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版权保护制度中的权利主体
从1886年至今,国际上先后缔结了三个多边版权保护公约,即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本文所论述的版权国际保护制度,即围绕这三个公约展开。版权国际保护制度中的权利主体,指各版权公约中要求当事国保护其权利的人。伯尔尼公约坚持其“保护作者权利同盟”的基本特色,只把作者(author)作为保护对象。 世界版权公约除了保护作者以外,还保护其他版权所有人(copyright proprietors 或 ownet of copyright)。知识产权协议则在权利主体方面,采用了权利持有人(right holder)的提法。用语的不同,反映了各版权公约所保护的主体范围不同。
一、作者
1.同盟国作者
伯尔尼公约从两个方面对同盟国作者的版权保护作了规定。从国籍出发,具有任何伯尔尼同盟国国籍的作者,其作品不论是否已出版,也不论是否在任一同盟国内首先出版,都应受到公约的保护。若从作品出版地出发,则无论其作品是否同时在一个同盟国和一个非同盟国,或是同时在保护期限不同的几个同盟国内首先出版,其权利都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第三条1(a)、第五条4(a))。[5]由此可见,只要具有同盟国的国籍,便可在各种情形下受到公约的保护。国籍是决定一个作者能否受到伯尔尼公约保护的最基本连接点,重要性超出了其他连接点。然ภ而,具有同盟国国籍并不能保证在各同盟国内受到同等的保护。作者在各同盟国内所受的保护由当地的法律决定,而不是适用统一标准。因此,作者受保护的程度,与其作品首先出版地国的关系密切。[6]由于其他同盟国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保护期限(伯尔尼公约第七条(8)), 选择作品的首先出版地对作者在各同盟国内受保护的程度具有实际意义。国籍确保同盟国作者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受到保护,作品首先出版地则影响其受保护的程度。然而,随着最低保护期限的同一适用(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五十年),这种影响在逐渐减弱,作者起源国的保护期限已不是完全任意性的。除了少数仍只适用伯尔尼公约罗马文本的同盟国[7]可根据该文 ☺本的许可,继续适用短于前述最低标准的保护期限以外,在任何其他同盟国内首先出版的作品,保护期最短的也有作者生平加死后50年。只有在几个同时首先出版国所规定的保护期限都高于伯尔尼公约的最低标准,但又互不一致的情况下,选择作品的首先出版国才有实际意义。国籍和作品首先出版地的叠加适用,在保证所有同盟国作者都能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每一作品的保护也能按照特定同盟国的法律确定。
2.非同盟国作者
伯尔尼公约最早的文本中,已将非同盟国作者列入受保护范围,但其文字叙述却可能引起误解。1896年通过的巴黎文本消除了这一问题,使公约也保护非同盟国作者的意图体现得非常明显。[8]把受保护主体扩展到同盟国以外的作者,体现出伯尔尼公约注重个人权利的特征。有关同盟国对外国文学艺术作者颇为尊重,对其创作给予法律保护不以其国籍给予同等回报为条件。然而,如果对所在(同盟国和非同盟国)作者一视同仁,使非同盟国作者都能自动享受伯尔尼公约的保护,非同盟国就会缺少加入同盟的动力,因为置身同盟之外,对他们国家的作者在各同盟国所受保护并无妨碍。其结果可能使同盟的范围无法扩大,不利于保护同盟国作者权利。妥协的结果是,非同盟国作者必须与同盟国有某种联系才能受到保护,所受保护的程度和范围也与同盟国作者有所区别。这样既防止非同盟国作者个人权利因其国籍的立场受到过多影响,又有使非同盟国看到加入同盟会对本国作者更为有利。
