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如何完善监所检察制度

时间:2024-12-26 12:36:30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广泛的法律监督职权,而监所检察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随着新刑诉法实施,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以应对新刑诉法实施成为监所检察目前工作的重点之一。文章通过对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有关监所检察的条款的剖析,探讨监所检察系统如何做好自身建设,有效发挥职能。

一、✡推进监所检察权配置的立法完善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迫切需要推进相关立法完善,完善监所检察权的配置模式,赋予监所检察机关必要的权利,提供完善的制度保障。

(一)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调查权急需完善

检察机关不仅要有职务犯罪侦查权这一特殊的调查权,而且对于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也应该有调查权,这是保持检察权的完整性的客观需要。检察机关对检察权所及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调查,以便了解事实真相,是行使检察权的先决条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也就因此检察权的一个基本构成要素。具体来说,一是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随时介入权。二是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的具体调查权。三是赋予检察机关对在押人员的随时约见权。

(二)检察机关需要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提请惩戒权

监所检察机关对违法行为调查后,对责任人有权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惩戒,主要表现为口头纠正意见、发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承接意见,执行机关和监管机关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提ฃ请权和法院审理活动的参与权

有利于落实刑事诉讼活动分工与制约,改变不合理的现状,完善刑罚执行变更程序。可在监狱计分考核等监管活动基础上,根据服刑人员个人及表现情况,由检察机关审查并移送法院审理裁定,并参与法院审理活动。

(四)应当赋予监督纠正意见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如果发法律监督仅仅看成对被监督对象违法事由的一般性建议权,将无法保障法律监督效能的发挥。同时,明确监督者谨慎行使监督权的义务。

二、推进监所检察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

(一)进一步完善派驻检察

派驻检察机构直接了解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资料,同时能够发挥现场监督、及时监督的效果。一是要落实派驻检察干警需深入现场进行巡回的制度。通过日常检察巡视发©现问题。二是要建立和落实在押人员约见检察官制度,畅通罪犯权利诉求渠道。三是要进一步完善检察官谈话制度。定期与罪犯及其亲属、刑满释放人员、监狱干警开展谈话,以了解更多信息。

(二)加快完善监所检察的监督工作机制

新刑诉法新增了包括社区矫正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和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制度等与监所检察的工作密切相关制度措施。为有效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监所检察部门一是当进一步完善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机制,畅通权利救济渠道,全面维护新刑诉法规定的在押人员的诉讼权利。二是要创新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现代网络信息技术的优势,加强监所检察信息化建设,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全程动态监督。三是建立健全公检法司共享的执法信息平台,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力度,避免脱管、漏管,保证社区矫正制度得到落实,取得实效。

三、夯实监所检察基础性工作

(一)改善监所检察体制,加强派驻监察机构建设

解决好检察机关与看守所之间监督不对等的问题。派出检察院应该由该派出检察院领导和管理,具体业务也应接受派出它的检察院统一指导。加强检察室与监所部门的联系。

(二)加强与其他内设部门的沟通协作

新刑诉法更加强调程序正义,也加重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务和难度,这将使检察机关的办案活动更加困难。一方面监所检察部门也要积极借助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监部门、公诉部门的力量,提高本部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水平☪。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派驻看守所检察室的职能作用,对职务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重点关注,随时了解其思想动态,发现有翻供、串供迹象的,要及时与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公诉部门沟通,保障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能顺利进行,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告、申诉、申请和羁押期限等进行及时清理,第一时间反馈给各相关内设部门,以便于妥善处理。

(三)加强队伍建设

新刑诉法大大增加了监所检察的工作量,有些工作将是全新的,这对监所检察部门和干警来说都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因此,检察机关应高度重视和加强监所检察的队伍建设。首先应解决人少、案多、工作量大的问题。为此应当增加监所检察的人员数量,形成强有力的监所检察队伍,保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督职责和任务能够顺利完成。其次是加强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通过岗位练兵、业务技能竞赛等途径增强业务技能,组建一支业务精通、爱岗敬业的监所检察队伍。最后要树立正确的执法监督理念,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己任,进一步加强规范化执法活动,塑造刚正不阿的检察官形象,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四、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的另一个体现是扩大了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律师会见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从新刑事诉讼法的最新规定来看,我国有意建立“控、辩、审”的刑事诉讼模式。在此模式之下,如果辩护律师不享有会见权或只是名义上的会见权,无法会见当事人,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申诉权就等于被剥夺了,辩护一方将处于严重失衡状态。保障了律师会见权,其实就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最重要表现,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和体现,也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渐趋成熟与完善。这就要求监所检察部门要保障在押人员聘请和会见律师的权利,监督看守所执行并保证律师会见在押人员不被监听,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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