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账薄查阅权的构建
【摘 要】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满足一定前提条件下的账薄查阅权,而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的账薄查阅权尚缺规定。我国部分非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本质差异,因而应当构建符合该类非上市股份公司特性的股东账薄查阅机制,一方面严格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正当目的”阐述,另一方面宽于现今法律规定,承认在符合一定条件基础下赋予股东账薄查阅权以平衡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会计账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账薄查阅权
一、赋予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账薄查阅权的必要性
查阅权作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权利内容,是股东监督公司董事、高管的正当经营行为,推进公司运营透明化的根本手段。现代社会是信息博弈的社会,股东在公司体制中往往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从而难以准确知晓自身的利益趋向。股东查阅权是公司制约和平衡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在现代社会复杂的商业环境中,这是股东唯一的途径,通过行使查阅权,知晓威胁其投资的潜在问题。若对查阅权进行等级划分,愈接近公司经济真相的查阅对象透露的信息量愈真实,其价值就愈丰厚。对应与此,股东对于公司财务与经营状况了解得就愈全面,愈客观;而公司遭受诸如商业秘密被泄露之类的风险也愈大。根据《会计法》第九条的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分析上述规定可知,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这样继续性的关系:会计账薄以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为登记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又是在账薄的基础上予以登记与对外公告。无可置疑,会计账薄不仅是企业了解自身发展状况以此ข进行预测性决策的重要文件,更是股东与公司真实发展状况的零距离接触。因而账薄查阅权属股东查阅权的最高层级,也被公司视为查阅权行使的最为恐惧的威胁。
基于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的平衡以及股东代理成本的合理化抑制,各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账薄查阅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与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相比,有限公司的灵魂是人合性、封闭性,它建立在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基础上,强调成员之间类似合同的内部沟通关系;股份有限公司则建立在资本的基础上,具有绝对的公开性,股东之间缺乏一定的亲密性,利益趋向也并非完全一致,因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在账薄查阅权中予以严格的限 ツ定甚至被判了死刑。此时在股份公司中,应通过强制性标准化立法来降低股东收集公司信息的成本,如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股份公司敏感性信息的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制度等,指示股东应如何行为才能获得公司信息,使之具有明确的可预期性。然而以上关于股份公司股东信息搜集的规定皆建立在股份公司资合性、极度公开性的特性基础上,反观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部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差异,在该类股份有限公司引入股东账薄查阅权并无不妥甚至格外必要。 ญ
(一)公司法制度统一所需
李建伟教授认为,我国公司法未赋予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账薄查阅权是基于法律规范区分适用的失当。即我国的公司形式分为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后者进一步区分为发起设立、私募设立、公募设立的股份公司。然而这一区分是形式意义上的,缺乏实质上的内涵,导致多个层面上法律规范适用的偏差,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在封闭性上更类有限公司,这类公司的股东亦有查阅会计公司账薄之强烈需要。李建伟教授从账薄查阅权行使所立足的公司特性出发,分析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灵魂,从而从人合性的定性出发认定账薄查阅的合理性。
窥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的历史背景可知,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在业已存在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予以改进、适合中小企业发展的高度灵活性的新型组织形式。由此可以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形式而已อ,两者在本质上同属一种公司类型。20世纪90年代以后,由于认识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趋同性,德国开始重新检讨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二元分类标准的合理性。我国《公司法》作为德国《公司法》的舶来品,同样存在着这类界限不清的划分问题,“非上市股份公司”则是混沌于其中的制度产物。
根据现今我国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公司规模、股权转让自由度的规定,均不能完全得以区分上述两类公司。立足于借鉴美国关于封闭公司与开放型公司的区分,依公司资本是否公开募集、股份是否能在公开市场进行自由交易为标准以此具体阐释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抽象内涵似乎更具有确定性。然而根据我国目前关于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因该类公司不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因而不能公ฌ开募集资本且进行公开的交易。因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具有封闭性、人合性,账薄查阅权的引入是制度统一所需。
(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内部监督所需
由于非上市股份公司非公开发行对公众利益过于遥远并且对证券法的适用没有实际必要,因而关于该类公司的信息提供义务仅规定于《公司法》第九十六、九十七条中的公司置备法定披露文件的义务及股东针对上述文件的查阅权、公司经营质询权。同时在现实公司实践中,该类公司因缺乏足够的监督牵制而并未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畅通股东行使权利的渠道。《公司法》规定对于公司财务的知情权往往被有意曲解或设置障碍,这使得多数中小股东不得不被动地“搭便车”,也使得部分非上市股份公司公司治理存在严重问题。立法上的账薄查阅缺失及现实中的监督缺失,这对于具有一定人合性的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牵制毫无充分动力,导致该类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积极性不高,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因而该类公司账薄查阅权的引入同时也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内部监督、有序发展所需。
二、非上市股份公司引入股东账薄查阅权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公司分类确有存在不合理、不平衡之处,然而在进行公司形式的大规模改革前细细斟酌现有公司形式内部的特征分化并对症下药,制定符合各自公司类型所需的规则不可说是相较之下最为高效的立法举措。坚持现有公司类型两分化的德国公司形式创新证明了这点,相比日本大刀阔斧的公司形式大修法,将账簿查阅权引入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权利体系这一部分改革也更适合于我国目前的公司立法、运营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