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法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时间:2024-11-13 09:09:42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摘 要 专家辅助人制度,是当事人就案件中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于诉讼中可以获得在这一领域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帮助。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使当事人在诉讼中获得专业人员的协助成为可能。以下将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规定的辅佐人制度和我国进行比较,分析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的区别,探究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及其缺陷,力图为其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专家辅助人 鉴定人 辅佐人

作者简介:段明露,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事诉讼法硕士。

在我国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下,以审判权为重心,虽然鉴定制度的修改起到了限制法官强大职权的作用,但职权主义诉讼传统的改变不是一蹴而就的。虽然新修订的民诉法中,当事人拥有了主动开启鉴定程序的权利,并得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但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从程序上、形式上保障鉴定的公平公正,对专门知识一无所知的当事人纵使享有提出疑问的质询权,但真正要发现其中的瑕疵几乎是不可能的 。所以,要想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需要专家辅助人制度予以配合。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民事诉讼法》,于鉴定后面增加了专家辅助人,该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对鉴定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是保障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的手段,因此专家辅助人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治环境下是有存在的必要性。但笔者认为法律对于该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存在下面几个疑问:一是谁有资格成为专家辅助人;二是辅助人的权限如何;三是专家辅助人意见的性质定位如何等。我国可以借鉴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规定的辅佐人制度,分析两者的差异,对其合理的成分予以吸收,以解决专家辅助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实现其与鉴定制度的完美结合。

一、 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专家辅助人必须是有专门知识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强调必须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只是强调了辅佐人对当事人有辅助作用即可。但有日本学者认为,所以认为辅佐人应该是具有某一领域专门知识的人。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辅佐人到场必须经法院许可,只要是有意思能力,无论何人都可以成为辅佐人。

日本的民诉法中虽然没有规定辅佐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但在实践中大多是特殊领域的专家、技术人员。我国法律则明确规定了作为专家辅助人须具有专门知识,并且放置于在鉴定制度之后,这体现了立法者希望当事人能够借助专业人员的协助实现对鉴定人鉴定意见的充分质证的立法意图。该处的辅助人也只有是专业人士才有能力对专业性、技术性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或意见,才能够协助当事人更清楚地了解案件事实。如果允许一般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辅助人的话,如果是不具有任何的专门知识的人,即使是委托其成为辅助人,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也无法提出任何具有实际意义的意见,对当事人也不可能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帮助。如果当事人委托的辅助人不是针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询,而是简单地帮助自己进行诉讼活动中的其他事项,那么现行民诉法中的诉讼代理人制度就完全可以实现这一功能,就没有必要再予以重复地规定辅助人制度了,从这个角度分析,当事人的辅助人应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至于该专家辅助人是不是可以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担任,法律并未予以详定。既然该专家辅助人必须拥有专门知识,当然可以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担任,但不可能是本案的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可以受托出庭,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协助当事人进行质证,该专家辅助人此时不具有鉴定人身份,其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也不具有鉴定意见的性质,其对当事人的辅助也不是鉴定,所以,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其进行辅助并没有违背“鉴定人由鉴定机构统一管理,鉴定人私下不能接受鉴定”的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是将辅佐人是与代理人制度规定在同一章,即使是具有律师身份的代理人也ธ存在不具备某种专业知识的情况,需要专家予以协助,即辅佐人的辅佐, 因此,在台湾民事诉讼过程中辅佐人应当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担任。

二、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和性质问题

我国专家辅助人的权限是针对鉴定鉴定意见进行质询。而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辅佐人的权限不限于此,辅佐人是辅佐当事人行使权利的人,凡是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期日内可以为的诉讼行为,辅佐人都可以进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没有立即撤销或更正辅佐人的陈述,则视为其自己所作的陈述, 从中可以看出,在期日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所有陈述同样都可以由辅佐人代为做出,只要未被撤销或更正,就被视为当事人本人作出的陈述。我国能否借鉴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扩大专家辅助人的权限呢?笔者不赞同,不同的制度具有不同的法治背景,我们不能盲目地引进外国的体制,需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法治建设。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是专门针对鉴定制度的配套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鉴定意见的客观真实,促进鉴定程序的完善。而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辅佐人制度的设置则应该是诉讼代理人制度的配套制度,是为了完善代理人制度。如果扩大专家辅助人的权限赋予其可以代为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所为的任何行为,那么专家辅助人就异化成了诉讼代理人,就会出现与诉讼代理人的交叉重叠,这样会导致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

