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岛屿制度的解析
关键词:岛屿制度;争议;解释
一、《公约》第121条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
《公约》第121条第一款可以看作是关于岛屿自然条件方面的规定,即岛屿需同时具备“四面环水”、“高潮时露出水面”、“自然形成”、“陆地区域”这四个要点,才能被称之为广义上的ท岛屿。但要想成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岛屿,仅仅符合第一款的规定是远远不够的。
第三款既是核心条款也是争议条款,是对岛屿法律地位的补充规定,它规定了能否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两个标准来区分岛屿与岩礁。同时满足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岛礁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岛屿,才能享有第二款规定的岛屿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水域,满足第一款却不能满足第三款规定的岛礁是岩礁。从条款的逻辑规定来看,此条款暗含着岩礁可以拥有领海和毗连区,所以它们也应有确定领海与毗连区的基线。
二、对《公约》第121条的解析
2、“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应理解为不能依靠外部输入的资源,但可利用其周边海域中的渔业资源、石油矿产等生产生活资料来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岛屿应拥有一种“功能”,这种“功能”能够带来经济收益(如旅游业、捕鱼等),其所带来的经济收入,能够负担岛上居民的日常生活所必须的开销。另外,“经济生活”应该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经济模式,一个沿海国出于保护海洋环境的考虑而对岛屿采取的能够带来一定经济效益的环保措施也应该属于岛屿可以“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之列。因为环保设施本身也能带来经济收益。对于维持“本身的经济生活”,有两个标准:一是岛屿具有可以带来直接经济利益的“功能”;二是岛屿上建立了能够带来一定经济收益的环保设施。此外,基于鼓励海洋环境保护和促进海洋可持续发展的考虑,即使环保设施带来的经济收益无法完全支撑岛屿本身的经济生活,只要其所บ带来的经济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也应是被认为符合维持“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标准。
只要岩礁 ☻有能力维持人类居住或者其本身有经济价值,则可认为其不符合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在某一岩礁上永久居住,也不需要维持该岩礁整年的经济生活。只要岩礁经济性开发取得的收入能够通过外部渠道购买必需品来维持自身的经济生活,而且可以是在未来科学技术进步的基础上维持将来的经济生活,就可以不受第三款关于岩礁规定的规制。
三、结论
虽然《公约》对岛屿的界定存在问题,但岛屿在海洋事务中的作用和地位致使其在国际实践中不能被忽视,因此,完善岛屿的♂界定同样具有积极的实践意义。为了保证对《公约》第 121 条对于岛屿制度的解释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切实实施,可以设立专门的岛屿界定委员会,通过科学数据调查和经济分析来判定争议岛礁是否符合《公约》规定。同时,还应加强区域间国际海洋事务的交流与合作,《公约》的这些不足和缺陷,经过世界各国的不断实践,终将被修订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