非同盟国作者面临的主要不利在于:无论其在同盟国内有往所与否,未出版的作品都不受保护。因此,在任一同盟国内首先出版,成为其作品受保护的关键因素。在任一同盟国境内有习惯住所,会有利于其作品的受保护。如果非同盟国作者仅在一个同盟国内首先出版其作品而没有习惯居所,其国籍国又未能有效地保护该同盟国作者的版权,则该同盟国可以对此非同盟国作者的权利加以限制,其他同盟国也可参照首先出版地之同盟国所给予的限制(伯尔尼公约第六条)。如果非同盟国作者不仅在一个同盟国内首先出版其作品,而且在该国还有习惯居所,则该同盟国便不对此作者的权利施加限制。可见连接点的叠加,能够改善非同盟国作者的受保护的程度。而且这种改善会影响到在整个同盟范围内,而不仅仅是在一个同盟国内的受保护程度。作为首先出版地的同盟国可以对未能充分保护该国作者的非同盟国之作者的权利施加对应限制条款,拉大了同盟国与非同盟国作者之间的距离,却是由作为首先出版地之同盟国选择适用的弹性条款。[9]因此,在没有习惯居所的情况下,非同盟国作者仍有可能通过选择一个不作这种限制的同盟国作为首先出版地,避免其国籍原因造成的(即在首先出版地国,又在各同盟国的)不利影响。由于作出前述对应限制的同盟国必须就该事宜向民办知识产权组织作书面通报,因而了解哪些同盟国会施加这种限制并不困难。
从伯尔尼公约中关于非同盟国作者的条款,不难看出作品的起源国不仅决定此类作者受保护的程度(在几个同盟国内同时出版时,以保护期限最短者为准的规定同样适用),更重要的是决定着这类作者能否受到该公约的保护。例如,对于在非同盟国出版而未同时在同盟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同盟国为起源国,此时同盟国的作者应受保护,而非同盟国作者便根本不受保护。[10]将作品的起源国选在公约保护的范围之内,是非同盟国作者获得保护的前提。由于缺乏国籍所提供的便利,在起源国所包含的各种连接点中,首先出版地最为关键。习惯居所地则关系到受保护程度,与同盟国之间的联系越多,受保护的程度也就越高,但却达不到与同盟国作者等同的程度。
二、自然人与法人 版权所有人与版权持有人
1.自然人与法人
由于缺乏明确界定,伯尔尼公约中的作者是否包括法人一直存在争议。这一问题关系到法人能否作为版权国际保护的权利主体。分析公约各文本的用语,可以看出作者一般仅指自然人。首先,作者权利保护期限以其生命年限为基础来计算,显然是以自然人为对象。法人的年龄从理论上讲可以是无限的,以之为基础规定期限没有实际意义;其次,精神权利一直被视为一种自然人所特有的权利。关于保护精神权利的规定有助于说明作者仅指自然人;再次,电影作品纳入保护范围以后,公约明确提到法人可以作为制片人,但没直接规定法人可视为作者。[11]由于电影作品的综合性及各国在确定电影作者方面的规定不一,伯尔尼公约针对电影拟定了专门条款。电影作品的保护期限可以不按作者生平加死后50年计算,关于电影的权利主体使用了版权所有者,而不是“作者”一词,从一个侧面说明该公约所称的作者仅指自然人。然而,作者语意的限定并不妨碍伯尔尼公约在特定情况下将法人也作为受保护主体。只是这种情况一般要加以特指。例如,在关于电影制片人的条款中明确提到法人,说明在公约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人也应作为受保护的主体。
世界版权公约和知识产权协议虽然也没给作者专门下定义,但并不仅以作者作为受保护主体。世界版权公约在行文中甚至尽量避免使用作者一词,以免在权利主体方面为作者的定义所困扰。该公约在条文中使用“国民”一词,在确定保护期限方面不强制要求以作者生命年限为基础,都为将法人列为受保护主体提供了便利。知识产权协议在保护期限方面允许以出版或完成时间为基础计算,为其成员国将法人视为受保护主体留有余地。综合三个主要的版权公约,可以看到自然人作为受国际保护的权利主体地位非常肯定。在法人作为受保护主体问题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应从严解释,世界版权公约和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较为宽松。三个公约在具体适用时应区别对待。在国际实践当中,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一切由被请求给予保护国法律决定的原则,如果一国将本国的法人视为受保护主体,便没有理由在同等条件下拒绝将外国法人作为受保护主体。
2.版权所有人与持有人
