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机动车辆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身份转化
一、车外第三者与车上人员范围的界定
第三者的相关规定
2012 年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3 条、第21 条和第42 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范围不包括发生事故车辆的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第三者是指除去上述人员以外的受害者。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也对第三者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人保财险公司的相关条款为例,可以发现,驾驶员、乘坐者、被保险人都排除在了第三者赔偿责任之外。综合分析上述规定,可见法定及约定第三者的范围为除去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之外的交通事故受害者。
车上人员的相关规定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1 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依法被排除在交强险保障对象的范围之外。这里所提到的本车人员即为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所指的车上人员,而所谓的车上人员,顾名思义是指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强调,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应列为除外责任。由此可知,车上人员指代的最小范围应是乘坐在被保险车辆上的合法乘客和车辆事故发生时身处被保险车辆之中的人。但此看似明了的界定,却因为过于简单且未考虑实际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情况,而造成保险理赔纠纷。
二、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在保险实务中的争议及其案例
保险实务中,事故发生时,原本在车内的人员脱离保险车辆并造成人身损伤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此种情况能否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要求保险理赔并未有明确规定,关于伤者的身份认定也存在着争议。
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争议案件的主要类型
一是驾驶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驾驶员因故离开驾驶室后,遭到保险车辆的碰撞或碾压,造成人身伤亡。此时,驾驶员能否转化为本方车险的第三者,获取相应赔偿,在保险实务中存在争议。二是乘车人员能否转化为第三者。乘车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脱离保险车辆可能是主动行为,如因避险而跳出车外或正处于下车过程中;也可能是被动行为,如在事故中受外力冲击被甩出等。在这些情形下,受害人究竟应列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由于关系到保险责任和赔偿金额的不同,在案件裁判中有较大分歧。
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案例分析
案例一:驾驶员被甩出车外,未能转化为第三者。2012年4 月5 日,杨某驾驶中型拖拉机运转木材,行驶至四川北川禹里乡云安村杨绍湾路段时,因拖拉机压垮路基,导致车辆翻车,杨某被甩出车外,车辆翻滚时,杨某被碾压在拖拉机下当场死亡。2013 年12 月20 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2018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某驾车被甩出车外,被车辆压致死的交通事故。该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后是否应按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方和保险公司各有主张。法院判决:本案中杨某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虽然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被碾压致死,但其车辆将路基压垮至车辆翻滚与杨某被车辆碾压致死应系同一交通事故,其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发生进行中,杨某的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变为第三者,作为合法驾驶员,杨某所受伤害不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
案例二: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2011 年4 月20日下午,陈某雇佣司机郅某驾驶其车到水泥公司院内装水泥。因郅某登上罐顶与水泥公司装水泥口对接时,不慎从罐顶掉下受伤,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 年5 月5 日医治无效死亡。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而中保洛阳分公司认为,郅某是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该事故责任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保险责任。法院判决:郅某在车顶进行车辆与散灰装头对接操作时,其身份已发生转化,其履行的并非司机的职责,应视为车主雇佣的装车操作人员而并非本车人员,故郅某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身份。案例三:乘车人员未能转化为第三者。刁某搭乘吴某驾驶的大货车在行驶途中为避让其他车辆而失控,最终翻车,车内人员刁某在随车翻滚中受伤,后因右侧门破裂而摔至车外并再次受伤。法院判决:刁某在车内受伤,后又摔出车外造成第二次伤害,只是一次交通事故的连续状态。根据保险近因原则判断,刁某受伤的近因属于车辆失控翻车,而此时刁某人在车内,故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刁某属于车上人员,故其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请求不成立。案例四:乘车人员跳车后转化为第三者。
2010 年4 月15日,钟某驾驶着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另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王某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上。过桥时,钟某曾停车检查,因未查出车辆有问题而继续前行。之后,钟某发觉车子有异样声响且刹车不灵,告知王某好像会出事,王某便打开车门跳下并因此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法院判决:因王某从车上跳出而受伤,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故应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要求钟某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王某。
三、车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认定的观点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份界定应以事故发生的特定时间身处何处为标准。因为机动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其运行过程是动态的,而人亦具有能动性,不可能永久地处于机动车辆之中。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车外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遵照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第三者的解释,考虑法律制度的设立宗旨,保证司法实践活动的公平正义,被保险人和驾驶人也可以从对方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故任何情况下均不能成为本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即不存在车上人员可以转化为车外第三者的说法。
上述两种观点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在特定条件下,可根据车上受害人的身份来判定能否转化为第三者,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投保人、被保险人任何时候都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保险合同当事人不能构成本方车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原因在于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和投保人、被保险人都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除当事人以外的人才可能符合对第三者的定义。另外,根据保险的特征来说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都属于责任保险范畴,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如果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获取赔偿,则相当于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身的损害进行了赔偿,违背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故并不应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下转化为本方车险中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共同构成同一财产权主体的民事主体和存在抚养、赡养、继承等关系的人,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人也不属于本方车险中所指的第三者。如案例一中提到的驾驶员杨某,虽被甩出车外,但因其身份是投保人,且他在甩出车外时仍为驾驶员,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则不存在向第三者转化的可能性。但是,这类人的损伤可以通过其他保险获得赔偿,如本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也可以从对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赔偿。
非保险当事人的驾驶员可视情况转化为第三者
一般来说,机动车辆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指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按此约定,合法驾驶员具有被保险人身份时,无法转化为本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但在案例二中,原驾驶员郅某出舱☑作业受到伤害法院却支持其转化为第三者获得赔偿,其原因有二:第一,郅某系车主雇佣的司机,不属于投保人及其亲属之类;第二,郅某受伤时,实际并未驾驶车辆,而是在⌚罐顶工作,此时他的身份由雇佣司机转化为雇佣装车操作人员,不再符合被保险人的身份界定。据此可知,在同时满足上述两点条件的情况下,原驾驶员可以视情况转化为本方车险中的第三者。当然,若受雇驾驶员是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脱离车辆,都视他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具备被保险人的身份而无法转化为第三者。
其他乘车人员在车体外首次受伤应视为第三者
此处的其他乘车人员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之外的乘车人员。由于机动车辆处于运行之€中,人相对于车的方位不可能一成不变,发生事故时,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或是因避险跳出车外的情形均可能发生。在这些特殊情况下,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不应单纯的根据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而应考虑实际情况。本文认为,应从时间节点上来界定并划分车上人员和车外第三者,即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处于车辆中即视为车上人员,已出车外于车下,则应认定为第三者。而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一时点如何确认,笔者认为,可以根据首次遭受伤害的时间地点来判断。也就是说,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分除了依据出险时受害人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这一标准外,还要考量该人受到的伤害是否与被保险车辆有关,若无关,自然不属于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若有关,则应考虑首次伤害是否在车外造成。原乘车人员要想转化为第三者,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处于车外;二是该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首次受伤地点处于保险车辆外;三是受伤原因是遭到被保险车辆撞击或碾压。此情况正如案例四所述,应支持其身份转化。但在案例三中,乘车人员是先遭遇交通事故,然后在随事故车辆翻滚时,摔出车外,其后遭到二次伤害。第二次伤害只能算作一次交通事故的延续,不符合在车体外首次受伤这一条件,故无法实现转化。
四、 结 语
在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条款尚未完善之际,科学、合理地利用法律规则及法理,借鉴典型案例处理方式来解决保险纠纷的做法是可取的。故笔者认为,对于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亲属的原驾驶员、乘车人员,可在特定情况下,实现其身份向本方车险第三者的转化,以作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象。当然,解决保险纠纷的关键还在于立法的完善,希望籍此分析与探讨,能够对今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