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身保险合同可否被强制执行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保险标的为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在实务中,一旦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往往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相关保单利益。如果保险公司协助执行并解除合同,可能面临违约败诉的风险,如果不配合法院执行,则可能面临妨害民事诉讼的司法处罚。结合具体案例以及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内探讨人身保险合同可否被执行的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现金价值保险金执行
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助推现代保险服务业的发展,大众保险意识不断增强,购买人身保险的人群比例愈来愈大,保险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在法院执行案件中,到保险公司查询并要求强制执行保险单的案件也逐年增多,呈明显上升趋势。然而,现行的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人身保险合同能否被强制执行还不尽明确。结合多年来的工作实践,笔者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
一、案例简介
2008年1月,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提取郭某投保的50万元保险费,后变更€为提取十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46万余元,并直接转账至法院账户。该保险公司于是解除了与被执行人郭某的十份人身保险合同,并留存了完备的法院执行手续。
2008年7月,郭某以保险公司单方终止保险合同属违约为由将该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十份保险合同。法院审理认为郭某按期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保险法》规定,该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保险公司不能以法院执行为由解除合同,于是判决该保险公司败诉,继续履行十份人身保险合同。
2008年12月,该保险公司向原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的执行未取得投保人同意,未与投保人完善有关解除合同手续。且保险费归保险公司所有,法院不能执行案外人的财产。法院经审查采纳了该保险公司的执行异议,裁定撤销原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要求原申请执行人王某立即将46万余元全部返还该保险公司。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
以上两个案件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所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或退保现金价值可否被列入人民法院执行的财产范围,即法院可否强制执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和现金价值用于偿还被执行人的债务。实务中还涉及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可否被执行。
认定上述问题的关键是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单性质、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的权属进行研究,判断其权属是否归属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及人身保险是否等同于银行存款、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等等。
对于此问题,纵观当前现行有效的执۵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无人民法院可以对人身保险合同强制执行的明确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但没有赋予法院可到保险公司查询、冻结保单及划拨保费的权力。实践中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人身保险可以执行,认为保险费、保单现金价值应归投保人所有,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法院有权查询、划拨;另一种意见认为人身保险不可执行。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保险标的为人的身体、生命和健康,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而且保险期限一般几年、几十年乃至终身,是专属于投保方的正当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可以强制执行。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下面进行逐一评析。
三、人身保险合同不能被强制执行评析
(一)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不可被执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双方之间是一种合同之债。
实践中,由于有的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一定储蓄的性质,很多法院执行人员就简单地认为,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是投保人在保险公司的存款,甚至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提取存款通知书。在郭某一案中,某法院到保险公司要求查询郭某保单时,向保险公司出具的就是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法院工作人员认为保险就是投保人的收入。
事实上,保险不同于银行存款,保险公司不经营存款业务。《保险法》第92条规定,人身保险公司只经营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不经营存款业务。保险费与银行存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行为)。银行对储户存款只有保管义务,但无所有权,《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明文规定银行存款可以被强制执行。而保险公司所收讫的保险费则具有风险赔偿的特性,即使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发生给付保险金的事件,保险人也已经提供了承保服务,承担了给付保险金的风险。即便有些险种具有储蓄功能,但也是同风险赔偿并行不悖、不可分割的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银行存款只具有储蓄功能,而保险费则同时兼具风险保障和部分储蓄之双重功能,且二者不可分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精神,尽管保险费由投保人交纳,但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其所有权主体己不再是投保人,而是依约承担风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物权,除非有充分证据证实保险费系投保人恶意转移的财产或者洗钱犯罪行为所得(关于这一点,笔者从业20多年来,至今没有出现类似情形)。因此,法院不能执行权属归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费。 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在执❣行回转的民事裁定中,均认定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所有权属保险公司所有,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二)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不可被执行
要确定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可被执行,前提是确定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以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笔者认为,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对保险公司所享有的一种可期待的债权,只有在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保单现金价值才从保险公司资产中分离出来,该权利才得以实现。关于合同解除,《保险法》有着明确的规定。
首先,《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从保险实务上讲,所谓保单现金价值即为保险责任准备金减去保险公司的管理经营费用。只有保险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持续的时间,保险责任准备金和保险公司的费用才能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才能产生。因此,保单现金价值在合同解除前仍作为保险费的一部分归保险公司所有。
其次,保险公司不得单方直接解除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任意的合同解除权,但是严格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在上述两个案子中,郭某、孙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尚未到期,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投保人均未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合同,也不存在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的合法要件(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仅限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虚假理赔,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情形等)。所以,未取得投保人的同意,未经投保人亲自到保险公司填写退保申请,未完善有关解除合同的正当手续,法院不能要求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所以在两起案件中,法院均撤销原执行,裁定执行回转。
因此,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解除合同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投保人未申请解除保险合同的前提下,人身保险合同保单现金价值不可被执行。
(三)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不可被执行
1、被保险人申请理赔金的情形
当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或疾病等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理赔权,这是一种保险合同债权,且系专属于被保险人自身的债权。如果被保险人作为被执行人,其债权人要求法院执行其保险金,事实上是在行使代位权,代为向保险公司要求履行保险合同之债。
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对于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得行使代位权。
由此对于人身保险合同,该合同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系专属于被保险人的专属权利,因此,被保险人的债权人无权就该专属权利向保险公司代位要求履行,在执行中直接对该专属权利予以强制执行更是于法无据。更何况,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用于治疗身体伤害或者疾病,如果执行这部分资金,有悖于公序良俗,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2、受益人申请理赔金的情形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权也是一种期待权,一般在被保险人身故后形成。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被保险人身故后,如果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那么保险理赔金是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权益,即使被保险人为被执行人,其债权人也无权要求受益人以保险金偿还,因为受益权优于债权。所以在孙某案件执行回转后,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但是原执行法院不能再执行专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
实务中还可能受益人即为被执行人,此种情况下,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其依法依约向保险公司申请,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才得以确定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以及是否应予赔付。此种情况下,法院也不宜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协助划拨提取保险金,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人身依附性,且受益人保险金的取得以被保险人身故为前提,是专属于受益人的财产权益。在受益人未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的情形下,法院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划拨保险金。《保险法》第2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因此,鉴于各类保险金的专属性质,专属于不同的保险当事人,法院不宜直接执行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
(四)保险公司异议的提出与审查
现行法律法规对人身保险合同可否被执行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同法院、不同执行人员执行过程做法不一,保险公司可以根据现有规定,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依法维护自身正当合法权益。
新的民诉法实施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有权对执行依法提出异议。《民事诉讼法》第225、227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裁定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不服裁定的,可向法院起诉。
根据笔者处理类似案件的经验,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后,保险公司作为案外人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查。
当然,笔者认为,虽然人身保险合同不可被强制执行,但是为了妥善处置该类人身保险合同协助执行案件,兼顾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保险公司也可以建议法院工作人员动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积极向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退保或理赔手续,保险公司按约定向其支付保单现金价值或保险金。之后相关权利人可以对既得的财产进行支配,法院执行的目的或可实现。
四、结语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可否执行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和保险当事人各方的切身利益。在当前现有制度框架内,笔者认为,保险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财产权益,保单现金价值在投保人解除合同前仍作为保险费的一部分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金专属于特定当事人,因此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合同于法无据。
为保障正常的保险经营秩序,维护保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人身保险合同可否强制执行这一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规范执行行为,否则保险公司以及保险关系人很容易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协助执行也容易陷入混乱和僵局,不利于金融保险业的健康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