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摘 要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在保险理论上是一个重要的制度,2009年的《保险法》也对该问题进行了修订,但由于修订偏于原则性,在后来的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多的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该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不明这一难点进行分析,提出了明确以理性被保险人标准作为对“显著增加”判断的基本标准、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列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通知的事项、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免予通知事项的规定,并将这三种方式相结合之,从而作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综合判断标准,力求帮助司法实践解决这一难题。
关键词 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 通知义务
作者简介:罗璇琳璐,贵州大学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基础理论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涵
据我国著名保险法学者温世扬先生的定义:“危险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
我国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在原《保险法》第37条进行规定,2009年《保险法》修订后,新《保险法》通过对第52条的修订,在危险程度上新增“显著”的要求;同时增加保险人若提前解除保险合同的,应“退还多余保费”的规定,新修订的条款对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有了进一步的明确。
需要明确的是,本文中所研究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仅指危险在程度上的增加,并不包括危险种类的增加。其缘由在于,保险人承保风险种类的特定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风险的种类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就已特定,若风险种类可增加,一是保险人承担的利益风险过大;二是从理论上来说,不同的风险种类应形成独立的保险合同,并非同一合同可以随条件变化而承载无限制的风险种类,故保险人就不必对非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二)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理论基础
1.大数法则
从保险学原理上来说,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运用大数法则进行精密的计算,进而估算出所保标的物遭遇风险的概率,而投保人缴纳相应的保险费就把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也就ค是说,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是基于所保标的物可能遭遇风险的概率,但由于保险合同的持续履行性,标的物所面临的风险有其不确定性,这一不确定就对保险人核定风险的概率产生了影响,一旦合同标的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致使其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增加超过了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这就颠覆了原来保险费所依赖的保险学大数法则。此时,根据对价平衡原理,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将危险程度增加之事项如约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则可根据标的面临的新风险重新运用大数法则进行计算,对保险合同的履行采取新的方式,以此使合同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达到新的平衡。
2.信息不对称理论
所谓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市场交易或者签订契约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从而产生信息优势和信息劣势之分”。在市场经济中,由于条件的限制,无论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对于信息的获取都不能达到完整、同步的理想状态,这就形成了获取信息的不对称现象。这是由于:一方面从保险标的来看,其由始至终都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控制,保险人对其所处的危险状况以及危险的可控程度无法及时、完整的获知,这就使保险人处于劣势地位;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信息掌控虽有优势,但其对何种信息会影响保险价格、保险方式的确定并不清楚,这又使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对该种信息获取上处于劣势地位。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正是为了平衡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根据风险转移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标的的风险转移至保险人,但由于保险标的仍由被保险人或被投保人控制,且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是否有变化最为了解,此时保险人就处于信息获取的劣势方,故需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变化进行通知,保证保险人的信息完整度,从而对保险费用、保险方式作出调整。
3.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又称为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民法》第4条之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现代民法上的重要原则,得各国民商法律的确认。但由于保险合同的自身的独特性,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中显得更为重要。保险合同的这种独特性在于:一是如上述所分析,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二是保险合同本身存在极大的道德风险。基于以上独特性就要求保险合同的双方在缔约以及履行期间,对于保险标的的实质性信息做到完全不隐瞒的告知对方,将最大诚信原则贯穿其中。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特征
学界通常认为,“显著增加”的特征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显著性
