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述民间借贷中的担保问题
国外学者普遍认为民间借贷是民间金融的组成部分,属于游离于正规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监督之内的非正规金融。我国同样有学者将民间借贷界定为非正规金融:指游离于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广泛存在城乡个体经济之间、个体经济与城乡居民、城乡居民与城市集体之间、乡镇经济之间的融资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在我国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
民间借贷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随着社会上个人与企业财富不断积累,自发产生的金融活动。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不仅受到因市场行情和国家政策的变动而发生的商业风险的影响,债权人也会因债务人舍义取利、恶意负债而无法达成交易目的。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新生的金融活动,普遍表现为形式多样,监管主体不明等特点。近年来,国家认可了一些民间借贷机构如小额贷款公司存在的合法性,对其设立的条件以及监管也有较详细的规定,然而国家立法仍是在宏观层面规范民间借贷公司行为,在微观上,民间借债公司在现实的公司运营中纠纷的法律适用,只能遵循一般的民法商法等部门的法律规范。就目前的民间借贷担保机制而言,一方面,因担保物范围没有严格的限制,使得民间金融交易双方避开正规金融机构的小额贷款法律限制将不能进行担保的物品进行物上担保,导致担保物丧失或减弱其担保效力;另一方面由于小额贷款未有明确的数额标准,空谈信誉而避谈担保。
民间借贷关系行为人总处于借款人和出借人的位置,有的民间借贷存在着借贷中间人。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中小企业融资需求促进了贷款人和中间人的机构化,风险承担能力显著增强。但是自然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民间借贷机构和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担保混乱,是否限制其自身发展?
一、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的担保问题
我国近年持续采取稳健的货币政策,造成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正规的银行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条件进行较严格的限制,为了融资需要,中小企业不得不转向民间借贷以求出路。中小企业对资金数额需求较大,特定的自然人借款无法满足其发展需求,然而我国出于维护金融秩序的需要,明文禁止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但是为了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国家允许中小企业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借贷公司进行融资。民间借贷公司是贷款人机构化的结果,相比其他的民间借贷形式而言更为正规,但是其担保制度处于两难状态。
债的担保是指借贷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债券的实现、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保证措施。债的担保包括物权性的担保和债权性的担保,物权性担保是通过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上设立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物上担保方式进行担保,而债权上的担保是通过订立保证合同或定金合同达到担保的目的,下面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试说明民间借贷机构存在的担保问题。
担保方式存在的问题
1.占主导地位的信用贷款。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方式上多采取信用贷款,也可以采取担保贷款、抵押贷款和质押贷款。信用贷款是贷款人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抵押品和第三人的担保。信用贷款方式的出现无疑对急需用钱的中小企业来说是最为理想的贷款方式,但就目前来看,小额贷款公司尚未获得央行征信数据库支持。当借款人申请无抵押贷款时,由于信息的不对等性使其不能正确判断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以及经济水平。再者,我国缺乏相应的民间信用机制,小额贷款公司决定是否借贷,只有根据可信度难以确定的纸面申请表,且决定借贷的主体是公司内部股东。信用借贷的款额没有一定限制,高额贷款没有相应担保,为取高利,有些民间借贷公司甘于冒险。
2.人情担保的连锁效应。人情担保是借贷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或者是熟人关系,好意或者为其面子而对借款人提供债的担保或者物上担保。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人情担保往往以合法的担保方式存在,在现实生活中甚至存在连保贷款,即你保我,我保你。人情担保无疑减弱了对担保机制的有效性。在小额贷款公司等民间借贷机构,人情担保同样存在。交错复杂的担保关系网,在表面上似乎为民间借贷机构降低了风险,但实际上却是无法收回借款。
可担保物范围模糊
