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研究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而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连续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必须具备坚实的理由,否则必将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一、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概说
(一)连续关系之所以存在于刑法理论和实务之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可以避免以实质竞合的方式来处理其法律效果。在早期的刑事诉讼中,受到罗马法“有罪必有刑”观念的影响,对每一个犯罪行为都必须给予相应的处罚。如此一来,对于那些数量巨大的轻微的刑事案件,一方面增加了大量的司法实务工作,因为司法人员不得不耗费大量的时间来处理这些情况。另一方面,也会产生让犯罪人受到了过度刑罚处罚的嫌疑。因此,对于司法实务中那些具有连续关系的行为,按照一种特殊的方法进行认定和处理。
肯定连续犯应该存在的学者认为,连续犯从结构形态来看是数个不法或者可罚的行为存在为前提,而基于特定的条件,和行为的连续性关系,组合而成的一种形态。由于其从自然考量的方式加以思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在科刑上,可以一个刑罚来处断,以避免实质竞合的适用。①
(二)连续犯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依照台湾地区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连续犯的成立根据在于司法实务运作的需要,以及诉讼经济的要求。将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具有连续性的犯罪行为作为连续犯进行处断,使得法律的适用以及司法实务更加迅速,避免了法官对行为人实施的每一个单一行为分别定罪科刑,然后再确定应该执行的刑罚,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刑法经济性原则。②
(三)连续犯可以防止对犯罪人量刑畸重。有学者从法官法的规范所形成的结构的角度来肯定连续犯的成立。如果对连续犯采用数罪并罚的原则,那么法官就必须分别就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然后再统一确定执行的刑罚,由于在量刑时的所要裁量的刑罚的范围过于宽泛,因此,很可能发生罪刑不均衡的现象。③
还有从罪责关系的角度来论证连续犯的成立根据,持该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如果对于客观上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坚持按照实质竞合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这必然会导致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远远超出其所犯的犯罪行为应当被判处的刑罚范围,这不但使得行为的不法内涵,同时也使得罪责的内涵产生质和量的变化,更使得原本的行为在刑法评价上产生变化。④
(四)我国台湾学者甘添贵认为,连续犯在本质上是数罪,但是在科刑上却是以一罪论处,其实质立论的根据同牵连犯一样也只有从主观主义刑法理论中去寻找,主观主义刑法理论认为刑罚的目的重在对犯罪人犯罪恶性的矫正。因此,如果行为人是出于同一个针对法规范的违反的意思,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就有成立科刑一罪的可能。而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数个针对法规范的违反的意思而进行的犯罪行为,就只能数罪并罚。⑤
(五)连续犯理论是主观主义刑法思想的产物,主观主义刑法思想强调可独立ธ成罪的单个犯罪行为的整体犯意,也即是每一个单独的犯意都是最早的主观犯意所决定而产生的连续性结果,和单独数罪中行为人的犯意丝毫没有联系的情况显著不同。因此,不适合认定为分别独立的犯罪行为,而应该认定为一罪。另外,刑罚的目的是纠正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人因同一犯意而发动了多次犯罪行为,没有对行为人实施的每个犯罪都进行处罚的必要⑥。德国刑法学者Peters认为,在整个犯罪的过程中,如果行为反映了犯罪人的人格一致性,那么在刑罚处罚上,就不能不考虑行为人的人格一致性。在连续犯中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都反映了行为人人格的一致性,因此也应该对行为人以一罪处断。⑦
(六)将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而实施的数个构成要件相同的行为作连续犯进行处断,这充分体恤了犯罪人本来具有的人性的弱点。在犯罪行为没有被发现之前,由于人性的弱点,都具有反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倾向,如果对犯罪人实行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则必然会违背罪刑均衡的原则。⑧日本大审院认为,连续犯属于意识始终继续,而多次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如果从外在进行观察,则行为人的数个行为虽然在时间上有间断,但是内在的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意思则并没有间断,因此,连续犯应该属于无形的继续犯,应该按照一罪进行处罚,这也是法之必然。⑨另外,也有学者认웃为,之所以将连续犯当做一罪进行处罚,还在于犯罪人成功的实施了一次犯罪之后,对行为动机的反对动机就不再有效果了,以至于将它们做数罪来进行处理显得过于严酷。⑩
二、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述评
(一)认为连续犯从自然的角度进行考量,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此,可以用一罪进行处断的观点不能成立。认定是否一个行为的标准,应该是基于自然的观点,而在社会通念上被认为是一个行为。在连续犯中,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但是在社会通念上并不是一个行为,而是数个行为。比如行为人基于连续的故意,先后在十天之内盗窃了八家人的财物,就分别成立八个盗窃行为,而不是只成立一个盗窃行为。 (二)认定连续犯做一罪处断的理由在于防止数罪并罚而量刑畸重的观点不能成立。将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按连续犯进行处断确实可以防止出现量刑畸重的情形,但是这不是将数个行为做一罪处断的理由。否则,对行为人实施的任意的数个犯罪行为都可以以此为根据而不实施数罪并罚,这显然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本文认为:将数行为认定成立连续犯后按照从一重从重的原则进行处断,只是数行为成立连续犯后所必然带来的结果,而不是认定数行为成立连续犯的理由。另外,只要法官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即使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采取❣数罪并罚的原则进行裁判,也不会造成量刑畸重ญ的情形。
(三)认为连续犯充分体恤了犯罪人弱点,因此应当数罪作一罪进行处断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文认为,如果基于此种观点,则对行为人实施的未经法院依法判决的所有犯罪进行同时审判时,都要做一罪进行处断。这必然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不能作为连续犯数罪作一罪进行处断的理由。
三、连续犯作处断一罪的理论根据之我见
