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规范在民事纠纷中的适用
【摘 要】在传统宪法理论中,宪法条款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但是,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和“母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做了专章规定;并且宪法规范在民事纠纷中的适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已是有迹可循,在我国亦有宪法适用于民事领域的先例。而民法法源问题,目前在我国尚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程度。宪法究竟能否作为民法渊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这不仅是一个理论争议,而且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文章旨在探究宪法规范作为民法法源在民事领域适用的正当性及其依据。
【关键词】民事纠纷;宪法;法源;基本权利
民事纠纷是社会生活中涉及面最广、种类和内容最为繁杂的争议形式。在我国,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法律规范作为最重要的法源,是最主要的裁判依据。由于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民事纠纷的内容和形式日益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作为裁判依据的法ณ律本身具有局限性和滞后性,并且缺乏灵活性,将民事法律之外的宪法、行政法规、法律原则、习惯等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在这之中,宪法作为民法法源问题具有很大争议。
一、宪法作为民法法源的含义
所谓法源,对其理解主要分为三个方面:第一,从法哲学层面而言,是法的效力根源,即法产生和创制的来源;第二,从法规范层面而言,是指法律渊源,是指那些对于法律适用者具有约束力的法规范;第三,从法律适用层面而言,是指裁判之依据。
本文所论的法源主要指第三个层面,“法源指的就是作为法官裁判案件时的规范来自何处”,宪法作为民法的法源就是指将宪法规范作为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因而,宪法作为民法法源是从司法的视角上考量,指法官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援用宪法条文解决纠纷。
二、宪法与民法关系
关于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宪法和民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即宪法作为民法的“母法”,是民法制定的依据和准则;亦有学者认为宪法属于公法范畴,民法属于私法范畴,作为属于公法范畴的宪法,以公权力为约束对象,而民法主要保障基本权利的“市民法”。不论宪法和民法关系的争论如何,有一点是不可回避,即虽然规范政府行为是宪法的主要功能,但保护公民的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也是宪法的重要功能,我们不能简单的由于宪法具有公法的性质就得出宪法不提供民法立法依据的结论。
三、宪法作为民法法源之争议
对于宪法作为民法的法源是否正当以及如何在民事领域适用宪法,在学者之间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一)否定说
此观点认ฟ为宪法约束和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国家权力的行使, 宪法诉讼中的被告也必须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或官员,如若轻易地把宪法效力扩大化, 会造成削弱宪法的效力的后果。具体地说:第一,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和母法,是民法等普通法的上位法,将其作为民法的法源而适用于民事纠纷的裁判是对其地位的降低;第二,宪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来源,不是行为规范,将其作为民法的法源使其位阶和民法等普通法律相混淆;第三,宪法规范的对象是公权力和国家整体、国体的关系,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人关系,二者在调整对象和手段上均不相同;第四,就肯定宪法私法适用的国家而言,不论是德国基本法的私法上“第三人效力”, 还是美国宪法的“国家行为” 理论都以一定的制度为前提, 即德国的宪法法院与美国司法判例制度是他们宪法私法化适用的前提,而我国没有相应的制度基础。
因而, “确定宪法权利规范介入私法领域, 盲目突破宪法确定的根本制度和宪法本身的总体架构, 必将产生弊端和危害。”大陆法系国家多持此种观点,我国国内通说亦持否定态度。
(二)肯定说
此说认可宪法作为民法法源的地位。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是毋庸置疑的,但是作为最高位阶的法,规范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基本权利的实现也是现代宪法的重要内容,而否定说所持观点是对宪法的神圣化,是对宪政的否定。
在我国现行宪法体制框架内, 法院适用宪法有较大的空间, 主要体现为在基本权利保护方面, 立法和法律解释方面等。法院在这些体制空间内直接适用宪法处理案件,定纷止争保护公民权利,具有在实践中提高了宪法权威的效果。并且在实务中,法院在民事案件中对宪法的适用从未停止。
四、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之必然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成熟,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民事纠纷的内容和形式日益呈现出复杂化的趋势。宪法作为民法的法源而成为民事纠纷的裁判依据,在我国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
(一)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需要
虽然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法赋予了民事主体平等的地位和意思自治的自由,但在实际生活中,民事主体只享有表面上法律地位的平等,难以完全实现现实的平等。此外,公民权利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 制宪者不可能穷尽公民的基本权利, 普通法律更无法具体化, 这也要求用宪法的精神与原则去保护公民的权利免遭私域侵犯。
