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巨灾保险法与《保险法》的规范协同

时间:2024-09-20 15:05:04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我国巨灾保险法与《保险法》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进行巨灾保险专项立法时必须充分考虑其与《保险法》的规范协同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使得我国巨灾保险得以有效展开,实现长足发展。

一、我Σ国巨灾保险法与《保险法》规范协同的意义

二、我国巨灾保险法与《保险法》的ว规范协同处理

在巨灾保险制度的具体建立上,巨灾保险法可以在很多方面对现行《保险法》加以借鉴,特别是在参保方式、保险机构的建立、相关法律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原则的继承和发展等方面:

(一)参保方式的选择

纵观世界各国,巨灾保险的投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自愿投保,即投保人自愿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国家不对该类险种进行干预。我国《保险法》中的商业保险属于这种方式;第二种是作为普通财产保险的强制附加险,即将巨灾保险与普通财产保险绑定,在购买普通财产保险的签订下对其进行强制购买;第三种是针对特定人群的强制巨灾险,该特定人群一般是指处于某种灾害多发、频繁区域的居民。巨灾保险投保方式的选择是我国巨灾保险制度构建的一个必经选项,无论我国巨灾保险是选择现行《保险法》中已有的自愿保险方式,还是选择强制保险方式,抑或在我国未来的《巨灾保险法》中创新一种新型参保方式,现行《保险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我国巨灾保险参保方式的构建提供一种基本运行模式的参考,这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巨灾保险的参保方式奠定一定的智力基础与技术支撑。

(二)保险机构的建立

保险机构如何设置,也是我国巨灾保险立法也是不可回避一个的问题。在保险机构的设置问题上,目前学界大致出现三种意见:一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二是政府管理;三是成立专门的巨灾保险组织。笔者以为,巨灾保险的保险机构在设立条件、设立程序以及运营规则上可以与现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协同,再根据巨灾保险机构的特征对其设立、营运做出特殊规定,形成完善、有效的保险机构建立机制。

(三)相关法律责任

任何一部规范性法律制度都不可缺少权利、义务、责任三要素。如果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无法保证权利的实现与义务的履行。笔者以为,巨灾保险法作为一部规范性法律,其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且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仍需建立在现行《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责任内容之上,进言之,其对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需要依附于现行《保险法》中的相关内容,再加上巨灾保险特质涉及到的新的✍法律责任内容,才能实现法律责任的全面、整合的覆盖。

(四)保险原则的继承与发展

在立法原则上,我国巨灾保险法可以借鉴《保险法》中适合巨灾保险的那一部分内容,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保险业务专营原则和本国投保原则,等等。同时,根据巨灾保险的特征,巨灾保险立法在保险原则上还应着重体现以下几个特有的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巨灾保险不仅具有经济补偿功能,还具有社会管理与社会保障功能,其出发点和立足点都是保障灾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恢复灾区正常生产,安定灾民的基本生活,使人民群众在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后能尽快恢复平静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速效进行灾后重建②。

2.政府为主,商业公司为辅原则。巨灾风险具有风险大、发生频率低、受灾损失巨大的特征,仅靠保险公司很难承受风险,且巨灾风险对社会的稳定健康发展造成的巨大威胁决定政府在巨灾保险中处于主导地位,同时也要通过市场化手段以商业巨灾保险对巨灾风险进行适度的分担。例如地震险等,应在政府主导下完善各种工程减损设施建设,制定建筑物抗震建设标准并监督其得到有效实施;对民众进行灾害预防与自救的宣传,加强地震保险法律制度的普及,提高民众对地震保险的投⌘保意识,采取这样的复合型管理与救济方式可以有效分散地震保险风险,最终促使该业务得到持续健康的发展。

3.不盈利、广覆盖原则。巨灾保险的开展是以全面防灾救灾为目的,而不应以传统商业盈利为目标。纵观巨灾保险开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即使是以商业经营为主的国家,亦是将巨灾保险定位为非盈利性的救济险种,故而在我国巨灾保险法构建过程中,应将非盈利、广覆盖原则作为其中的一个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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