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分析视野下的刑事审前程序研究
摘 要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逐步往规范化、民主化、科学化变化,而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是否合理也正为关注的焦点。本文在法经济原理基本理念的基础上诊释刑事审前程序,分析了当前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审前程序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刑事审前程序 法经济理论 效率
基金项目:本文为广西财经学院 2013年科研课题《法经济分析视野下的刑事审前程序研究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李婕,广西财经学院法学院,讲师。
一、法经济分析视野下的刑事审前程序的概述
(一)刑事审前程序含义
刑事审前程序,在西方国家,被普遍认为是检察官起诉后到法官开庭审判前的阶段。在我国,一般是指刑事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经过的所有诉讼阶段的总称,即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前的刑事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等各个阶段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程序由公、检、法三个部门分工负责、各管一段,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期共同完成对犯罪分子打击惩罚的任务。因此,国外刑事审前程序的涵义与国内刑事审前程序的概念,从国内外对刑事审前程序认识上看并无实质上的差异。
(二)法经济分析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作用和意义
法经济学是将法律和经济学结合在一起,借用经济学的概念和方法来分析法律问题,法经济学的价值取向为“效益”,其基本点强调法律的制定和法律活动应该以资源利用最大化和有效配置、最有效增加社会财富和效率最大化,并尽可能的减少司法成本。法经济分析在审前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刑事审前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整个过程的一部分,其目的和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包括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审前程序相对于审判程序,在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抓获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因为案情、证据和犯罪嫌疑人会随时间的延长而使审前程序的目的实现更加困难,也会使人权保障变成一纸空文。具体来说法经济分析对审前程序而言有以下两点意义:
1.基于打击犯罪的角度考虑 。犯罪是国家与个人利益冲突激化的一种表现形态,具有隐蔽性、不可逆性、危险性和证据性等是违法犯罪行为的明显特征。由于犯罪的这些特点,要求在犯罪发生后,审前程序要通过收集、审查、判断等方式查明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只有这样,才能阻止犯罪的再次发生,降低由于时间拖延导致证据缺失等效益低下的情形,减少给司法带来的资源浪费,体现司法的社会效应。因此,采取法经济分析的理念来进行合理配置资源,是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很现实的需要。
2.从保障人权的角度考察。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人权保障,其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在刑事审前程序中若国家权力滥用会造成一系列的恶果,因此,正当、合法的审前手段既是打击犯罪、查明案情的需要,也是程序正义、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需要。二是保障受害人的人权。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其愿望肯定包括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这是对其心理的抚慰。三是保障一般民众的人权。法经济效益在审前程序中的体现,表现在使司法成本最小化,也就是说在社会资源一定的情况下,将会有更多的资源用于民众的其他方面。
二、法经济分析视野下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
(一)无罪推定的观念有待完善
从本质上来说,在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任何人都应假定无罪,这是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受到几千年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无罪推定观念还有待提高。
从承担证明有罪责任的角度而言,即使被告人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无罪推定中也不应被要求投入任何额外的成本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被告人是否有罪是通过控方的证据收集等来承担责任。从转嫁成本的角度来看,控方要通过投入资源来查明案情,并收集必要的证据来排除嫌疑人是否犯罪。一方面,控方承担的责任也是政府政治责任的需要,而政府代表国家,更能够保障资源供给,从而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另一方面,这是防止政府及控方把责任推卸给被告人,让可能受到惩罚的人自己负担惩罚自己的成本;同时,对于审判过程的高效而言,责任明确也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保持中立的立场,并在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存疑时,可以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这样就避免了无休止拖延的审判活动。
无罪推定虽给疑罪有了一定的放纵机会,但从另一面看对大大降低冤假错案也是有益的,无罪推定不仅可以降低案件的错误成本,而且能提高案件的公正性,同时个案中的罪犯放纵并不会影响刑罚的威慑力和社会的道德观念。无罪推定观念的提高和原则的实施,对实现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人权保障是有利的,且对合理配置有限的法律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投入、提高诉讼收益也是有利的。
(二)缺乏以中立机构为主导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人权保障理念和权力制衡原理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阶段,除适用逮捕需要人民检察院批准外,其他强制措施均由公安机关内部自行决定;而对于讯问、勘察、检查、搜查及扣押等一切可能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等权益的行为,只是作为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并不作为强制手段对待,基于“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查明案情”的需要,上述侦查手段可随时启动。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中,包括批准逮捕在内的一切强制措施及侦查手段,都由检察机关自行行使,而当刑事侦查权侵害犯罪嫌疑人利益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犯罪嫌疑人“控告、申诉”的权利只能诉诸于追诉机构,由此看出在我国的审前程序中,控辩双方并未建立起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
