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贿选事件对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启示

时间:2024-12-26 15:30:36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一、衡阳贿选事件回顾

シ该事件一经曝出引起全国上下的广泛关注,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立以来出现的涉及人数最多、金额最大、影响面积最广的一次贿选事件。该事件发生的最根本原因是我国缺乏相应完善的制度,立法、执行、监督等层面均暴露出了严重的问题,应当引起各界的重视和深刻的反思。

二、贿选行为危害性分析

贿选,是指用金钱或者其他☼利益进行收买选民、选举工作人员,为自己或自己的伙伴争取选票,从而赢得选举的行为。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角度,该贿选行为有如下危害性。

第一,贿选行为破坏了选举的公平性。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选举出人大代表,代表公民行使公权力,管理国家,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行贿者以金钱或其他利益为交换获得选票,其当选不是因为能够代表公民的利益而受到公民的信任,行贿行为使得本来无法得到多数选民支持和认可的人当选,而真正能够代表公民行使权力的候选人无法当选,严重破坏了选举的公平性。

第二,贿选行为使代表的当选失去合法性和正当性。行贿人在破坏选举的公平性的基础之上当选,违背了最初选举程序设立的目的,丧失了其权力来源的依据。行贿者当选不是选民自由意愿表达的结果,不能代表大多数公民的意志。程序的不合法意味着其当选的结果亦不合法,其“人大代表”的身份不具有正当性,是非法的。

第三,贿选行为侵害了作为公民基本政治权利之一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宪法》赋予了每个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不容侵犯。贿选行为直接违反了《选举法》第55条的规定。选民拥有将选票投给其所信任的能够代表广大公民利益,并能为国家利益做出最适当决策的候选者的权利。候选者拥有在公平的环境之下进行选举的权利。衡阳贿选事件既侵犯了广大公民的选举权,也侵犯了其他候选人的被选举权。

三、我国现有制度中的不足

贿选事件揭示了部分人大代表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暴露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多处不足,主要表现为相应制度的空缺。

第一,溯及力问题的空缺。通过行贿而当选的人大代表,其当选原因违法,而不具有代表资格。《选举法》中仅规定了“其当选无效”,却未对无效的起始点进行规定。对于该无效应当从什么€时间点开始,当选无效的决定是否具有溯及力,法律制度中有空缺。代表资格的无效是自始无效,还是在决定作出之后开始,目前并无定论。其代表资格具有非法性,而由此产生了进一步的问题,即由这些代表参与通过的法律、决议等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效,由这些代表参与选出或通过的政府、法院、检察院的领导任职是否有效,由这些政府、法院、检察院所作出的行政命令、发布的行政文件、司法文书是否有效。如若全部认定为无效,那么只要是行贿当选的代表任职期间通过的一切规范性文件都将被认定为无效。明确规定溯及力问题,有利于维护国家机构正常的运行、国家和社会的秩序、公民生活的稳定。

第二,最低有效人数或比例的规定空缺。部分人大代表因违反《选举法》而被终止代表资格后,剩余的人大代表仍应继续履行职责。但是当发生这种由529名市人大代表组成的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仅剩8名人大代表时,这8名代表是否还能组成能够有效行使合法权力的机关?若能够,那么这8名代表的职责分工有哪些变化,依据是什么?由8名代表通过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当人大代表的人数低于多少数量或者多少比例时,该届人大代表就因不再具有代表性和合法性而不能够继续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对此,法律并无规定。这便造成了一个困扰,即当剩余多少人大代表时需要进行补选?而在补选之前,政府、法院和检察院是否还能对这8名人大代表所组成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其监督?缺乏相应规定造成该区域进入了权力真空状态,这显然不利于该区域内一切立法、行政、司法工作的有序进行。缺乏实时监督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否会出现懈怠、腐化亦令人担忧。