我国《物权法》第180 条及第184 条分别以列举和禁止性规定的方式界定了可抵押财产的范围,但仅针对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换句话说,民间借贷的兴起就是因为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开某些的法律规定,接受本不能成为可担保物的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贷款。小额贷款公司其自身最大的优点便是能够灵活运用各种贷款形式,通过分析贷款申请人现有的所有财产,在不移转其占有的情况下,以期待财产的交换价值为目的,控制其自身风险。就小额借贷公司而言,其抵押物的范围相比银行所接受的抵押物更为宽广,如以农户经营权、股权、农村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贷款,微小企业流动资产抵押贷款、有固定收入职工工资性担保贷款,以及贵金属、有价票证为质押的贷款和小组担保、家庭式担保贷款等。故,民间借贷机构的发展,需要依靠金融创新,即应该寻求有价值且在借款人承受范围内的的担保标的物,而不是绕开法律法规,模糊担保物的范围。
民间借贷公司扩张中的矛盾
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促进民间借贷机构的发展,仍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其扩张最大的障碍在于小额和分散的贷款原则与规章制度难以与其不断壮大的公司规模和公司资本相适应。随着业务的不断扩大,贷款申请的额度也会随之上升,风险必然接踵而至,最为重要的是,较大额的贷款无法适用曾经小额资金的无抵押无担保贷款形式,当小额贷款公司较大额贷款业务增多逐渐成为其重要业务,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的优势意味着散失,无法扩大的贷款业务最终会成为其扩张发展的阻碍。我们暂且不论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出路最终会是村镇银行还是金融公司,但可以肯定的是它的借贷需要完整的担保机制相配合才能有效控制其内部风险。
二、民间借贷中间人的担保责任
民间借贷中间人主体风险之产生
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借贷,相较于企业与非金融企的借贷而言,借贷关系更为简单。并且公民作为出借方,其不能像非金融企业那样在公司设立之时通过公开募集的方式获得来自社会其他自然人的资金,故其交付的借款来源的主体特定,且数额较小。通常而言,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更多是熟人之间的小额借款,风险程度低,多表现为借款纠纷,出借人往往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确保其债权的实现。然而,随着民间借贷中间人的机构化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贷款模式从熟人之间向陌生人之间转换,因而面临着新型的风险挑战。
Σ 民间借贷中间人的保证责任
1.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定位。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与网络借贷公司在借贷关系中处于相似的地位,它们为有意放贷投资人提供信息服务,推荐经调研、评估、筛选的借款人并期待双方产生借贷关系,而本身不以借贷主体的身份出现于借贷合同之中,仅收取合理的居间费用。它们是借贷主体双方的居间人。
民间借贷中介机构作为ค居间人,针对借款人资信能力的审查多出状况,这对投资人而言增加了投资风险。虽然民间中介机构作为居间人因故意或重大失误而损害委托人利益时,不得要求报酬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投资人更希望有第三人为其主债权提供保证。保证合同是要式合同,主债权人与保证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如今多数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在形成借贷关系的过程中即使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然而实际上仅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致使保证缺乏要式性而失效。民间借贷中介机构是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要吸引更多的业务,也需要其转变角色,为投资人提供双重保障。
2.网络借贷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关系是民间借贷中间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可期待的信用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而不能直接支配保证人财产,如果保证人不能履行保证义务,债权人应当诉请法院强制保证人履行。
网络借贷公司通常会进行保本承诺,即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时,网络借贷公司代为偿还其本金或本息。保本承诺是保证责任,根据不同的网络借贷公司做出的保证承诺不同,网络借贷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相比民间借贷中介机构而言,网络借贷公司的保本承诺大多出现于电子合同,投资人往往会疏于对电子合同的保存导致证据的灭失,另一方面,网络借贷公司因网络的普遍性而吸引的投资人较广,保证关系作为请求权关系,除了保证期间较短外,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才能执行保证人财产⌘的规定对跨区域的投资人维护权益增加了难度。
担保是出借人为了保障其债权实现,促使债务人履行债权的有效手☮段。担保机制的健全,是衡量民间借贷安全系数的标准之一。尽管当今民间借贷因其自身的不完备性和非正式金融特性,尚未形成完善的担保机制,但担保制度的运用对非金融机构始终有着保障与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