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事实婚姻立法制度的思考(1)论文
论文摘要:本文对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历史演变进行了概述,将社会与法律界对事实婚姻的态度进行了归纳,针对我国事实婚姻立法的完善做了相应的思考,提出了一些建议。 论文关键词:事实婚姻 立法 思考 引言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
在婚姻法中事实婚姻一般泛指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但又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的一种“准婚姻”关系。当前,在我国许多地方,把结婚仪式看作结婚的成立条件,而对结婚登记不屑一顾的人仍然大量存在。
如果对事实婚姻采取漠视的态度,一旦事实婚姻当事人出现利益纠纷,则处理起来就无法可依。因此,处理好事实婚姻,对于保护相对弱势的群体,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历史演变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致可以说经历了从承认主义ย到限制承认主义,再到不承认主义,最后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
(一)承认主义时期。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在此情况下,不承认事实婚姻是行不通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
(二)限制承认主义时期。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了事实婚姻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
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三)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四)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不承认主义并没有有效的促使事实婚姻的减少,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不承认主义仍然不停地争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一条较为模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
(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表达出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精神:
(1)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承认其婚姻关系,其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告知其应在法院受案之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
(3)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起诉时,如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直接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二、对事实婚姻的几种态度
(一)肯定说。一些人本着务实的态度认为,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予以根除,是一个社会问题。
考虑到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应该予以保ต护。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仅要求当事人有结婚的行为能力、บ结婚目的、同居的事实。
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有同等的效力。但如果要解除事实婚姻,则须提起离婚诉讼。
(二)否定说。一部分人出于维护法律尊严,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那么不登记就是不尊重法律,如果承认事实婚姻,就是对法律的背叛,认为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悖论,因此事实婚姻无效。
(三)转化说。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可以转化成为法律婚姻。
法律为事实婚姻设立某些条件,具备这些条件者,与法律婚姻有同等效力,否则,为无效婚姻。其条件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是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已达法定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同居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达到年限,婚姻为有效。
第二种是经法院审查确认为有效。法院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体要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婚姻和法律婚姻同等有效。
第三种是补办法定手续。符合实体要件,仅程序方面有欠缺的人,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程序而使其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
三、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一)维持现行的结婚登记制度 结婚登记制度是中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成果之一,它在新中国成立后即推行全国,成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注意事实婚姻与合法婚姻的区别 对合法婚姻关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具体情况,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于事实婚姻关ฎ系,经调解和好无效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这里讲的只能判决准予离婚的事实婚姻关系,仅指l986年3月l5日以后的事实婚姻关系,此前的事实婚姻关系只能依据“四民”会议的精神处理。
这也符合过去从宽,今后从严的原则。
(三)刑法上明确重婚罪的构成要件 法无明文不为罪,因此刑法应具体规定重婚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准确地惩治犯罪,更好地维护一夫一妻制度。
(四)规定和完善婚前检查制度 这是防止和避免出现无效婚姻,保证婚姻法得以实施的具体措施。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规定:结婚需有本州法律所要求的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罗马尼亚家庭法典》规定:批准结婚须有医务人员的证明或身体检查结果证明书。
我国虽然不再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前必须做婚前检查,但这样并不利于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和国家优生优育政策的贯彻。
(五)注意保护事实婚姻中的弱势群体 处理事实婚姻的纠纷案件,应该偏重于对相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相对弱势群体是指事实婚姻中的夫或妻,在纠纷处理时处于劣势地位的当事人。
考虑到中国的现实国情,经过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男尊女卑等一些封建思想已经根深蒂固,虽然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文化素质日益提高,但并未根除。在未到结婚年龄而成为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纠纷案件中,对女方将来前途的影响要大些,例如再婚。
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应该对女方多一些赔偿。但是女方为相对弱势群体也不是绝对的,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考虑。
参考文献☪: 刘红芬.试述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完善[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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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关越.关于事实婚姻的几点法学思考[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