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无效婚姻制度比较
【摘要】婚姻制度和我们生活息息相关,而无效婚姻制度更是婚姻制度中的中流砥柱,其决定着婚姻是否有效。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分析,与韩国的相关制度进行对比,相互借鉴,为我国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的意见。
【关键词】无效婚姻;中韩;制度比较
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一个社会是由无数个家庭组成的,而每个家庭成立的基础都是婚姻。因此对于一个国家来说调节这种婚姻关系的法律是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的。而无效婚姻制度又是婚姻法中必不可缺的一部分。所谓的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由于欠缺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因而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无效婚姻制度相当于合法婚姻的一道检验的大门,只有通过这道大门的婚姻,才能被国家认可。它的制定不但有利于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实施,保护合法婚姻;有利于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其还有利于消除法律上的冲突,维护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无效婚姻制度并不是我们现代的专有名词,其早在古代法中就已经出现。《汉谟拉比法典》就规定将事先未订立婚约的男女结合视为无效婚约。古罗马市民法也规定“婚姻成立要有结婚权,须当事人合ห意,须达法定婚龄,须取得家父或监护人同意等。”可见启发违法结婚必备条件和结婚禁止性规定的婚姻视为非正♋式婚姻。我国古代法也对相关的也存在有关结婚须满足一些前提性条件的规定,甚至对于一些严重违法礼数的行为还制定了罪名。比如居父母丧嫁娶、同姓未婚、良贱为婚、妄冒为婚、强娶为婚等。可见无效婚姻制度是有着很悠久的发展历史的。
步入当代,无效婚姻制度更是各个国家婚姻法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各国都会根据本国的国情,对有效的婚姻设立一定的必要的条件,从而有效的维护本国的婚姻家庭秩序。
二、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总的来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有关婚姻无效制度的发展是相对滞后的。直到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才以立法的方式正是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且只有三条。根据该规定,根据违反法定条件的不同,将无效婚姻制度分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两大类。
无效婚姻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重婚的;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未到法定婚龄的。”由此可知,对于无效婚姻这一情况,我国规定了四种情况:
第一,重婚。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它包括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两种。法律重婚是两次婚姻都通过了法定的程序领取了国家认可的结婚登记证书;而说到事实重婚,首先必须清楚的是什么是事实婚姻。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值得注意的是要想构成事实婚姻必须是男女双方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行为,单纯的同居生活是不能构成事实婚姻的。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实施重婚就包括以下三种情况,即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以上的情况都包含在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重婚之中,也就是说,只要是当事人符合了其中的一项规定,其第二次婚姻就是无效的。
第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这一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人类社会的基本伦理观念。即当男女之间是存在着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时,其所缔结的婚姻是无效的。而我国《婚姻法》第七条对于我国法律禁止缔结婚姻的亲属关系做了规定,即“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但是法律并没有对于拟制的亲属关系缔结婚姻的问题做一个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从这一规定设立的法益角度看,拟制的亲属关系之间的婚姻同样应当是无效的。
第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之所以设立此项规定,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双方婚后的不幸。因此,我国在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之前都会对其进行一个身体上的检查,对于那些患有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而对于此处的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则是指,当婚后发现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此婚姻是可以被认定无效的。
第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这条法律的制定笔者认为主要存在两方面的考虑,首先是考虑到成立家庭就意味着需要对这个家庭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就需要有一定的承担责任履行义务的能力,而年龄过小相对来说这种能力是不足的;其次,就是结合我国的国情,由于人口众多因此需要晚婚来控制人口的快速增长。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婚年龄为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而且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中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以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首先在结婚时男女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其次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其仍未达到结婚年龄,只有在两者都满足的情况下该婚姻才可被视为无效婚姻。
可撤销婚姻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婚姻可撤销的情况,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我国的可撤销婚姻主要是针对被胁迫结婚的情况。
三、韩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及与我国的比较
韩国对于婚姻制度的有关规定是存在于其民法典中的,和我国一样其无效婚姻制度也分为两大类,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分别规定 与其民法典的第815条与第816条。
无效婚姻
韩国民法第8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婚姻的合意的;违反第809条第1款的,即违反“8亲等以内直系血亲之间不得结婚”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有或曾有过直系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养父母系的直系血亲关系的。可见,对于韩国的有关婚姻无效的法定情景可以大体分为两类:
第一,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婚姻的合意,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于婚姻的缔结主观上并不认可,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结婚的意思并不是自由的。这就与我国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情况有几分相似之处。但是不同的是,韩国的这一规定的范围要比我国的要广,中国所规定的胁迫只是未达成婚姻合意中的一种,我国并未规定其他的意思不自由的情况。
第二,违反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韩国法律中的这一条所保护的法益与我国的是相同的,都是为了维护基本的伦理观念。但是不同的是,我国所禁止缔结婚姻的亲属关系只限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而韩国对于此类规定不但针对亲属关系,而且对于姻亲关系以及拟制的亲属关系也予以了规定,这样比我国的规定更加全面。
可撤销婚姻
四、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通过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分析以及其与韩国相关规定的对比,笔者认为,韩国的有关规定还是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
首先,缩小我国法定无效婚姻的范围。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由于无效婚姻具有使得婚姻自始无效的追溯力,所以应当尽量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结合我国国情以及借鉴韩国,笔者认为,应将我国的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况只限定为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两种。
其次,完善我国禁止结婚亲属关系的范围。我国对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之规定了“直系血亲或具有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对于姻亲以及拟制的直系亲属都没有作出规定。而这一点韩国就立法就比较明确,值得我们学习。
最后,完善我国缔结婚姻意思不自由的规定。我国在此方面只是规定了因胁迫缔结婚姻时可撤销的情况,而忽略了其他有可能造成缔结婚姻不自由的情况,比如欺骗、胁迫等,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韩国,将其就改为“违背当事人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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