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

时间:2024-09-20 12:12:35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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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身份权日渐演变、隐消的现代民法中,唯有亲权仍保留着一定的传统地位和现实社会价值,并在大陆法系的各国民法典中有较完整的表现。与此相反,在曾经是亲权法文化传统特别厚重、亲属或家庭身份伦理独具特色的中国现行民法体系中,却一直没有构建出系统和完备的亲权法律制度。这不仅是立法上的一大缺失,也是民法、婚姻家庭法研究中的一大遗憾。为此,笔者初作探讨,以求学界同仁的共鸣。

现代亲权法律制度是以平等为基础的新型身份权,它不仅与古代法律中具有严格支配关系的家父权截然不同,而且也与中世纪的具有人身依附关系并仍具有较强支配性的亲权有鲜明的差别。现代亲权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保护的权利与义务。[1]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四:其一,亲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是由若干派生身份权构成的权利集合体。其二,亲权既为权利又为义务,一方面,亲权是父母享有的权利,未成年子女须服从父母的教养与保护;另一方面,亲权的行使又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须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照顾尽全责,由此决定亲权不得抛弃、转让或非法剥夺。其三,亲权具有时间性。即亲权只能在子女未成年阶段行使。其四,亲权具有专属性。即亲权为父母专有并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特定目的。这里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及形成抚养关系ธ的继父母。

亲权是一种支配权。这种支配并非专制的人身支配,而是以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为目的,对未成年子女利益进行支配。因此,亲权并ท非无限制。父母行使亲权仅限于监护子女必要之范围且须符合子女之利益。亲权的行使,应当坚持强调由父母共同行使原则。共同亲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平等,同时亲权人与亲权相对人,即父母与子女间人格地位平等。只有在人格、地位平等相互尊重的基础上正确行使亲权,其法律精神才能体现。

亲权法律制度的功能与价值可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未成年子女在成长过程中,生活需要照料,疾病需要防治,人身安全需要保护。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当然的抚养、教育者,只有父母才能使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权益受到保护。因而,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是设立亲权法律制度的主旨。其二,财产权益的维护功能。由于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为法律行为,亲权法律制度赋予亲权人行使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管理、使用、收益及一定范围内的处分权,对财产享有保存与保管的权利与义务,有支配利用财物和获取孳息的权利,可将财物用于子女的生活,还可以用于父母的一般家用,承担必要的家庭开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转让处分子女的财产或清偿债务等。这是亲权与监护的根本区别所在。其三,有独特的社会价值。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负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社会职责,不仅负责人口的再生产,而且还担负着下一代的精神、文化的再生产。家庭作为人生社会化进程中的最初教育单位,在整个教育体系中占突出的重要地位,是社会教育不可缺少的部分。并且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亲情和经济联系,使家庭教育具有不同于一般社会教育的特点。充分发挥家庭的教育职能,对于为社会培养和造就人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亲权法律制度还可以指导亲权人正确行使权利,承担起对社会的责任。

我国曾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中华法系独特的法律制度与法律思想,其亲权的内容以人身支配、人身依附为特征,以男性尊长权利为本位。它成为我国亲权制度的渊源。新中国建立后,我们力图建立新型的人与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立法中虽有亲权的实质性法律条文,但却散见于法典、法规之中,如民法通则、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未形成完整的法律制度,给执法人员适用法律造成困难。由于立法上没有形成完整的法律机制,就难于将这种法律制度中积极的、有意义的内容渗透于人们的法律意识之中,大多数人仍沿袭几千年流传下来的传统习惯,不能明ข确亲权法律内容中的权利与义务,更难以正确行使权利。这种立法现状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文化背景。其一,立法理论的局限性。由于传统的社会主义民法理论不承认私法概念,而亲权制度的基础构建于私法理论之上,因此,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都没有接受这种制度。其二,长期受“左”的思想束缚,认为亲权是资产阶级立法的概念,故立法上有意回避之。其三,新中国民法草案曾单独规定亲权,后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方式,将民法的亲权与监护两制度强行合并,损及立法的科学性。与亲权兼有权利、义务双重属性相比,监护则是一种纯粹的义务或职责,因而,立法上不宜将两者合并。其四,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之外,与民法并列,故民法不规定亲权概念。

随着对民法领域若干问题的全面深入➳研究,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亲权法律制度,应当在吸收、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已成熟的法律制度的同时,弘扬中华法系中有价值的法律精神,反映当今人与人之间特定身份关系中的亲权法律关系。

我国亲权法律制度构建的设想:指导思想应当是确立正确的亲权概念,以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为出发点,着重体现对未成年子女的全面保护,并且体现父母为未成年子女共同亲权人的男女平等思想。其具体内容如下:亲权概念的界定,父母共同亲权原则,人身照护权与财产照护权,亲权的丧失、中止和消灭的规则。

关于父母共同亲权原则问题。共同亲权原则是现代亲属法规定的亲权基本原则,是人类法律文化进步的表现所在。台湾学者林菊枝先生认为:“所谓共同亲权,乃指亲权之共同行使。即亲权内容之行使,均应由父母之意思决定,并对外共同代理子女之谓。”[3]对共同亲权原则的这种界定,包含有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其一为父母平等权利,而不是只为父亲享有。其二为父母共同权利。即亲权是一项整体权利,父母为共同亲权人,而不意味着将亲权分割,由父母分别享有。具体行使亲权时,须从子女利益出发,协商一致,共同意思表示来决定。其三,权利行使时须从子女利益出发,不得违背和侵犯子女利益。其四,这一原则的适用以父母婚姻关系有效存在期间为前提条件。

关于亲权具体内容的规定,须遵循这样的准则:亲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亲权相对主体须服从父母的亲权,这是对权利人的保证。亲权人行使亲权时的特别注意义务是应与处理自己的事务同样注意。而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照护权和财产照护权则构成亲权的实质性内容。

注释:

[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750页。

[3]林菊枝:《亲属法专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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