。
(四)实证分析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了物的所有权,让与人获得了物的对价,所有权人失去了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损失。
“善意租得”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支付对价,取得了租赁物的承租权,承租人失去了租赁物的承租权,获得了对价,而出租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变化。
通过比较善意取得和善意租得的法律后果,可以发现:善意取得后,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ม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失衡状态,特别是所有权人,丧失了所有权,其权利受到了极为严重的侵害。即使在这样失衡的情况下,法律仍没有赋予所有权人对物的取回权,仅赋予其向让与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而善意租得后,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处于平衡状态,尤其是出租人,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没有丧失,出租租赁物获得收益的权利也没有受到侵害,其权利义务均没有任何变化,完全没有必要赋予其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从逻辑上讲,租赁权决不能获得比所有权更全面、更深入的保护。
二、“善意租得”制度的构建
(一)善意租得的概念
笔者认为,所谓善意租得,是指动产租赁物的承租人在未取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将动产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次承租人),如果第三人租赁该动产租赁物时是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租赁物的承租权,出租人不得解除合同,也不得要求承租人或第三人返还动产租赁物。
(二)善意租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善意租得的概念,笔者认为,善意租得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租赁物为动产
不动产(包括飞机、船舶、汽车等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租赁中不至于把占有人误以为是所有权人,所以不存在善意租得的问题,只有动产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才涉及信赖占有公信力的问题,租赁中才可能把占有人误认为是所有权人。因此,善意租得的租赁物应当是动产。
2、承租人转租未取得出租人同意
善意租得,以承租人转租未取得出租人同意为要件。如果出租人同意转租,则没有适用善意租得制度的必要。所谓承租人转租未取得出租人同意,是指承租人在转租前未取得出租人同意,转租后也未取得出租人的追认。
3、第三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动产租赁物的租赁权
比照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从承租人处取得动产租赁物的租赁权,须基于法律行为,才可以发生善意租得。如果不是基于法律行为,而是基于继承等事实行为,则不发生善意租得。
4、第三人须为善意
善意租得,以第三人善意为其成立前提。所谓善意,是指依照客观情况,第三人从承租人处租赁动产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承租人不是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不是承租人,则不成立善意租得,第三人的租赁权也就没有保护的必要。
(二)善意租得的法律效果
1、就承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与普通租赁关系没有区别,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第三人向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取得租赁物的承租权,承租人收取租金并将租赁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
2、就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因承租人转租而发生任何变化,出租人无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应就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所导致的对出租人的损害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因承租人的非法转租导致出租人利益受损,则承租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就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与合法转租时双方的关系相同,即:第三人可以直接向出租人履行承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出租人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承租人可以行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