在日本关于辅佐人的性质学说上也存在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辅佐人是代理人的一种,另一种观点将辅佐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但通说认为辅佐人是诉讼代理人的一种,不是简单的当事人的陈述,而且其发言效果归属于本人。从辅佐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角度看,当然可以代为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 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辅佐人是诉讼代理人的一种,那么辅佐人偕同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于期日出庭可以代为当事人的一切诉讼行为,包括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但在辅佐代理人时,不得超越代理人的权限实施其无权实施的诉讼行为,而辅佐人于期日在法庭上所为之行为,凡没有被立即予以撤销或变更,即视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自己实施的诉讼行为,这种行为的效力是法律上的拟制,其效力与诉讼代理人实施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后果及于当事人本人是不同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简单规定,没有具体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性质以及其行为效力如何,综合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结构体系可以明白,首先,专家辅助人不可能像日本、台湾地区的民诉法中规定的辅佐人为诉讼代理人的一种,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不应该是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产生的,无需经过法院的特别许可,而且诉讼代理人的委任一般是为当事人(当然不包括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方面的帮助,诉讼代理人通常情况下是由律师担任的。专家辅助人的产生虽然也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但必须经过法院的许可后才能出庭。一般情况下,诉讼代理人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单独出庭实施诉讼行为,而专家辅助人则在当事人不到庭时就不能参与诉讼活动,专家辅助人也只有在当事人在场时才能对当事人起到辅助的作用。从立法的目的和意图角度分析,我国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并不是为了从法律知识领域为当事人提供帮助,而是在涉及到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方面为当事人予以协助。

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在证据法中应如何定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第一,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的意见不同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只是可以帮助当事人对专业性很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发现其中存在的错误以动摇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信赖,以免法官将错误的鉴定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予以采纳。第二,该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过去其所经历的案件事实向法官所作的陈述,只能是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而不能掺杂任何个人的观点和看法。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提出的建议是针对案件发生后其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作出的建议,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就某一问题阐述自己的意见,当然带有该辅助人的主观性认识。证ญ人因其本身与案件之间存在着特定的逻辑关系而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专家辅助人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专门知识,是与鉴定人一样具有可替代性。综上分析,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是作为言词性证据存在的,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部分进行定位,既然专家辅助人的陈述视为当事人本人的陈述,那么该专家辅助人就是当事人能力的延伸,其提出的意见应当是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的延伸,即该辅助人提出的意见作为当事人“意”的表示, 需要该辅助人通过逻辑推理、证明该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而不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的“知”的表示能够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

三、专家辅助人的权限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对专家辅助人制度进行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其应在诉讼中负担的义务。根据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关于辅佐人规定,专家辅助人应负有以下义务:一是专家辅助人应于期日在当事人偕同下出庭;二是专家辅助人对于专业问题的意见应以口头的方式向法官进行陈述;三是专家辅助人应针对鉴定意见或案件的专业问题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发现其中的缺陷、错误或提出自己的意见;四是专家辅助人应当尊重诉讼期日的规定,于法定期日履行义务。

专家辅助人负有上述义务应当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为前提,我国民事诉讼法可以参考以下几项权利作为专家辅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在鉴定人对相关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之前,必须以了解案件事实为前提,专家辅助人也应当享有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专家辅助人只有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对案件中的专门问题作出分析判断。二是获得报酬权。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法院提供服务,诉讼代理人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享有报酬请求权,专家辅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在专门知识领域的助手为当事人提供帮助,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报酬请求权。但不同于鉴定人是向法院所负的公法上的义务,鉴定费用是由法院向鉴定人支付;专家辅助人是对当事人所负的私法上的义务,应当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专家辅助人,与鉴定费用一样也属于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三是拒绝提供专家辅助权。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了在证人有证言拒绝权相同情况下鉴定人可以拒✉绝进行鉴定,我国也应当予以借鉴。四是法庭辩论权。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就是帮助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或专门问题进行质证,所以专家辅助人应有权参与法庭辩论。从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是作为主张的当事人陈述存在时,当事人主张的陈述也是存在于法庭辩论阶段的。

四、结语

我国将专家辅助人制度纳入法律应该值得肯定,但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资格问题、权限地位、出具意见的性质定位以及程序开启等具体问题尚需法律进一步详定,可以通过比较学习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辅佐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正确地处理好专家辅助人与代理人、鉴定人之间的关系,避免三者的交叉重叠,建立三者之间的紧密衔接,使专家辅助人制度、代理制度、鉴定制度相互之间协调一致,推动民事诉讼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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