尽管并不排斥版权所有人的概念,[12]但早期的伯尔尼公约文本只保护作者。直到电影作品列入保护对象后,才在文本中正式使用了版权所有人的概念。版权所有人的范围比作者要大得多。作者是版权的原始所有人,但版权可以通过合同、继承等转归非作者所有。作者在出让版权(一般仅指经济权利)后成为非版权所有人,不能妨碍作为版权所有人的非作者行使权利。在国际范围内,一个受公约保护的作者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一个不受公约保护的个人或法人(出版商)。伯尔尼公约最早文本规定保护非同盟国作者在同盟国中的出版权利,说明公约的缔结者已注意到作者与版权分离的情况。然而,由作者群体倡导缔结的伯尔尼公约,目的在于促使各国确认和保护外国作者的版权,没有更深入地触及版权流转过程。版权转让事宜留待各国的国内法处理。因此,判断某一作品是否应受保护,常常要通过对作品起源国的识别,从考查作者是否属于公约保护的主体入手。继受人作为版权所有人的原始版权受保护的期限内,仍能使其对有关作品的权利受到该公约的保护,但权利的来源显得颇为重要。如果原始版权所有人(作者)有受伯尔尼公约保护,继受人便不可能通过任何途径,使有关作品进入伯尔尼公约的保护范围。
世界版权公约除保护作者外,还明确保护其他版权所有人。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使其所保护的主体范围更宽。尽管该公约没有具体列举其他版权所有人,但由于所保护的作品既包括各当事国国民已出版的作品,又包括所有在当事国首先出版的作品,而不考虑作品的所有人是否为作者,因而当事国和非当事国的版权所有人(而不一定是作者)完全可以通过一当事国内首先出版作品而在各当事国内受到保护,原作者反而不一定能在同一范围内主张权利。,例如,在作者为非世界版权公约当事国国民的情况下,如果将版权卖给了任一当事国的出版商,该出版商可以因出版作品而在其他当事国受到保护。这种状况虽然客观上也保护了作者的权益,但注重不是作者,而是有关权利的合法有效,显示了对版权流转的注重。作者是谁,是否属于世界版权公约当事国的国民固然重要,但已不是唯一重要的因素。从非当事国作者那里获得有效版权的当事国出版商,同样可以在公约范围内受到保护。世界版权公约对作者和出版业的保护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对出版业的科技市场和发展颇为有利。如果把伯尔尼公约视为主要是保护作者权利的公约,便可将世界版权公约视为既保护作者,更注重版权本身的公约。
由于借鉴了伯尔尼公约的实质性条款,知识产权协议保护的权利主体包括所有受伯乐尼公约保护的作者,同时还包括所有的“权利持有人”。版权持有人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广义的持有人包括作者和其他版权所有人,以及只具有某些使用权的人。版权所有人(包括作者)所持有的是自己所拥有的版权。狭义的持有人权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特定使用权的人。与版权所有人相比,持有人并不具备所有权,只有使用权。这种使用权可以来自版权所有人的特别许可或权利机构给予的强制许可。版权许可贸易已成为版权交易中相当重要的组成部分。受许可人虽然既非作者,又非所有人,但却已为获得许可而付出了代价。他们的经济利益同样可能受到不法行为的侵害。在损害实际发生的情况下,理应有机会通过某种途径获得补偿。无论从哪种含义来理解权利持有人,知识产权协议所保护的权利主体都比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所保护的范围更广。因为权利持有人既不一定是作者,也不一定是版权所有人。这种规定可以说是版权流转日益复杂带来的结果,反映了国际贸易形式逐渐多样化的客观现实,表明了知识产权协议作为世界贸易组织文件之一部分的特征,即注重商品流通中的法律秩序。
考查一些国家的版权制度,可以发现受保护的权利主体并非仅指作者。版权所有人或称著作权人(中国大陆及台湾“著作权法”用语)是较常用的术语。作者一般都是指从事创作的自然人,尽管有关立法不一定专门为之下定义。[13]作者不一定永远保持版权所有人的地位。当版权人为一种财产权利发生转移时,作者与版权所有人便出现了分离。由于精神权利与作者本人不可分离,因而非作者的版权所有人一般只具有经济权利,而不可能享有版权的全部。[14]由此可见,版权所有人的范畴虽然更广泛,但非作者的版权所有人之权利与作者的权利并不完全一样。在保护精神权利的国家里,这种差别非常明显。强调作者权的伯尔尼公约与保护版权所有人的世界版权公约之间,以及二者与知识产权协议之间,在受保护主体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别。
