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相关问题的探索研究

时间:2024-12-26 02:08:19 来源:作文网 作者:管理员

民法调整对象问题,自新中国建立以来,曾引起至少两次大的举国争论。该问题之所以持续地引发学者的关注,最关键的原因在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是关于民事立法的总则性、前置性、基础性问题,该问题的妥善处理与否,直接关系民法的作用范围和民法法律体系的设置。目前,新的民法典正在酝酿之中,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条款是否科学严谨正在备受考量。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认识和建议。

一、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界定

一是明晰法的调整对象的含义。李开国教授提出,“‘调整’一词,就其语义,是指对杂乱无章的事物进行调节、整理,使之条理化、秩序化。‘法律调整’这一概念的含义是指国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社会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期建立理想的社会生活秩序的活动。”那么法的调整对象究竟是什么呢?张文显教授从法理学的角度将马克思主义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机制,以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为调整对象,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在阶级社会)或人民(在社会主义社会)意志,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马克思也说过,“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结合以上经典论断,笔者认为,法的调整对象即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

二是明晰民法的属性。总结出了法的调整对象的基本含义,为明晰民法调整对象奠定了法理上的基础。但是正是由于各个部门法之间调整对象的不同决定了部门法之间分工和属性的不同。因此,在论证民法调整对象概念之前有必要对民法的基本属性做一简要分析,从而能够准确界定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和属性。民法,通常认为起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英语中大陆法系国家的市民法一般称为私法。之所以称为私法,是因为在古罗马已经出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同时也宣誓了公法与私法间的分立。张俊浩教授曾作了形象的比喻,称“罗马法视私人平等和自治为终极关怀,对于权力猖獗怀抱高度的怵惕之心,以致试图用公法私法的‘楚河汉界’去阻隔”。在古罗马时期,由市民法去调整市民即私人间的关系,并明确指出市民法是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乌尔比安曾说,“私法是涉及私人利益的法”。古罗马之后,甚至进入资本主义社会,西方市民法正统理论以市民法为私法,为保护私权的法。由此可见,民法具有鲜明的私法属性,与公法泾渭分明。因此笔者认为其调整的对象也理所应当具有私法的属性。

三是明晰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依据法理上对法的调整对象的分析和民法具有的特殊的私法属性,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即,民法所要规范、调整的私人间的行为和行为关系。

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各⚥种学说

一是外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徐国栋教授曾指出,最早的民法调整对象学说是盖尤斯开创的,他在《法学阶梯》里把民法材料整理成“人法”、“物法”和“诉讼法”,开创了现代的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法内涵描述模式。盖尤斯天才式的论断为后世民法及其调整对象的研究开启了先河。萨维尼对盖尤斯的论断进行了继承和补充,他认为“法律调整人本身和法律关系,后者包括物权关系、债的关系、继承关系和家庭关系”。萨维尼的上述表达迸射出了强烈的人文主义色彩,并且首次将法律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有一定的进步性。但从现代法理角度讲,人不能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只能是人的行为及行为关系;经过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才能成为法律关系,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只能是社会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因此笔者不赞成其观点。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刚要》第一条规定“苏维埃民事立法调整在共产主义建设中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此说对我国现行《民法通则》产生了¢直接影响,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研究也影响深远。

二是我国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学说。从1955年的第一个民法总则草案到现行《民法通则》的实行,学界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是调整社会主义财产关系说,195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草案》、195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三次草稿)和196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稿)》均采纳了该观点;第二种观点是调整经济关系说,1964年推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试拟稿)是该观点的直接产物;第三种观点是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说,195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195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四次草稿)、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讨论稿)和现行的《民法通则》都受到此说的影响,一般认为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平等主体关系说”是中国近代民法学界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通说。

以上古今中外的关于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学说反映了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学者们对该问题的思考、认识和立法实践,同时也深刻表明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是一个动态的、开放的、与时俱进的课题。因而关注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面临的困境也有着不容忽½视的现实意义。 三、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面临的困境

《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了民法的调整对象,从调整范围角度为民法下了较为确切的定义,平息了经济法与民法之争,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奠定了法律根基。但笔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也暴漏出不少缺陷,面临以下尴尬的困境。

