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不完善
(一)立案、侦查阶段存在的不足
法律赋予了被害人在受到伤害时可以向公检法进行报案或者控告的权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公民所享有的报案和控告权并未得到认真的对待,往往流于形式。法律虽然规定了被害人享有对不予立案决定享有申请复议的权利,但是也仅仅是ศ在理论层面上有所体现,而对于具体操作却是无章可循,难免有点差强人意。《刑事诉讼法》第146条明确规定被害人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可以补充或者重新鉴定。但这一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并未得到有效的落实。侦查机关对于被害人的合理申请往往消极对待,即便是同意被害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往往是走过场,加重被害人重复鉴定所支出的费用的负担。
(二)审查起诉阶段存在的不足
被害人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救济性权利缺乏有效的制约保障。《刑事诉讼法》ฃ第176条规定表明针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决定,被害人有两条救济途径,但这两种救济途径的设计都不是绝对合理的。首先,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的检察院一般会维护下级检察院的权威;其次,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检察院往往是在得到上级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最后,如果被害人能够通过层层审核提起自诉,能否胜诉也是尚不可知,法律对自诉的条件规定的相当严格,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以及公检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都必须加以证明,这对被害人来说都是很难完成的。
(三)审判、刑罚执行阶段存在的不足
二、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意见
(一)充分保障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
被害人在何种情况下享有知情权以及知悉的程度,不是一个单纯的技术问题,关系着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以及知情权和隐私权之间的协调问题。分为两个方面:(一)扩大侦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的范围。首先,侦查阶段告知被害人案件进展的情况。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为典范,我国应该规定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侦查机关有义务在适当的时间间隔内告知被害人案件的侦查情况,这一时间段以6个月最为合适。其次,公安机关应当在案件侦查终结时及时告知处理结果。公安机关在告知案件处理结果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再次,及时告知被害人关于犯罪嫌疑人适用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在强制措施发生变更时,应该在合适的时间里及时通知被害人。(二)对于被害人知情权保障机制的完善。为了保障被害人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改进:首先,对于工作人员不履行告知、通知或者送达任务的行为,必须给予行政处分等;其次,严格遵守程序。德国法有“期间停♋止不计”的规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此也做了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当检察院没有在规定的期 ☻限内告知被害人该权利时,审查起诉的期间应该从告知之日起重新计算。与此同时,可能也面临着工作人员会利用此款对审查起诉的期限进行拖延,所以在立法上应当规定对有上述行为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罚。
(二)改变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
(三)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
当代刑法更加注重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上诉权是为了对其利益进行充分的保护。上诉权是当事人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若是这项权利只能为被告人所享有,这本身就违反了平等原则。此外,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也就是说在二审审理中不能享有充分的参与权,这是与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不相符的。通过以上描述可知被害人享有完整的上诉权的重要性,现建议对《刑事诉讼法》关于对被害人上诉权的规定做出如下修正:第一,要保证被害人享有充分的上诉权,并且保证权利的享有ฟ和行使的主体与被告人的范围相同;第二,被害人所享有的上诉权的范围也应该相应的作出扩大,该范围应该扩大到与不服一审裁定、判决的范围相同;再次,注意与检察院抗诉的关系的平衡,当一审裁判宣布后,要保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能够向上级法院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鉴于此,能够或多或少的避免被害人在面对自身合法权益的遭受不利后果只能等一审裁判生效才能上诉的寰场S捎诠诉人追求的利益价值与被害人的利益的不完全一致性,赋予被害人完整的上诉权,可以弥补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以便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