采用版权所有人的概念,在实际运用中可以避免某些对作者的不同定义所造成的分歧。这在雇佣作品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雇佣作品的作者属谁在各国规定不一。不免出现同一部作品在不同国家里被认为属于不同的人。较传统的作法是将雇员视为作者。[15]我国台湾“著作权法”也采用这种方法。[16]有一些国家则与此相反,规定雇主应视为作者。[17]中国版权法表现了某种折衷,规定作者(雇员)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归雇主。[18]通过以上有限的例证,便可发现根据权利的归属来确定受保护主体,规定保护版权所有人而不仅仅是作者,在确定某一外国人(自然人或法人)的版权是否应受到保护时可能更为容易。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国内履行世界版权公约或知识产权协议可能比履行伯尔尼公约相对简单一些。
三、结论
几个多边版权公约中关于权利主体的条款不多,规定也不够详细。但权利主体却是国际版权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一个作者或版权所有人是否属于某一版权公约的保护范围,首先取决于其是否具备有关公约所特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人的国籍、作品首次出版地等等。权利主体身份的确定,是决定某一作品是否属于某一版权公约保护范围的前提。国籍乃最基本、最有利的条件。虽然作品出版行为本身也常常影响到其所受国际保护。但从现有的几个多边版权公约来看,作者的身份对于其受保护资格及程度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这种状况表明,参加版权国际保护体系可使一国国民的版权在其他国家受到更好的保护。国家对版权国际保护制度的立场直接影响到个人在国籍国外的版权状况。版权公约当事国的国民可以自然地在其他当事国内受到保护,非当事国国民则需主动地形成某种版权公约规定的连接点,才能受到可能低于当事国国民所受的保护。这种差别正是吸引非当事国早日加入版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力量所在。
几个版权公约中都没有对权利主体作详细的界定,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伯尔尼同盟的发起人从一开始就认识到,制定统一的国际版权法时机不成熟,只能争取在尽可能多的国家之间形成一些基本原则,而不是详细的规则。这种状况至今尚未发生根本改变。在权利主体方面,各公约都主要从国籍角度确定哪些权利主体应当受到保护。伯尔尼公约早期文本由于实体性规范有限,确定受保护主体范围的“连接点”条款便显得相当突出。该公约对作者一词未作任何解释,留待各同盟国按一般意义去理解。在数量不多的同盟国之间,对作者一词的定义可能差别不大。随着同盟国数量的逐渐增加,对作者的不同定义可能引出法律冲突。在一国被视为作者的人,在另一国可能不被视为作者。例如,美国规定电影制片人为作者,法国则规定参加电影创作的个人才是作者。[19]无论是法国电影作者在美国,还是美国电影作者在法国提起侵权诉讼,可能首先会碰到主体资格问题。身份识别方面的不同,可能使版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落空。这就引出了一个更为基础性的问题:对作者身份的确定,是按作品的起源国还是依被请求给予保护国的法律进行?伯尔尼公约在这个先决问题上也没有明确规定。从其某些条款来看,推定按被请求给予保护国法律确定有一定理由。该公约第5条规定, 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各同盟国中所保护……只有被请求给予保护国的法律才能决定保护范围……。虽然这里并未明确规定由被请求给予保护国的法律确定作者身份,但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的意向非常清楚。从国家主权平等及法律的地域性来看,也只有被请求给予保护国法律在当地能够适用。伯尔尼公约没有取代任何国家的版权法,而是对各同盟国将版权法适用于外国人作出了一些规定。凡是伯尔尼公约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只能按处理具体事宜之国家的国内法解决。这是国家的属地优越权所决定的。
