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完善
摘 要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和程序,推动了我国刑事司法的进步。具体的司法实践依然困难重重,对司法实足的效果大打折扣。本文在分析非法证据排除立法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分析了具体落实排除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并有针对性的提出了相关制度的完善措施,创设性的构建了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
关键词 非法证据排除 听证程序 侦查监督
作者简介:蔡银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
2012年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从立法的角度保障了我国刑事司法的公平公正,尤其体现在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上。我国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法律规定绝对排除的非法证据,即以法律明确禁止的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分别体现在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对于非法的言词证据予以绝对排除。一类是法律规定相对排除的非法证据,即瑕疵证据,要求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方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这些证据属物证和书证,证据本身具有唯一性,一旦散失证据资格将永远不可能再取得,体现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物证及书证收集程序พ的规定。
二、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制度改革不完善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如实回答的义务相冲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讯问过程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在刑事立法上建立了我国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如实回答的义务使✍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规定名存实亡,让侦查人员可以基于如实回答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各种讯问,只要其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回答,而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制度,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只要与案情有关,必须得进行回答。
2.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建立得不彻底。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建立了我国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但对录音录像制度建立得并不ณ彻底,其仅仅对死刑案件及重大犯罪案件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的硬性规定,对于一般的犯罪案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也表明侦查机关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是否进行录音录像具有自由裁量权。此外,法律中对录音录像的规定是“或者”,让执法者认为只要有录音或录像一种即可,但只有录像没有录音的情况下难以排除威胁、引诱等方式获取的口供。
(二)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救济方式不明
新《刑事诉讼法》对庭审阶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了部分规定,但相比较而言,对检察机关仅仅规定了审查起诉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职责,如第54条第2款规定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第5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等。“法律是一种实践智慧 ”,虽然立法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非法证据排除的职权作出了规定,但具体的排除程序、救济措施均没有予以规定,如对非法证据以何种方式排除,是以决定的方式还是以通知的形式、作出处理结果后当事人是否有权获得救济、怎么救济等。
(三)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效果有待提高
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的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负有法律监督的职责,也有责任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然而,审查起诉阶段大多数的检察官由于思维定势,更注重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据链完整性的考查,对证据的合法性往往不够重视。而且由于大部分的侦查取证工作都是由公安机关承担,且侦查取证工作本身就具有较强的隐秘性,检察机关大多通过书面审理的方式对公安机关的证据合法性进行审查,一方面使得检察机关难以发现非法取证行为,另一方面法律此处规定的公安机关说明的义务,并没有具体的责任予以强制实施,实践中容易出现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予理睬甚至拒绝配合。
三、 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制度的完善
1.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我国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讯问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相冲突,这本身反映了我国司法办案的现状,即口供仍然在案件侦破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纵观美国等国家,其发生刑讯逼供的概率非常小,非法证据排除主要集中在物证的排除,一方面是由于美国公民个人的维权意识较高,更重要的是美国宪法修正案5赋予美国公民接受讯问时享有沉默权。只有赋予我国公民沉默权,才能彻底防止侦查人员借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之名,行刑讯逼供之实。同时,侦查人员也必须转变观念,应当树立重实物证据,轻口供的办案理念,提高办案质量。
2.建立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讯问过程中同步的录音录像不仅可以有效的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更为检察机关或者当事人的举证提供非常方便的证据材料。在英美等国家,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仅有录音、录像,而且这些录音、录像通常需要一份封存,另一份随案移送,方便检察机关对侦查过程进行监督。随着我国看守所及监所等机关摄像设备的安装普及,我国应逐步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建立全程的录音或录像制度,有条件的地方更应率先普及录音并录像的讯问方式。
(二)设立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听证程序
审查起诉阶段的听证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准司法程序,具体而言是由相对中立的检察机关主持,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共同参加,围绕存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的程序” 。听证程序召开的环节和流程可参照法院的庭审环节与流程,由检察机关承办人担任主持,申请人宣读其初步的证明材料之后,由侦查机关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承办人可围绕相关的举证进行有关的调查。听证会应当全程录像,并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参与人确认签字。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听证会召开之后三日内对相关证据作出是否排除的决定,并送达双方听证当事人,不服排除决定的可以于当日或次日提请检察委员会重新审查非法证据的排除决定。从程序上保障犯罪嫌疑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及救济方式。
(三)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力度
首先,检察机关承办人应当转变思维定势,在审查证据真实性和证据链完整性的同时,应当以证据的合法性作为前提,加强对案卷中讯问光盘、侦查机关的工作说明等材料的审核,对证据合法性产生疑点时,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进行合理的解释和说明。
其次,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侦查阶段接到非法取证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且❅可以派检察官介入引导案件的侦查取证。这样可以相对打破侦查机关封闭隐秘的侦查环境,保障侦查机关依法取证;同时✪也能为检察机关提前做好案件事实的证明准备工作,提高检察机关依法准确指控犯罪的能力。
再次,细化侦查监督的法律条款,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侦查机关不仅积极履行说明解释的义务,更应细化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解释说明,如对检察机关要求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说明的,可以规定侦查机关在3日内应当进行回复说明。同时,对于不积极配合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的侦查人员,检察机关有权发出司法建议,一年内被发出司法建议三次及以上的,应当免除该侦查人员的警察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