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1)
[摘要]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是证人权利保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与完善有利于我国证人出庭难问题的解决,能够促进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改革。本文从通过对比英美等国与我国的立法现状,对如何建立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提出设想。
[关键词]经济补偿制度、范围、程序、机关 经济求偿权是指证人因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要求司法机关给予适当补偿的权利。出庭证人经济济补偿制度并不是一个新鲜的事物,随着我国出庭难问题的出现,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大陆、英美法系国家对此比较完善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证人要依照《证人、鉴定人补偿法》予以补偿。
”俄罗斯联邦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作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专家、翻译人员和见证人而被传唤的人,在因受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检察长或法院传唤而所花费的全部时间内,保留其工作地点的平均工资。对于不是工人或职员的人,应当付给他们离开经常业务的报酬。
除此之外,所有上述人等对于因受传唤到场而支出的费用,都有权得到补偿。”美国伊利诺斯州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或进行证言笔录有权得到每天20美元的费用。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也有相关的规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
一、证人及鉴定人被指定,而指定之人未承诺在听证时带同证人及鉴定人到场者,则须通知该证人及鉴定人到场。
二、应出席听证之上款所指之人或其代位人之申请,法官得对该等人裁定给予一定金额,该金额系按训令所核准之收费表计得,作为补偿该等人已作之开支;裁定给予之金额算入诉讼费内。三。
对于裁定给予上款所指金额及就其金额之数目而作之裁定,不得提起上诉。” 我国对于经济补偿制度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中基本上确立了:证人因出庭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原则。
但只可以说是寥寥几笔。至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就没有相关的规定,但一些地方法院根据实践需要出台了相关规定,如 2003 年 7 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制定实施了《关于刑事ฉ案件证人出庭的规定及补偿办法》,其中规定:“证人在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后,法院应向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及其他合理支出。
”其中,出庭造成的误工费,法院按照标准工作日计算,每人每日 100 元,不满 1 日的按 1日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都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标准予以补助。2009年 10 月,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规定,刑事案件的证人出庭费由法院解决。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法律规定与国际社会还存在很大的差距,我们要在借鉴国外法律的基础上,发展完善我国的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正所谓:“知其然要知其所以然”,在发展之前,我们要充分了解,我国为什么要发展这一制度,发展这一制度有什么意义。
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有利于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是解决我国出庭难问题、提高我国的证人出庭率的一个好方法。证人出庭作证很可能给证人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如交通费、误工费等。
同时,出庭作证是证人向司法机关及诉讼当事人阐述其知道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证人与案件并无利害关系,其作证行为不会给他来了某种利益。面对这样一个两头不成比例的方程式,我们至少要寻求一个不会让证人有所损失的制度——经济补偿制度。
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有利于证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建立。经济补偿制度是证人权利保护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
从哲学上部分与整体的关系来看,好的部分能够促进整体的发展。国外的证人权利保护制度之所以运行良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其建立了经济补偿制度。
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有利于案件的审理,提高审案效率。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七大证据之一,对于法院审理案件,弄清事实真相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我国人口众多,法院的审案压力大、工作强度大(尤其是基层法院)。有了一定的经济补偿,证人愿意把自己知道的案情说出来,法官能在最短的时间内了解案件,从而提高审案的效率。
在分析了我国出庭证人经济补偿制度的现状及必然性后,笔者就如何建立适合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提出以下设想。
一、补偿条件 笔者认为证人要想获得经济补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证人必须有出庭作证的行为。 证人出庭时不得作伪证,并所提供的证词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出庭作证不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内。对于出庭作证本属于该证人职责范围内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偿。
二、补偿范围及标准 补偿范围应当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证人因出庭作证遭受的损失,具体包括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另一部分是证人作证应得到的补贴。当然为了鼓励证人出庭作证尤其是针对提供重要线索帮助查实大案要案的证人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关于补偿标准,由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不可能ญ由国家统一制定适用标准,应由地方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均生活水平予以制定。对交通费、通讯费、住宿费、伙食费,由地方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普通公民由的衣、食、住、行的正常支出来确定,具体的费用应当在证人出庭通知书中写明确。
对误工费,如果该证人是有固定工作的,补偿标准以他正常上班期间的日工资计算;如果证人无固定工作,可参照当地日平均收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
三、补偿机关 关于这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采取“分灶吃饭”的方法,即将诉讼阶段分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实行分别保障,属于哪一阶段由该职能机关负责保障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利。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证人的经济补偿,被告人有能力给付的,由被告人承担,确无给付能力的,由法院承担。
但笔者认为,由于补偿的经费来自国家财政、社会的募捐及企事业单位的支持,并不是来自于三机关,如果由三机关来负责并不利于操作,与此同时程序问题更为复杂,效率不高,同时还有可能产生三机关互相推诿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补偿金由人民法院来支付较优为合理。
理由如下:第一,从刑事诉讼的性质来说,刑事诉讼代表的是国家利益的公诉机关与破坏社会秩序的被告之争,证人作证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是帮助国家司法机关寻求事实真相,所以证人作证不存在使哪方受益的问题。第二,从双方的诉讼地方的❦不平等性来看,让被告承担有违保护被告人权益的法律原则。
第三,从证人义务的对象来说,证人作证是对国家履行而非对当事人履行,特别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究竟属于哪一方很难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成为支付补偿金的主体。 关于补偿金的来源,笔者认为应当由国家财政划拨专款,还可以发挥社会的作用,采取社会募捐等形式,以备资金不足。
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积极支持其职工出庭作证,对于自己单位中的成员因出庭作证而耽误工作的,证人的工资奖金应一律照发,不得因此而受到影响。
四、补偿程序 国际上大致有二种做法:第一,事前给付。即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出庭通知书时一并支付;第二,事后给付。
其又分为两种:在证人作证完毕的当天支付和规定在作证完毕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支付。笔者认为对于我国来说采取事后支付更合理。
基于上述第一条关于补偿条件规定:得到补偿必须是有作证行为。在没开庭之前,我们无法知道证人是否会出庭作证,如果采取事前给予,当证人不出庭作证之后,国家机关就多了一项工作就是追回已给付的补偿金。
因此采取事后给予是基本原则。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对于经济困难的证人,可以经本人申请或法院主动提出,出具出庭保证书,酌情先行支付一部分补偿费。
同时笔者认为如果不存在经费紧张的情况,法院最好是当天支付。这样可免去证人来回奔跑。
“一个没有证人的社会,决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的社会;无人作证,一个人根本不可✌能通过司法过程最终获得正义。”我国要想彻底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就必须建立适合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应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逐步的建立起我国的经济补偿制度。“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笔者将以这句话与有各位同仁同勉。
[参考文献]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陈一云:《证据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陈晓明、区惠妍:《证人出庭有保障:禅城区法院实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规定》,《人民法院报》2003 年 7月 30 日报道施国锋:《证人出庭车马费报销:吴兴法院规范证人出庭制度》,《人民法院报》2003 年 10 月 29 日报道。李颖红:《刑事证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吴丹红:《证人权利保障论纲》,《金陵法律评论》,2009年春季卷肖进成:《建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思考》,《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9年第5 卷第4 期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何在——完善中国证人权利保障制度构想》,《人民检察报》199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