(一)语法困境

扬州大学的李云波曾犀利指出了民法通则第二条存在的语法错误。他认为“本句前一部分已经表明了民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后面却又再强调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显得前后重复。更为重要的是,以平等主体作为后者的定语来修饰,并不符合语法规范。”笔者十分赞同该观点,也认为“平等主体”这个形容词加名词的名词性质短语修饰“公民”、“法人”等名词存在基础性语法错误,有必要修正完善。单纯从语法角度修正,笔者建议民法通则第2条可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前款所称平等主体包括公民、法人”,既可避免语法错误的出现,又可维持原义不变。

(二)语义困境

一是“平等主体”之惑。平等的含义是什么?是说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还是权力、义务、结果和机会等的平等?笔者认为“平等”作为一个抽象的形容词,为“平等主体”注入了太多不确定的含义,同时也与民法主体间的实际情况不符合。穷富公民之间、大小企业之间、弱势的消费者与强势的公司企业之间事实上平等吗?如果“平等”是用来修饰被民法调整之后的各个主体实现了法律上的平等,那么“平等主体”不应该是该条款的前置既定事实项,而应该是民法所追求的目标或宗旨,由其他条款体现更为合适。如民法的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已经准确表达了民法主体在民法中法律地位平等的信息。综上,笔者认为第二条的“平等主体”不仅在语义上模糊,与社会现实相背离,而且与《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语义上涉嫌重复,在民法基本原则的提纲挈领条文中出现如此的纰漏有必要反思修正。

二是“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之惑。随着科技和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传统的“财产”和“人身”概念受到了巨大挑战。如网络上的虚拟财产、信息等是否为民法上的“财产”;冷冻受精卵在代孕妈妈腹中发育是否与其DNA生物父母产生民法所承认的“人身关系”等问题相继涌现。而且,“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否能够涵盖所有民法目前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值得质疑。如知识产权作为一个既有财产属性又兼具人格属性的内容,既无法全部归于财产权又难以完全纳入人身权,也证明了有其他的社会关系正被民法调整却难以纳入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调整对象之列。

(三)主体困境

《民法通则》第二条明确表述民法的民事主体是公民和法人。但是作为民法子法的《合同法》、《合伙企业法》、《担保法》等与上位法《民法通则》显然不吻合,甚至违背上位法,扩大了民法主体的范围。如以上三个子法将“公民”改动为“自然人”,并将“其他组织”或“非法人单位”等第三类主体纳入了民法主体的范畴。从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角度,下位法调整主体的范围应该在上位法范围之内,而不能突破该范围,因此《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面对下位法的“犯上”着实尴尬。另一方面,结合社会司法实践和合同法等子法的规定,也透露出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事主体规定的不周延性,理应修正自身,将“第三类主体”纳入民事主体范畴,以符合社会发展所需。

(四)矛盾困境

现行《物权法》以“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的“三分法”为立法基础,并且在该法第五章第45条-57条共13个条文对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权力取得、权利行使、权利保护和国家财产的管理等内容进行了全面规定。笔者认为,将国家财产纳入《民法通则》的子法《物权法》之中,与通则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互相矛盾。一方面,国家代表公的利益,不能成为作为私权保护宪章的民法的主体;另一方面,国家财产与个人财产在事实上地位不对等,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说,《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原本就备受争议的《民法通则》第二条造成了颠覆性的冲击,甚至会成为民法典制定的最大障碍。

四、结论:对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的修改建议

基于以上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所面临困境的分析,笔者认为对该条款进行修正势在必行。那么究竟该如何打破现有的立法瓶颈,寻找到解决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的最佳出路呢?

通过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我们发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及《意大利民法典》等均未对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民法典中作专条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德等民法典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开放式立法模式和前瞻式的立法理念值得借鉴。笔者建议效仿法德模式,大胆舍弃《民法通则》第二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使现行《民法通则》第二条所面临的重重困境不攻自破,促使民法更 ☻具开放性和包容性,从而有效维护民法的稳定性和周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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