然而,在我国的实践中逮捕实行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目前采用公安机关内部审查而非司法审查。在刑事侦查阶段,我国的法院是没有权利介入其中的,而检察机关在此阶段同样承担追诉的职责,其中立性受到人们的质疑,可以说我国缺乏以中立机构为主导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现有侦察技术和人、财、物等资源限制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在案件侦破时间、舆论和上级压力、社会期望等因素的作用下,就可能采取简捷的方式对案件进行侦查,因此会发生一些侵权事件。从表象上看,这种做法提高了司法效率,且降低了司法直接成本;但从实际上看,会大大增加其错误成本、经济成本、审判成本、诉讼成本与生产正义的成本、道德成本。因此不断完善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诉讼机制,使司法审查原则能够贯穿其中,成为构建刑事审前程序的关键所在。
(三)超期羁押现象严重
逮捕和羁押可以说是刑事审前程序中对人身自由权进行限制的最严厉措施,是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突出点,只有在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情形下才能使用,因此其羁押的人数应当要比被侦检机关所追诉的人数少。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措施的内容进行了较大调整,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及特殊情况下的羁押期限均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超期羁押、变相羁押和久押不决等现象仍时有发生,在总结具体实务的基础上分析,笔者认为有如下原因:
一是没有将审前羁押与逮捕进行分离,造成羁押适用的非司法化;二是审前羁押率高,羁押期限基本不进行明确,超期羁押现象比较严重;三是我国目前的看守制度也不够完善独立;四是缺乏诉讼形式和可诉性的审前羁押救济程序;五是缺乏法定的审前羁押理由,使羁押具有了实体惩罚的性质。
总而言之,超期羁押现象严重提高了司法的社会成本、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私人成本,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成本,同时也增加司法对社会的道德成本。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未完全建立
我国在2012年第二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逐步完善的标志,意义重大。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仍有不足,一是虽然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却没有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例如,庭审中被追诉人如果提出其供述中存在非法取证,法院应否采信,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基本原则,由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举证,即使存在违法取证现象,被追诉人亦难以举证,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二是我国将“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与“刑讯逼供”并列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虽可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威胁、引诱、欺骗”相对于“刑讯逼供”所取得证据在审讯中具有一定的容忍度,虽然刑讯逼供也具有威胁、引诱、欺骗的因素,但二者的性质明显存在差异。同时也不得不看到在我国现有侦查技术和条件下,若过分强调排除非法证据,对我国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实现也是不利的。
三、应然发展:从法经济分析视野下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前程序
审判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体现刑事讼诉的价值具有关键作用,因此,我国在刑事审前制度的改革中,应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和对犯罪追诉的效率,使社会公众能从对犯罪的准确追诉中获得应有的利益。 笔者基于法经济的视野,从观念更新、程序完善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期为我国审前程序的发展提供借鉴。
(一)更新观念
认识是行动的前提 ☻,而行动则是认识支配的结果,因此,刑事审前程序的完善首先也需要进行观念上的更新和转变,尤其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观念的转变对于法经济原理的的落实更是有重要作用。
1.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更新观念。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首要任务是要对法经济原理的价值内涵进行全面理解。充分认识到审前程序中法经济原理的应用是司法资源效率的需要,可以在同样的诉讼成果下具有更小的司法成本,即一定的司法资源可以换取更多的诉讼成果,司法成本的降低对于司法资源的浪费减少和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节省都具有重要作用。
2.改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陈规陋习。如对于涉及较小利益却不计诉讼投入的要公正不要效益的理念,如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循规蹈矩、不顾成本的诉讼投入观念。要在司法人员中树立现代的诉讼价值观念即“公正与效益并重”。要保障法经济原理应用的合目的性,将法经济原理的应用是追求司法公正同时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二)完善程序
3.完善审前过滤机制。审前程序中过滤机制的建立与完善对于提高程序的经济性和效益具有重要作用。就我国审前过滤机制的司法实践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1)法院介入审前程序。法院介入审前程序的作用是增加司法的过滤环节,对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采取的侦查手段及强制措施实施司法审查,对那些依法可以不用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予以过滤,提高诉讼效率。
(2)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实施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予以指导和监督,是非常有必要加强的一项工作,若检察机关一旦发现公安机关有不合法的行为,如应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案件、采取强制措施不恰当的案件或有其他程序违法的行为等 。检察机关应及时下达指示或命令,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下达的指示或命令应予ฑ以服从并执行。
(3)完善对不起诉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 Ü有三种规定: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存疑不起诉的适用有着偏差。 法条规定了以证据不足作不起诉处理的,必须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该条规定一方面详细列举证据不足的理由,另一方面,将存疑不起诉的权限赋予了检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实质上是无法自己做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的,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与立法本义是不相符的,对于贯彻经济效益原理而言也是不利的。因此,对此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案件,司法人员应尽可能做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