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浅论
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浅论 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浅论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浅论
论文关键词: 遗失物 报酬请求权 物权法 民法
论文摘要: 总结古今中外法律有关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规定,谈我国《物权法》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缺憾。指出只有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才符合世界潮流,有利于物权的保护,有利于弘扬民法的私法精神。
倍受关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这对推动民法法典化,无疑具有里程碑意义。关于拾得遗失物相关问题,该法首次规定了拾得遗失物的费用请求权,这是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巨大进步,但未规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是一大缺憾。
一、遗失物的定义
二、对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
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且实际上占有该遗失物。发现与占有两者缺一不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拾得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例如车站工作人员在候车室拾得乘客的行李,工作人员拾得行为是职务行为,车站为拾得人。拾得人可是一人也可是多人。拾得人系个人所为,则行为人为拾得人;若同时有数人发现或数人占有遗失物时,其数人为共同拾得人。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在法律上如何认定主要有“无因管理说”、“不当得利说”和“侵权行为说”。笔者认为都有一定道理,但应根据具体情况。遗失物拾得者,拾得遗失物后积极地寻找失主。在这种情况下,拾得遗失物的行为,属于拾得人对遗失物的无因管理,可按现行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享有费用请求权。若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被失主追索后愿意返还的,按不当得利处理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只是不享有费用请求权,因其不具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且占用遗失物一般有一定受益,不应再享有费用请求权。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是这么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若拾得遗失物后,据为己有且拒不返还的,按侵权行为处理。
拾得人不仅不享有费用请求权,还要赔偿因拒绝返还而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因故意或过失造成遗失物损毁、灭失以及转让、抛弃遗失物的,负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拾得人把拾得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拾得人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毕竟拾得人的拾得避免了遗失物的更大损失,至于拾得人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还有待研究,此处不作展开讨论。
三、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国际惯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至于必要费用包括那些,有关物权法的解释尚未出台,但从物权法的条文看,我国物权法是否认基于拾得遗失物的劳动投入而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分析这种设计的妥当性,首先要看有关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又有怎样的国际惯例。
罗马法规定拾得人无报酬请求权,而日尔曼法则有不同规Σ定:“遗失物的拾得人,应当向有关机关呈报,或者应当催告失主认领,将原物交还失主,并由失主向拾得人支付报酬;如果遗失人不认领,则遗失物由国库、寺院、拾得人按法律规定的比例分享。”[4]《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法国通过特别法规定,海上的遗失物和湖川上的遗失物,完全归国库所有,但对海上的遗失物,国库应当向拾得人给予一笔奖金;沿海的遗失物,拾得人可以享有1/3的所有权;陆地上的遗失物,若遗失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则拾得人能够取得全部遗失物的所有权。可见,法国采取的是有限的拾得人取得所有权主义。不仅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的法德这样,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的英国、美国以及整体属于大陆法系而又有普通法系因素的瑞士等都毫无例外地赋予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和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民法典》规定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规定了拾得人附条件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附条件取得所有权实际上就是肯定拾得人应有所得,其所达到的效果与肯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有异曲同工之妙。这从另外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确立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综上所述,从古至今有相当多的国家是肯定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可见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国际立法的大势。
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 综上可见,我国历史上对遗失物的规定虽有反复,但总的趋势是符合世界潮流的——要么是拾得人获取一定的报酬,要么是拾得人有限制地取得所有权,总之是肯定拾得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只是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民法通则》才作出与明清以来不同的规定——拾得人除了义务,毫无任何权利可言。
《物权法》未规定遗失物报✪酬请求权的原因分析
《物权法》未规定遗失物报酬请求权主要基于社会道德的考量,认为若规定报酬请求权,有违“拾金不昧”这一“传统美德”的继承和发展。那么这样的理由是否成立呢?
1.拾金不昧的内涵长期以来被严重曲解
“拾金不昧”按《新华词典》的解释,是指拾到金钱或财物不隐藏。其引申意义也不过是指,拾金不据为己有。其并未否认拾得遗失物报酬请求权,其要求并不高。拾金不据为己有,是古今中外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不可理解为我民族独有的美德。笔者认为今天提倡“拾金不昧,但可有偿”更能体现文化的与时俱进。
第一,“拾金不昧”产生的社会基础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从历史起源上分析,“拾金不昧”最初出自“夜不闭户,路不拾遗”。其社会背景是:在不发达的农业经济时代,交通不便,人们“路不拾遗”,可待失主寻回遗失物。而今工业化时代,交通便捷,人员流动频繁且流动距离大,失主寻回遗失物已无可能或不经济,或者失主寻回时,遗失物价值已严重受损,甚至灭失,“路不拾遗”已不合时宜。古代大多数人的活动范围十分有限,拾金不昧且不求报酬,一则是☣中国作为熟人社会人们碍于面子,一则是不求报酬实为感情投资,他日好有求于人。在信息化时代,劳动生产率较以前大为提高,时间便是金钱。若规定拾得人有报告、招领、返还义务,拾得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劳动却毫无报酬,则显失公平。
第二,拾金不昧但可有偿是我们的现实选择。有人对北京市某遗失物招领处进行了一次调查,该招领处在“1982年收到上交物品63 000件, 1983年为ร54 556件,比20世纪70年代的每年数量少了一半,而1992年仅为10 000件, 1994年为5 000件, 1995年为4 056件, 1996年为3 302件。到1997年时,一个月上交的数量还不及20世纪
六、七十年代一天的数量”。[5]北京该招领处现在交的少,只能说明今天拾物上交的少了。我们现在还希望大家都拾金不昧,只不过是美好的愿望罢了。今天有相当数量的人都不能做到拾金不昧,而ฝ法律又作强制规定,不仅没有预期的效果,反而影响到法律的权威。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更加实际,也无损其道德品质。第三,规定报酬请求权才符合民法的性格。民法以利益人、恶人为逻辑起点,构建法律体系,设立尽可能缜密的规则,若假定人人都是高尚的,法律就没有了存在的价值。民法的各项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不应要求民事主体遵循过高的道德标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规范只对人提出起码的要求——不得为恶。一个以利他为价值追求的人,已远远地超脱法律进入高尚的道德境界,法律规范对他是多余的。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当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