随着社会的发展,私法领域的法律规范的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和权益的保护无法涵盖方方面面,而受教育权利等传统意义上的私权在现代宪法中亦有明文规定,这些权利要求国家干预, 限制社会强者的经济自由权, 保护社会弱者,因而必然要求宪法规范的效力及于私法领域。
(二)弥补成文法缺陷的要求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的制定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完成, 而国家的立法在多数情况下无法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总是滞后于现实的发展需求的。作为裁判依据的法律所本身具有的局限性和滞后性,使得在许多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受的情形下,依民事法律规范和民法的非制定法法源如民事习惯、法律原则仍然无法♥救济受到侵害的权利。而在民事领域,法官不能以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理由而不予受理或拒绝裁判。
(三)宪法性质和功能的体现
宪法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格的实现是现代宪法的重要内容和功能,我国宪法专章对公民基本权利做出规定。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被侵害,而民事领域之法律规范无力对其进行救济时,必定需要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最重要的特征是具有根本性和原则性,其不仅规定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而且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但宪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和原则性,在一般法律规范中也有不同程度的体现。既然一般法律规范不因此种原则性的而丧失其可操作性,那么宪法的原则性就不应当成为排斥宪法适用的理由。所以,宪法的根本性不应成为其在民事领域适用的障碍。
五、宪法规范在民事纠纷中的适用
上个世纪初, 美国和德国等宪政国家因国家职能的变化而面临的承担公共职能的私人团体的日益增多、公民公权利的扩散性等诸问题,引发了宪法在民事纠纷中的适用。
(一)德国的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
此理论包括“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前者认为宪法拥有绝对的效力,任何部门法都不能与宪法的规定相冲突,所以宪法可以适用于任何部门法的冲突,解决纠纷。德国联邦劳动法院在连续多个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直接适用了宪法。宪法上那些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不仅约束国家,而且也调整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所有私法领域内的法律行为,都要以宪法规范为准则,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其中, 最为著名的是“单身条款案”。
“间接适用说”认为,基于公私法的二元体系,法院在适用宪法时,一定要权衡宪法价值和私法效力的关系。它不主张将宪法直接适用于私人之间的纠纷,而认为民事法律规范应当以依据宪法的精神进行合宪性解释的方式来间接适用。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吕特案”。
(二)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
美国宪法主要用来约束政府的行为,不承认宪法在私法领域上的直接适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大量的将宪法适用于私法领域的案例。为了化解此种矛盾解决纠纷,美国主张“国家行为”理论,即将一些私人行为视为“ 国家行为”而进行违宪审查,它能在较大范围内上解决冲突,防止公权变向侵害私人利益,充分保障人权。
六、我国现行体制下确认宪法的民法法源地位
但是,我国的宪法多年来一直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宪法又不具有实际的司法适用性,以至于我国法院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适用宪法一直没有合法的依据。因而,在理论与实践两个方面寻找在民事案件中适用宪法的途径,应对公民基本权利受道侵害却无力救济的情形日益递增的实际问题,对我国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前文所述,宪法规范在民事纠纷中适用实属不可避免。本文观点是,我国应参照“德国第三人效力间接适用理论”在民事纠纷中适用宪法,确认宪法作为民法的法源地位。我国尚未建立真正的违宪审查制度,因而依据宪法对民法的概括性条款进行解释✈,避免了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缺少实践性的弊端。此外,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的核心,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宪法的解释权,法院通过间接适用宪法,能够维持权力分立与制衡的体制,防止出现公权力滥用的情形,从而保证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七、结语
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在民事纠纷中正确适用宪法,不仅关系着宪法的权威和根本性地位的维护,也关系着当事人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利和实现,也对整个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安全、秩序和效率的实现具有重大意义,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秩序和和谐社会的需要。因此,虽然宪法规范在民事纠纷中的适用还存在争议,但是肯定宪法作为民法法源的地位,结合我国当下的制度和体制并适当借鉴外国经验,寻找最适合我国的宪法私法适用途径,构筑起一道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最坚固屏障,是我国法制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一项不可回避的重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