除国籍及出版地等因素以外,伯尔尼公约还粗略地从职业角度及作品的性质方面,对受保护主体作了一定的要求。首先,作者必须是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人,作品的表现形式不限。其次,作品必须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第三,某些人虽然不一定被普遍地当成作者,[20]但应当视为作者加以保护。翻译,改编,乐曲整理及对文艺作品进行其他改造的人,可以受到原始作者一样的保护。条件是他们不得损害原作者的利益。将拟定的作者列为受保护主体,从“行业”的角度扩大了权利主体范围。将此类人员列为作者还有特殊的含意:即使他们的改编,翻译等行为侵犯了原作者的权利,他们仍对自己的劳动成果享有版权。不能因为他们的行为已侵犯原作者的权利而不保护他们的版权。因此,他们对侵犯其作品(继有作品)的行为仍有权制止。只是不得禁止其他人翻译或整理同一部原作[21]而已。这类作者又被称为衍生或继有作品的作者(a☭uthor of derivative work), 其版权不像纯粹原作的版权那样全面,不能禁止他人以同样方式利用(例如翻译、改编)同一部原作。
根据受保护地位的确定程度,可将受保护主体分为几种类型:一类是版权公约明确要求各当事国保护者,也是地位最为巩固的一类;另一类是各国立法自主决定是否保护的人,如工业设计和模型的作者。他们当中包括由各国执法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应予保护者。例如,汇编作品的作者只有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智力创作时,才可能作为相应的作者而受保护。对有关事实的认定,成了他们能否受到保护的关键。这种认定在实行“自动保护原则”的国家里,一般仅在于发生了争议,且已进入某种法律程度时才会发生。因此,这类主体的受保护地位取决于特定事实,并不十分肯定。
伯尔尼公约中的“法律选择条款”与国际私法中的连接点概念不完全相同。起源国除被用来指引确定作者权利的准据法以外,主要是用于决定某一作者是否应受公约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如何。从对起源国的不同规定可以看出,加入伯尔尼公约对一国作者在本国以外受到保护更为有利。但由此造成的在本国保护外国作者对本国是否有利,则“因国而异”。由于适用国民待遇,一个同盟国不能任意限制外国作者的权利,从而使外国作者与本国作者处于平行地位,本国作者面临外国作者对文化市场的竞争。这种前景将对一国是否加入各版权公约产生影响。
伯尔尼公约一直采用作者一词来界定受保护主体,带有非常明显的注重个人权利色彩。关于精神权利的条款既是对作者个人从法律上给予特别保护,又表现出一种观念上的尊重。19世纪一些著名的作者,如维克多。雨果(曾任国际文学艺术协会ALAI主席)等人的个人感召力,以及国际文学协会这样一些作者团体的权威地位,对伯尔尼公约的缔结起了推动作用。个别著名作者的权利 ツ问题曾对公约的某些条款产生了重大影响。〔22〕世界版权公约把版权所有人,知识产权协议把版权持有人都列为受保护主体,除了使保护范围扩大以外,还表明了某种观念上的渐变。作者虽然仍受尊重和保护,但版权本身被放在更重要的位置上。版权所带来的利润受到了更多的关注。行业巨头们的影响力远远超出了作者名望的影响。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将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纳入议题,主要动因是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贸易在国际贸易中所占比重增大。所增加的受保护主体与文学艺术创作没有关系,基本上是商人。从受保护主体范围变迁可以看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