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及法律责任
论文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保险
论文摘要: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学校承担全部或部分的民事责任。但学校作为一个公益性的教育机构,不宜过多地进行赔偿。实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1 归责原则
1.1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称为客观责任、严格责仟、结果责任,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零责仃”这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法规定,无过错责原则就是指当发生损害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是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在侵权行为法上,这种确定当事人责任的原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能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呢?无过错责任理论的产生.来源于过错责任的缺陷。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则无责任的规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以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后方能获得补偿。但这种规则有时却使受害人无法或难以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因而就难以获得补偿,这对受害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为了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理论上的缺陷,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归责原则上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就具有了特别的意义。与过错责任相比,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责任的构成要件只有两个:一个是要有损害事实,另一个是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问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这两个条件而无须考虑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加害人即负赔偿责任。另外,在举证责任上,无过错责任原则采纳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在于加害人。加害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举证受害人的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的。加害人若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则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十分有意义的。但这一原则并不能滥用,如果行为人无过错,但只要一有损害就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责任,那么将会造成新的不公平。因此,只有在有法律规定的几种特殊情况下,加害人无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责任。若没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条件,则不承担责任。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关键看现行法律有无规定。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只有国家机关侵权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污染环境责任等几种情形,其中并没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责任。因此,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学校不应当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1.3公平责任原则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起因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情况下,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但由于体育运动的特殊性,比如足球规则允许身体的合理冲撞,拳击、跆拳道、柔道、摔跤、击剑等是直接将对方的身体作为攻击目标,几乎所有的体育比赛因规则内的犯规而造成的损害在法律上都是免责的,再加上竞技体育项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倘若发生伤害事故,有时很难确定谁具有过错。即使在规则上来讲是犯规行为,但在法律上来讲,当事人可能都没有过错。既然没有过错,就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因此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没有过错,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也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同样也不应承担责任。倘若如此,受害人是否只能自认倒霉?不!还有一个ง公平责任原则。
2 学校的法律责任
学校体育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学校体育关系要受到《教育法》的规范。学校体育又是国民体育的基础,是体育工作的战略重点L9,因此,学校体育又要受到《体育法》的规范。从民法理论的归责原则上讲,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如果有过错,则承担过错责任;如果无过错,则按公平责任原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处理往往要偏向作为“弱者”的受害者,使得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大多作出不同程度的赔偿。有学者认为,这样处理并不完全公平合理,笔者也有同感。学校作为从事教育活动的公益机构,其民事权利能力是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的。比如在《担保法》中就明确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其财产也不得抵押,其目的就是保护这些公益胡构的稳定性。如果一个学校因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不断地赔钱,这个学校就只好不要再进行学校体育工作了。另外,现行法律中关于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却鲜有规定。比如《教育法》第44条虽然规定了“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但在第73条的法律责任中却只规定了“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体育法》关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不仅只字不提,而且对是否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也未及一笔。这绝非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恰恰是出于保护学校这样的公益性教学机构的目的。然,司法实践的处理与立法者的本意在此发生了冲突。结果是,一方是作为受害者的确需要得到赔偿,另一方是作为公益性的教学机构不能过多地赔偿。如何解决?按现行法律则陷入了两难的选择。因此,由社会来承担一部分甚至是主要的责任无疑是最佳的选♪择也就是说,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建立有关的体育保险制度应该提到议事El程上了。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分析了学校在不同的归责原则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实,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学校直接负责的主竹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其他责任。也就是说,在法律,的某些情况下,学校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其直接负责的主僻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还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归责原则上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如此处理的。结果是无论适用哪一原则,学校都不能免责。而学校作为公益性的教学机构,其民事权利能✍力又要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客观上也不宜承担过多的赔偿责任,关于学校体育的特别法规也没有规定学校在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因而发生法律冲突。对此,除按冲突解决规则处理外,还要进一步地完善立法,或加强司法解释。当然,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处理,纳入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建立体育保险来解决受害者的后顾之忧,应该是各方面都能接受的结果。因此,矬立体育保险势在必行。目前,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业已通过《上海市中小学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这是国内第一个为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保险的地方性立法。毫无疑问,无论是为解决学校学生伤害事故探讨新思路,还是为将来的国家立法提供宝贵经验,此举均具有划时代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