一罪一罚,数罪数罚,本为正义之本来诉求,也只有这样才能够有效的遏制犯罪。但是,为何对实为数罪的连续犯作一罪处断,这必须要有充分的理由。当行为人触犯数罪的时候,应当如何处罚的问题,本来是在刑罚论的范围之内进行讨论的问题。因此,这个问题必然应该涉及刑罚的本质和目的。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矫正犯罪人,让其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刑罚量的多少就应该和整个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相关联。社会危害性重的,其惩罚就重。社会危害性轻的,其处罚就轻。而决定某一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性大小有以下几个因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性质、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三者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越严重的,其社会危害性就越大,反之则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的,其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则小。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的,其社会危害性就大,反之则小。
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性质的轻重,主要是由所犯罪行所符合的犯罪构成决定的,也即是由犯罪分子所犯罪行所触犯的罪名决定。对于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形,也要区分其触犯的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还是派生的犯罪构成,也即是要区分其触犯的是本罪,还是加重的犯罪构成或者减轻的犯罪构成。另外,行为人所犯罪行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是犯罪的完成形态还是未完成形态,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都会对所犯罪行的性质的轻重程度产生影响。
本文认为,认定对某种犯罪行为所进行的司法裁判是否正确的唯一标准即是:该种判罚是否遵循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否与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将连续犯数罪作一罪进行处断,其原因就在于:连续犯比实施了同样情形的没有连续关系的数个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更轻,只有这样不会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连续犯作处断的一罪的理论根据在于:在连续犯中,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出于同一或者是概括的犯意,并且这些犯意还必须处于连续意图的支配下。连续犯的这一主观方面的特征具有如下几层涵义:第一,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的数个犯罪故意必须同一,也即是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连续状态的犯罪行为,分别都是在一个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另一方面,支配行为人实施数个具有连续状态的危害行为的数个犯罪故意在性质上具有一致性,属于同一种故意。第二,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处于连续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意图(简称为连续意图)的支配下而产生的数个性质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意图,是产生于行为人实施具体的数个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施的数个性质一致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主观认识,并且基于此种认识希望将要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连续进行的一种心理态度。相较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时在主观方面是出于数个独立的犯意,连续犯的数个犯意都是出于同一或者是一个概括的犯意,连续犯的主观恶性更轻。
在客观方面,连续犯中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并且只触犯了一个罪名。也即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基于连续意图支配下的数个同一或者是概括犯罪的故意,而客观上在较短的时期内连续实施了数个性质相同的独立成罪的危害行为。较之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同种数罪或者不同种的数罪所间隔的时间可短可长的情形,连续犯中的数个行为在外观上表现出一定的连续性和相似性,在社会通念上会形成一种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的表象,其社会危害程度比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数罪或者异种数罪的情形时更轻。
综合连续犯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连续犯的主观恶性明显低于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其造成的坏的社会影响,也即是客观危害的大小,也比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低。因此,相较于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独立的同种犯罪的情形,连续犯的社会危害性更小。如果对连续犯依然按照没有连续关系的同种情形的实质数罪而数罪并罚,必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另外,连续犯在本质上是实质的数罪,因此正确的做法是在司法裁判中将连续犯某一犯罪行为中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视为定罪情节,而其余的犯罪事实则转化为量刑情节。也即是,对连续犯只处断为一罪,再在其法定刑范围内依据量刑的原则,考虑其他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大小,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连续犯实为数罪而作一罪处断,是为处断的一罪。
比如,某甲事先预谋要对某镇上的8户人家实施盗窃行为,而于10天之内,连续实施了8次盗窃行为的情形。由于其在主观上具有连续实施8个盗窃犯罪的故意,其主观恶性比行为人不具备连续故意而实施数个独立的盗窃犯罪时的主观恶性则明显不同。在客观上,某甲10天之内连续盗窃8家财物的事实,在社会观念上极容易形成在整体上只实施了一个盗窃罪的认识。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比单独实施8次盗窃犯罪时更低。因此,某甲连续10天内实施8次盗窃行为的情形,其社会危害性比行为人单独实施8个毫无联系的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更小。但是,比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盗窃行为时更重。如果将某甲按8个盗窃罪数罪并罚,这显然会量刑过重而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将某甲只按照其中一个盗窃罪定罪量刑,也会量刑过轻而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要做到罪刑相适应就只能将某甲按照一个盗窃罪定罪,然后再考虑其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盗窃罪的法定刑范围内进行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