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免责制度沿革论(2)司法制度论文(1)
二、英国的破产免责制度 1542-1543年间通过的英国最初的破产法把重点放到了对债权人的救济和对债务人的处罚上,债务人的免责没有被考虑在内,破产被看成是一种犯罪,对破产者规定须用监禁、驱逐等刑罚予以处理。该破产法在1571年作了补充,在1604年和1623年又分别作了修改。
根据1571年的破产法,对骗取或妨害债权人财产的成年人,通过法院裁决可将其从神圣的教会区加以驱逐,或将其关进监狱。1604年的修改基本上对上述规定予以重申,并规定在逮捕债务人之后6个月的关押期间,债务人要根据法院的命令出庭接受审判。
1623年修改而成的破产法则减轻了对债务人的压力,规定破产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债务减免或延期的申请。[13]值得尊∞敬的休达(tudor)王家和斯秋特(stuart)王族的活动在债务人的援助上作出了卓越的成绩。
当时,促进贸易被看成是中央政府的第一事业,在现实上也要求对破产商人进行救济。枢密院处理的大部分事宜是与债务人的援助有关的事项。
这个活动的主要动机是对过于苛刻的契ฝ约和习惯法加以一定的限制。引导债务人走向更生的主要方法是,由从地方商界选出的商人组织进行债务仲裁。
这个债务人更生的手续在一定程度上,暂时停止了对债权人的救济,但减少了由于对债务人实行监禁、财产没收或者由于债务逃亡而招致的社会损失。[14]笔者认为这个时期实行的破产债务人救济程序,事实上成了破产免责制度的萌芽。
破产免责,暂且不论它后来成为了破产法最崇高的目的这一结果,作为破产法的一个制度却是1705年英国破产法首先提出来的。[15]当时的免责只是恩典给在破产处理上持协助态度的商人,非商人的破产则适用支付不能者法,不能得到免责。
翌年,又规定对债务人免责与否要由债权人进行投票表决,即破产商人必须在 ツ占债权价值和债权人人数的五分之四的同意下才能得到免责。由于免责只是给诚实的商人的恩典,因此对不诚实的商人以及没有资格得到免责的一般的支付不能者则依然和以前一样要加以惩罚。
[16]上述基本原理在以后的一个多世纪中一直没有发生太大变化,直到1861年的破产法才有了新的突破。该法取消了以往破产法和支付不能者法的区别,规定商人和非商人适用同一破产法,非商人的破产也能得到免责。
[17] 1869年的支付不能者法则废止了债务监禁制度,并规定将已经监禁的债务人全部释放。从此,在破产的处理上商人和非商人的区别彻底地被消灭了,英国破产法的一般破产主义和免责主义得到了确立。
[18] 但是,现代英国的破产免责原理却是从1914年的破产法开始设计出来的。该法的第26条规定了附有比较严格条件的免责程序。
破产人在被宣告破产之后,随时可以向法院申请免责。但这个申请在对웃破产者的官方调查终结以前,不能得到审理。
法院在审理免责申请时,应同时考虑破产财产管理人的报告,可以作出免责的命令也可以拒绝免责申请,或者在明确规定的时间内保留免责命令的效力,或者给与经后支付的附条件的免责命令。[19]该法在申请手续上规定破产人应首先履行请求的义务,因此当时大概只有四分之一或五分之一左右的破产人实际上请求了免责。
[20]这一条件苛刻的免责手续在1976年的支付不能者法中得到了改善。该法的第7条规定了“自动免责”,第8条规定了“根据破产财产管理人申请的免责”。
[21]此后,英国的破产制度反受美国的破产法和债务人更生制度及其理论的影响,于1986年制定了新的支付不能者法。该法缩短了破产到免责的期间,使免责的手续更简单了。
该法第279条规定,破产人在“适当的期间”(relevant period)满了时,法院就可以给予免责命令。[22]
三、美国破产免责制度的发展 美国最早的破产法制定于1800年,该法主要抄袭了当时的英国破产法。破产免责只是适用于在非自发性的破产中协助破产处理的支付不能的商人。
[23]当时,破产法的机能主要被认为是对债权人利益的管理和分配,破产免责被看成是促进债务人尽快完成财产引渡的“胡萝卜”(carrot),并且只有取得三分之二的债权人的同意,才能得到免责。[24] 1841年美国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规定不管อ商人和非商人、非自发性破产申请和自发性破产申请,法院都可以判决给予免责。
[25] 1867年的美国第三部破产法在继承第二部破产法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了破产免责的条件,即免责需要有大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和对债权人完成50%的债务分配。这个严格的免责条件在1874年的修改案中得到了缓和,该修正案规定在自发性破产中破产人只要取得持有三分之一债权的四分之一债权人的同意或者完成30%的债务分配,就可以得到免责;在非自发性破产的情况下则可以不问债务的分配率。
[26]从这个时期开始,美国的免责制度事实上已超越了英国免责制度的范畴,开始走向了慷慨的免责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