显著性也即重要性,是指保险标的危险的增加严重超过了保险标的在合同签订之时所面临的危险程度,致使合同成立的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且对保险人是否变更保险费用或是否继续承保产生了影响。这种显著风险的变化,会打破原合同原有的平衡,增加了保险人的责任,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则会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形。基于此,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应当被法律进行补救。
2.持续性
所谓持续性,即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形的发生而变换成另一种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的状况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即危险增加的状态是持续一段时间的,其与“危险程度一时增加后又迅速恢复原状”及“危险增加之后立刻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不同。“危险程度一时增加后又迅速恢复原状”其内在的对价平衡在危险程度一时增加时虽被打破但后因其恢复而达到原有平衡,并不存在利益的偏颇,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存在通知义务;“危险增加之后立刻发生保险事故”即此时的危险增加后立即发生保险事故,该情形并不具有持续性,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负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人则应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3.不可预见性
不可预见性是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此种危险状况的发生未能预计,以此未将该危险状况纳入承保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该危险状况在保险人确定保费以及签订保险合同时未能预计到的情形。如若在签订合同时,保险人已将该情形考虑到,那么该情形也就被纳入了承保范围并作为了保险费率计算基础进行了考虑,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对等平衡关系并未被打破,也就不能视为危险显著增加。
二、建立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标准的理论基础选择
自2009年新《保险法》第52条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修订后,由原“危险程度的增加”修订为“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这一修订从表面上缩小了危险程❤度增加的范围,排除了原条款中危险程度的一般增加、微小增加等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对“显著”二字提出了疑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难点主要是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准确判断,即对其构成要件中显著性的理解。司法实务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 对于保险标的新增的风险是否就是《保险法》第52条中所认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范围判断不明,从而产生了引起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变化之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知之事项的争议。因此,对于危险显著增加的判断不仅对合同双方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对法院处理保险纠纷也至关重要。
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对“显著性”的准确判断是解决该问题的关键点。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从各国法律来看主要是以危险的增加达到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或拒绝继续承保作为基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影响保险费率或是否继续承保的事实的确定即成为了难题,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追根到底是就是对按何种标准进行认定的问题,总结说来,学界争议的焦点以及司法实践的难点在于对于保险标的面临的新危险是否属于危险显著增加之情形的判断标准是以一般保险人的认识为依据还是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认知为依据。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判断依据的选择它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法律问题而且也是对事实认定问题的研究,法学理论中,对于事实认定的判定标准一般存在两种判断标准,一种是“谨慎人标准”,一种是“理性人标准”。在对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性判断问题中,我们可以尝试援引前述理论,运用“谨慎保险人标准”和“理性被保险人标准”对显著性判断问题进行分析,以此寻求最为合适的判定标准。
(一)谨慎保险人标准
谨慎保险人标准,是指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决定是否承保该项风险的情况,均属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应予以通知。该标准中的“谨慎保险人”,是指一个处在当时之环境下具备所应有的知识和眼光的,有经验的、明智的保险人。该种标准认为,对于是否成为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或决定继续承保的事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事项发生后是否承担通知义务的判断,不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认识所决定,也不是由个案中的保险人所决定,而是通过考察保险行业中大多数保险人对于该情形的认定,最终采用一个共同且合理的一般标准。
谨慎保险人标准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事实的认定提供了一个客观、确定的判断标准,它以行业内一般保险人的判断认知为基准,这就可以避免个案中保险人因对利益的追逐而在事实认定上有所偏颇,相对于《保险法》中原则性的规定也算是有个可确定的۵标准作为参考。但该标准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来看,显然对其是极为不利的。依照该标准,谨慎保险人应是具备专业知识,并且有经验且明智的保险人,专业知识与经验对于一般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可能在短期内具备的,同样这种专业知识与经验也不可能通过合同逐一列明,明显谨慎保险人标准对于一般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过于苛刻,对于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形是否属于一般保险人认定的显著情形,对此判断极为困难,因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通知义务的履行上会因个人在专业知识或经验上的缺失导致对该义务履行不能的情况产生。显然,这一认定标准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困难且不利的。
(二)理性被保险人标准