第三,补选主持机构的规定空缺。当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仅剩8名代表时,为了保证该届人民代表大会还能正常的运作、维护该区域的秩序,进行补选或者重新选举是十分必要的。该补选或者重选之事应当由什么机构来主持处理,《选举法》中难以找到明确的依据,第五十四条仅考虑到了出现少量、低比例的空缺。但在衡阳贿选案件中,十分罕见的大规模的出缺发生,甚至连同级的常务委员会瘫痪的情况下,此时的补选主持机构应该由谁担任由谁确定?法律上没有明确依据。但是迫于现实的需求,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成立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筹备组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筹备组行使相关职权,筹备组下设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补选衡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达标的选举。这样的做法确实高效地解决了燃眉之急。但是同时其合法性亦受到了广泛的质疑。 第四,选举过程有效监督机制空缺。衡阳贿选案的曝光不是人大代表自身监督机制运作的结果,而是有群众经过多次不懈的举报:首先向市级政治系统举报,由于内部监督者参与了贿选,并未开启调查;该事件进入省级决策系统后,省委认为案情重大,性质严重,启动了2013年夏天的初步调查,要求收钱的人大代表退缴涉案钱物,但未启动党政纪法律追责程序;举报人继续向10月底进驻湖南的中央巡视组检举,巡视组把信息传递到中央决策层,引起了中央的重视,这才将此事公之于众。该群众是一名未被选上的人大代表,经该群众向巡视组举报引起中央和省委的高度重视后,该事件才得到了彻查。由此可见,在选举过程中,虽然有权监督人大选举的部门很多,但是这些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相互推诿,没能在实质上起到监督的作用。

四、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议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应当主要针对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溯及力问题。贿选行为发生在当选之前,其当选的结果具有非法性,不具有合法的权力来源。而如果一概否认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的效力,将给法的安定性、议会的信赖利益、政府的连续性乃至整个公法秩序带来灾难,因此这种危及法秩序的“当选无效”的绝对溯及力应当被阻却。因此,应当明确该当选无效不具有溯及力。

第二,明确最低有效人数或比例。有学者认为,按照人民代表大会对重大事项作出有效决定的法定最低人数的一般标准,超过半数的人大代表具有合法的代表资格,就可以在法律上认定人代会依然可以合法有效地存在。而将出席会议的人大代表总数一般少于合法有效的人大代表数的现实情况考虑在内,则60%是确保人代会有效履行职权的最低比例。若低于该比例,则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临时决定,通过重新选举的方式,产生足够人数的人大代表继续履行职责。笔者十分认同该比例,但低于该比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重新选举的临时决定这一程序亦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第三,明确补选主持机构。在此次贿选事件中,为了解决主持机构不明确的问题,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决定》。但是这只是“权宜之计”,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合法有待商榷。重庆直辖市首届人民代表大会和三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经验是,授权上级人大常委会享有成立下级人民代表筹备组担当其大规模补选或首届代表选举之选举机构的权力。上述事件的经验应当能够成为日后我国相关法律建立的借鉴,可以进一步调整制定出符合法理的法律规定。当日后再次出现此类情形时,人们有法可依,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第四,完善监督机制和罢免机制。此次事件的举报人经过多次检举才将不法分子的行为曝光,这与目前没有成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建立系统的监督机制不无关系。因此,未免多个部门相互推诿,应当首先建立专门的选举监督机构,明确各岗位的职责分工,明确检举和监督的流程以及责任人。然后,建立长期的监督机制,部分不法行为在选举当时未必会被发现,而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留出专门的时间以便代表或选民、落选人等可以针对选举中的任何贿赂行为向相关部门检举揭发。另外,应当完善和细化罢免机制,产生实际的威慑力,警醒竞选者和当选者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不可有任何辜负选民信任、侵害国家法治的不法行为,唯有勤勤恳恳为民服务,才能彰显人大代表身份的价值。

衡阳贿选事件的曝出震惊国内外,社会各界应当反思如此大规模的贿选事件会产生哪些深远的危害,缘何发生,应当如何处理。借此事件深入挖掘作为我国根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各项立法缺陷,有针对性有前瞻性地提出解决措施,避免日后重蹈覆辙,使我国在法治国家的道路上走得更稳、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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