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
摘 要 刑事案件涉及到当事人的自由及生命,因此对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就需要严格控制和不断完善。刑事程序分流制度,一方面着力于对国家刑罚权力的控制,另一方面又保障了刑罚功能的实现,其最终所能确保的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保障人权。因此针对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的现状,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庭前审查阶段三个方面论述了完善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的构♥想,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程序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审前程序分流 审查起诉阶段 庭前审查阶段
作者简介:姜远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一、刑事审前程序分流的含义
二、 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分流的现状
(一)就侦查阶段而言,主动程序性分流的权力的实现存在法律障碍
从刑事立法上看,追诉裁量主义的精神虽被一定程度上纳入,并体现在一些具体的分流措施上,如: “相对不起诉”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等,但就享有侦查权的机关而言,《刑事诉讼法》第107条明确规定,立案侦查的标准是,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就应立案。移送起诉的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例外情况只在于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应撤销案件的。在这里,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是不需要、也无权力考虑,犯罪嫌疑人罪行是否严重,情节是否恶劣,从而主动对案件进行分流的。从司法实践上看,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也主要是依据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处理的。在这里所体现的是,一种较为严格的刑事追诉原则,侦查阶段享有侦查权的机关主动进行程序分流存在法律障碍。
(二)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程序分流机制的实现效果不佳
在我国,案件侦查终结被移送至检察院以后,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而其不起诉决定具有程序分流意义的主要是 “相对(酌定)不起诉”制度。其他如:“绝对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不起诉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未实施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能体现起诉裁量权,亦不能体现审前程序分流的意义。而深入分析相对不起诉制度,不难发现,虽然在我国刑事诉讼架构中其符合刑事程序分流理论,对该制度我们亦有通过其赋予检察官一定范围内的裁量权之目的,但其现实效果不佳。原因来说,一方面是制度设计本身存在缺陷,表现在分流形式单
一、适用程序复杂,另一方面则是由于错案追究制的存在,检察官根据从严追究的精神,轻易不愿适用相对不起诉程序,不愿承担相应责任。
(三)就庭前审查而言,程序功能单一基本不具备过滤和分流的功能
《刑事ห诉讼法》自1996年修正以后,案卷的移送方式已由“全卷移送”改为“复印件主义”,即:检察院只需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及证人名单,主要目的是使承办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无法详细了解控方的案卷材料,对于庭审的实质化产生作用。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依然严重依赖于控诉方的案卷,审判很大程度上是对侦查成果及证据的确认,因为在法院庭审或者中,绝大多数证人、鉴定人并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仅仅是书面证明材料形式进行宣读,这样控辩双方就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法官也无法通过庭审对证据形成内心确信。且法官庭后全面阅卷的情况也现实存在,很多情况下,检察机关都会依照审判机关的要求,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的3日以内,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由合议庭参阅以便作出裁决。此外,法院开庭审判的前提也不再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是检察院将案件移送至法院,并附以控诉明确的起诉书,有证据目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这样的一种制度设计也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呈现出庭前审查程序功能单一和审判程序易发等特点。
由此不难发现,我国的刑事庭前审查程序只是为庭审做准备,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基本不具有过滤不当起诉、抑制公诉的功能。最终结果是,大量的案件涌入庭审程序造成了司法人员的不堪重负和错案率的上升,更为重要的是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地解决,使得当事人双方长期陷入司法的困境,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于社会、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来说都是无益的。
三、完善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的构想
(一)侦查阶段程序分流机制
目前而言,我国侦查阶段程序分流的范围原则上应仅限于特殊群体的轻微刑事案件。首先,就适用对象而言,现阶段我国侦查程序分流可仅限定为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可参考施行)、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初犯、偶犯等易于改造的群体。将这类犯罪人置于社会中改造相对科刑而言更能起到矫正作用,而且有利于尽快地在法律及社会维度✄解决纠纷,不仅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其次,适用的案件范围应该是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里的犯罪情节轻微应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相一致。为体现对青少年权益的特殊保护,可以对青少年犯罪案件的适用范围可放宽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再次,侦查阶段适用程序分流还需规定一些附加性条件,如:犯罪嫌疑人自动认罪、真诚悔过;真诚地向被害人主动赔礼道歉、赔偿其损失;自愿承担一定的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服务。侦查机关对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追诉人的性别、年龄、身体和精神状况、犯罪后的表现、被害人的态度以及该案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量以后,如果认为符合分流条件的,就可以使用社会性的方法处理案件,而不再将其交付审查起诉。
(二)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机制
我国的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适用条件过于严格,不利于刑事责任的追诉,亦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改革和完善我国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分流机制:
1.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的构成要件为,犯罪情节与“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或者免除刑罚”,且必须同时满足,未免有些过于苛刻。实际上,某些案件只要具备了其中之一的条件就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因为不管是情节轻微的案件,还是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的当事人,均不具有显著社会危害性,可通过社区矫正或服务的方式,实现教育、惩罚之目的。而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亦可将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免除刑罚的案件涵盖其中,即当起诉可能对国家利益或其他重大公众利益造成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依据职权,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由于这类不起诉决定时针对个案作出的,根据审慎原则,其决定权应统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仅有逐级上报的权利,而无作出决定的权力。此外,还可在相对不起诉程序适用中考虑增加协商因素,只要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协商一致,达成谅解,犯罪嫌疑人主动赔礼道歉、充分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自愿承担社区服务等非刑罚处理,检察机关即可考虑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从而既排解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抵触情绪,又提高了相对不起诉的质量。
2.增设附条件不起诉。所谓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指的是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从刑罚特别预防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犯罪性质、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等各方面,对无追究其刑事责任之紧迫性、必要性的,在为被起诉人自愿承担相应义务的前提下,做出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对于该暂缓起诉人,通常会依据法律设定一个考验期,在考验期内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且能实际履行其自愿承担的相应义务的,考验期届满时,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反之,则检察机关应立即提起公诉。其核心价值在于设定一定的考验期限,以期在作出追诉决定之前教育挽救特定的犯罪行为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介于不起诉与起诉之间的缓冲带,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二者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平衡方面的不足之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立,使得轻罪案件也得以适用不起诉,从而变相扩大了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更有利于审前分流功能的发挥和诉讼经济目的的实现。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相结合的二元机制,一方面可以补偿被害人在物质上遭受的损失,赔偿其在精神上收到的伤害,另一方面可以也给予了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的机会,且有利于修复其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对立关系。
(三)庭前审查阶段程序分流机制
目前我国庭前审查程序最大的不足是其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出其独立的价值,结合司法实践及程序分流理论可知,要实现庭前审查阶段程序分流机制之作用与意义,主要应通过增设预审程序和认罪程序的措施对其进行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2.设置认罪程序。为了充分发挥我国刑事庭前审查程序案件分流的功能,可以在刑事诉讼中增设“认罪程序”,将现有的“认罪态度”的量刑情节,作为制度固定在刑事诉讼中。当然认罪程序的适用也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其自愿认罪。在预审阶段适用认罪程序可以相对简化对案件客观事实与定罪证据的认定,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作出法律裁量。而为使得认罪程序能实现案件分流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之目的,其应具备以下要素:(l)应在预审程序中进行完毕;
(2)应由被告人在对定罪证据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有效承认;
(3)应由预审法官组织,控辩双方共同参与。
综上所述,由于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具有保障被追诉人人权,提高诉讼效率等多重价值,而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用过少,不利于解决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因此建立和完善我国刑事审前程序分流机制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在具体的完善我国刑事审前分流程序机制的过程中,应把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与本国的具体国情相结合,从而保障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