理性被保险人标准,是指一个处在被保险人情形之下且知悉那些声称为重要事项的理性的人应该能够意识到那些事项是重要的。即为,对于危险显著增加的事实认定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事实是否负有通知义务,应当以一个正常合理的当事人处于该种情形下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应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之内进行判断。
理性被保险人标准与谨慎保险人标准相比较,必然是有利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它减轻了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危险显著增加事实判断的负担,其只需尽到一个正常合理的当♥事人的注意对事实进行判断,免去了谨慎保险人标准中对专业知识及经验等的要求,使其履行通知义务的难度降低。但该标准对于保险人来说,使其处于不利地位,在这种标准下,有可能出现被认定为不属于危险显著增加的事实,但在保险人方面却认为是应当提高保险费率或决定不再继续承保的重要事实,从而造成保险人承担过多责任。
三、危险显著增加判断标准的构成
通过上述分析,显然谨慎保险人标准与理性被保险人标准都各有优缺点,单独采用某种标准对危险显著增加事实的认定都是不能对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全面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法相互结合,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从而解决如何对危险显著增加准确判断的问题。
(一)以“理性被保险人”为➳一般认定标准
在新《保险法》第52条中应明确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重要性认定是以理性被保险人标准进行认定,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理性之人在该情形之下,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是否会影响保险费率或保险人是否继续承保的事项。
(二)保险人应注重对危险增加的约定
根据危险增加类型划分理论,危险增加可以分为约定危险增加与非约定危险增加,前者是指经保险合同列明之事项;后者是指虽未经保险合同约定列明,但其符合《保险法》第52条规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无论危险增加是否通过保险合同进行约定,一旦该情形发生,并且符合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定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则应当通知保险人。危险增加类型划分理论,就为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对保险人带来的不利提供了化解的空间。保险人作为常年从事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应当通过专业知识对风险增加的事项予以总结、判定,然后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列明的方式对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事项进行最大限度的明确,以此将一般理性人标准下的不利益性降到最低。 例如:可以约定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存在环境、自身变化等情形发生变化,则可将此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法定情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当然,通过列明方式明示风险增加的各种情形显然是不可穷尽的,在未列明情形出现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就必须以一般理性人之标准对该情形进行判断,同时,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也应结合涉案危险的性质、特征及其他特殊情形加以判断。
(三)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免除事项
在新《保险法》中还应明确免除通知义务之情形,免除义务之情形的具体规定可借鉴我国台湾的相关立法。这些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因履行道德义务而导致危险增加
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0条规定:“被保险人因履行道德义务而故意引起保险事故者,保险人应负保险赔偿之责。”,从该条可以看出,基于履行道德义务而导致的危险增加,对因该危险增加而造成的损害仍由保险人承担。故可以借鉴这一思路,将因履行道德义务而导致的危险增加视为保险人本就应当承担的风险,从而将其作为通知义务的免除事项。例如,地震发生后,一般家用汽车参与救灾活动成为抢险救灾车辆。这种明显改变汽车用途进而显著增加了汽车发生保险事故的危险性,其显然可以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事项,但由于其改变的目的在于抢险救灾,是对道德义务的履行,因此普遍认为将这种履行道德义务的成本转嫁于保险人是合理的做法,并且有利于鼓励人类道德的发挥。对这一免除事项的确认,是出于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凸显保险制度的道德责任,也是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遵循。
2.为保护保险人之利益而导致的危险增加
所谓为保护保险人之利益而导致危险增加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防止危险事故的进一步发生或阻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但这一系列行为同时会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其实,对于保护保险人之利益而导致危险增加作为可免于通知的事项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是有迹可循的,在我国《保险法》第57条第2款之规定已经表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保护保险人之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危害都是合理的,基于这一合理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此而导致的危险增加则应可免于通知。
3.危险的增加不加重保险人的负担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本应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就应履行的义务,但某些情形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证明该情形并未对保险人的危险承担范围或不存在与损害发生有因果关系时,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则可予以免除。这是由于即使危险增加但其出现并未打破双方原有的对价平衡关系,故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承担通知义务。
通过上述论证笔者认为,若能通过对以上三方面的完善且使三种方式相互结合作用,从而形成一种确定且详尽的判断标准,最终定能使得司法实践中关于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判断不明的难题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