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公诉文书制作中的几个问题 (4)司法制度论文(1)
(三)我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问题 我国法律对检察ห官量刑建议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一条,要求起诉书应包括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
就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应写明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但并未要求公诉人提出量刑的具体建议。在实践中,我国检察官原则上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无论在起诉书还是在公诉词中,只确认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指出适用的法律条款(刑罚幅度),从而确认了量刑的幅度(如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并属“情节特别严重”,意味着要求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在原则上不提出具体的量刑要求。
不过有某些例外,如某市人民检察院,因其一般起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在公诉实践中形成一种惯例:如果在起诉书中要求ฉ法院“依法惩处”,就不要求判处死刑;如果用语为“依法从严惩处”,就是要求适用死刑,否则检察院可能提出抗诉。法院方面对此也心领神会。
我国检察官不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除了因为缺乏法律根据外,大致是因为将判刑视为法院的权力和责任,不属于检察官职责范围,而且有两种担心,一是担心提出量刑建议后法院不采纳,检察官显得“丢面子”;二是担心提出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增加抵触情绪,增大公诉的难度。然而,应当看到,在我国的公诉活动中,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有一定的必要性。
这种必要性体现在: 首先,有利于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应当看到,目前我国法官仍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在刑罚适用上对法官实施制约。
因为,如果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这成为控方诉讼主张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法院判决时必须回答这一建议,如果不同意公诉人的建议,判决中须得说明理由,这就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一种必要的制约。在当前社会条件下,加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也是积极发挥公诉职能,将这种职能延伸至定罪后阶段,使得检察官在新的庭ป审制度下发挥更为突出的作用。 再次,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为抗诉提供条件和依据。
刑罚的畸轻畸重是检察机关抗诉的重要理由。然而,如果判决前未提出量刑建议,法院判处刑罚的适当性有时就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
而提出量刑建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同时使法院能够事先预测检察机关的法律措置,而在判决时充分考虑各种相关因素,使判决更为准确适当。 根据以上理由,我们认为,我国的公诉活动应当强化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功能,以有利于判决公正。
在具体方法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不同做法:其一,对某些案件,可以要求确定的刑罚,如建议适用无期徒刑或死刑。其二,对某些案件,可以要求一个刑罚幅度,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
其三,对某些案件的量刑如果尚觉把握不足,也可以采用指出法律条款的幅度,建议依法判处,或依法从重判处等表述方式。其四,如果需要适用缓刑,公诉人一般应当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
提出量刑建议的时机,除起诉书通过引用法律条款以及用“依法严惩”、“依法从重判处”等建议语提出外,具体的量刑建议最好在公诉词中提出,因为在庭审调查结束后再提量刑建议,可以使建议刑罚更有事实根据,从而更加准确,同时也充实了公诉词的内容。
三、关于公诉词的特点及制作要求 公诉人在庭审调查结束后庭审辩论开始时代表公诉机关所作的总结性发言,我们习惯上称公诉词。公诉词的重要性仅次于起诉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和功能: 一是总结性。
公诉词最重要的功能是对案件作出总结。在英美对抗制诉讼中,类似的发言被称为检察官的闭庭陈述或总结发言。
在公诉人举证的情况下,辩论阶段的公诉发言必须注意就举证情况作出综合性论证,以证据为基础概述案件的全貌。美国学者杰利·S·科恩评公诉人的总结陈述时称,“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已利用很多机会从证人处获得他所需要的证言,后来又提过其他一些问题,以致证人再也无法改变或修正他的证言了。
通常,一些小而有价值的事实,对于所有证据的整个意义,都是被陪审员们忽视的。所以,起诉人在其总结陈述中,就要把证言里的每一条都摘下来,安到被告的罪行上去。
原来一些ถ似乎没有意义的事实,都忽然起到它真正的作用了。它们被扭成一根扯不断的绳索,捆住被告去定罪。
如果公诉人这个工作做得好,陪审员们就能第一次看出展示罪行的全貌,就能了解审判时所积累起来的证言和证物所包含的意义。”鉴于我国的庭审制度已经改变为控方当庭向法庭举证的制度,美国学者的这一说法基本适用于我国检察官的公诉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