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时间:2024-12-26 00:55:36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自古以来,婚姻家庭被视为非常私人化的领域,法律也尽量避免过多的介入其内部生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的矛盾也多交由道德来规制解决。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司法实践对于婚内侵权一直以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为主,而对于一般的民事侵权却缺乏救济。面对长期普遍存在且类型日益多样化的婚内侵权,应当建立相应的制度对其进行规范。

一、婚内侵权及其现有的救济途径

近年来学界对于婚内侵权有多种不同的定义,但大体看来内涵基本一致。婚内侵权,是指配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违背法定的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或侵犯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并造成另一方当事人人身、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的行为。婚内侵权有其特殊的构成要件:首先,从时间上来说婚内侵权限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从主体上来说,只能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第三人不能成为婚内侵权的主体;再次,从侵权对象上来说,被侵犯的可能是特定的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也可能是夫妻二人平等享有的一般民事权利。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婚内侵权的类型十分多样,但就其本质而言,婚内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并无差异。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婚内侵权的救济途径仅有离婚损害赔偿一条,这个途径对当事人而言代价过大,限制过多,而对于救济的内容更是十分有限,被侵权人的利益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障。夫妻双方虽为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但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限制,亦变相排除了《侵权责任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这一现状对被侵权人的权利保护十分不利。

二、关于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建立的争论

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以来,关于婚内侵权的论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热点话题。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因婚内侵权提起的诉讼持否定态度,而现实中婚内侵权的现象却层出不穷又难以得到救济,由此引出的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提议在我国学ก界可分为肯定论与否定论两派。

肯定论认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应当建立。其主要理由包括:一是男女平等,夫妻各自人格独立,侵权责任制度是保护夫妻双方各自民事权利的客观要求。二是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与其他民事主体相比并无不同,理应得到平等的救济。武大温世扬教授提出:现代社会每个人都具有的独立的主体性和个体性,不会受婚姻关系的影响,只要夫妻间的侵权行为成立,实施侵害的一方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我国现行法律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婚内侵权的救济显著不足,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能够使被侵权人权利得到更好的保护。

否定论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律不应介入家庭内部事务,应由夫妻双方协商解决问题。认为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将对婚姻家庭的稳定造成极大威胁,如果夫妻双方将矛盾诉诸法院反而可能激化矛盾,导致家庭不和谐,因此在实践中没有积极意义;其次,婚姻生活中夫妻双方多为法定财产制,大多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判决一方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也只是将钱“从左口袋掏到右口袋”,没有实际意义,此种给付也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难以实际执行。

由此可见,肯定论与否定论的根本分歧有两点:一是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是否必然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动荡;二是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是否具有实际意义,即能否完成具有实际意义的赔偿给付。虽然两种观点的分歧较大,但目前随着学界对夫妻独立人格认识的深入,多数学者认同了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依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观点,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有其必要性;而关于如何实现有效给付的问题,目前也有不同的制度设想被提出。

三、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建立的必要性

(一)法理基础

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有着浓重的“夫妻一体”思想,一旦男女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家庭就变成了一个十分封闭的空间,一切矛盾均被归于内部事务,第三人无权干涉,法律也鲜少介入。在这种观念中夫妻不仅对外是一个整体,对内也一定程度上失去了部分独立人格,尤其是作为相对弱势的女性一方地位则更低一级。基于这样的传统观念,法律对于家庭内部发生的侵权事件几乎没有约束力,也使一般民众“法不入家门”的观念更为深重。而现实生活中婚内侵权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或判决不予赔偿,更让公众产生误解,认为婚内侵权是家务事,国家不能干涉。

但实际上从现代婚姻法学的角度来看,夫妻婚后仍是独立的主体,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虽受婚姻效力的约束,但各自有法律行为能力和财产权利,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法律保护每个民事主体合法的。民事权利,而这种保护不应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终止,婚姻关系的缔结并不意味着个人民事主体资格的消灭。因此当婚姻家庭中的矛盾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当事人想要寻求ธ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之时,法律却要求其必须起诉离婚否则将拒绝保护其合法权利,这种限制明显不符合民法基本精神的。 同时,侵权人存在过错并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损害结果和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又不存在其他的法定免责事由,如果被侵权人请求赔偿,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行婚姻法排除了一般侵权责任制度对婚内侵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的权利因此无法获得救济。且对于财产权的侵犯所提供的救济途径明显严重不足,这实际上是很大程度上使侵权人因其特殊身份免于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规定显然不合理。

因此,从法理的层面而言,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被侵权人的救济完全不够,从尊重夫妻双方独立平等的主体地位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的角度上来说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而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恰好可以修正这一缺陷,使关于婚内侵权的救济的相关规定在法理上进一步完善。

(二)法律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一方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否定论者据此认为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但这种观点的显著缺陷就是忽略了夫妻双方除了是配偶之外,还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侵权责任法》本身并未排除其适用;从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其限制的也只是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直接限制《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对于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直接适用。因此,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理论上说夫妻双方依然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提起诉讼。司法实践中,曾有极少数的夫妻侵权案件被法院受理并胜诉得到执行。因此,针对婚内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际上是有法律基础的。然而由于司法实践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限制,该项请求权无法顺利行使,这实际上是不符合相关立法原理的。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不仅是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障,也是对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统一。

(三)现实需求

目前对于婚内侵权的救济途径只有离婚损害赔偿一条路,而这条路必须以离婚为前提,这对于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来说维权代价过于巨大。婚内侵权行为的确有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进而离婚,但并非所有夫妻都会因此离婚。在契约关系视野下,婚姻是两个平等当事人为提高其共同福利而自愿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儿育女的关系契约,也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行为。因此即使发生了婚内侵权,当事人也很有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而选择不离婚,同时希望自己被侵犯的民事权利得到赔偿,法律应当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供其选择。至于这项制度是否有损家庭稳定,这其实取决于当事人的个人考量,是否选择此种方式♡维权应当交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直接以危害家庭为由否定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是不合理的。除此之外,现实中婚内侵权的类型多种多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规定的四种情形远远不足以达到充分救济;且《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严格列举,没有兜底性条款,缺乏周延性,进一步降低了被侵权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性。如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侵犯,被侵权人往往损失惨重,其请求却难以得到支持;而对于因过失造成的人身损害,由于不属于家庭暴力或虐待,除非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否则亦难以得到相应的赔偿。以上情况若两人并非夫妻,则可按照普通的侵权处理,适用相应的法律获得救济。从社会生活的层面来看,单一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社会大众需要一个更为灵活的、相对完善的制度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因此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是必要的。

综上所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只作为婚内侵权责任制度的一部分,其适用条件和范围都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尤其是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关系不仅具有多变性、复杂性,还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出于各种利益的考量,很多时候被侵权人并不想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选择离婚,同时又希望获得相应的赔偿。婚内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有侵权损害,就需要有责任承担,因此,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责任制度十分必要。该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更是为其提供了一个代价较低的维权方式;同时其对于民事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亦是必不可少的,是我国法律重视个人合法权益、尊重人权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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