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类型案件裁决的统一之路
许霆案,是一起ATM机故障而恶意取款给银行造成损失的财产类案®件。一审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量刑的巨大差异将案件推向社会的风口浪尖。一方面,学术界理论上对案件定性为盗窃罪提出质疑,提出不当得利等不同定性看法;一方面不同法院对案件量刑表示怀疑。特别是二审判决书当中以刑法63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定犯罪人刑罚,而法律条文并未对特殊情况做出具体解释,以闲置条款进行裁决是否裁量空间过大;另一方面,舆论普遍认为一审判决过重,二审做出减刑改判是否听从民意。
从许霆案可以看出ฎ司法与立法之间罅隙,而新时代下越来越多区别于传统法律关系的案件出现在司法领域之中,没有具体法律规范规制的新类型案件的裁决办法的空白是对司法公信力的挑战,因而必须建立统一的新类型案件的裁决尺度。
那么什么是新类型案件呢?简单讲,就是指缺少具体明确的法律规范规制的纠纷案件,它表现为法律关系新颖。“在各个法系体制中,由于活动的规则总被推迟到活动结束之后才出现,一定不时会出现困难,这是人类智力有限的结果,是对立法者和法官无限预知能力的否定。”人类智慧的局限性必然导致立法的局限性,而规范一旦上升为法律,便具有广泛应用性和使用稳定性,程序立法更导致法律不得随意更改。而社会经济是具有流变性的,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使得法律行为所依赖的物质媒介和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越来越丰富,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变化性存在矛盾。同时,法律不可能具体到每个社会现象,法律的重要属性之一便是普遍性,社会现象的特殊性和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又存在一定矛盾,因而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社会生活的必然结果。
下面笔者就简单谈谈自身对建立新型案件统一之路的见解:
首先,对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从未出现并且法律并没有就此做出明确规定的案件,应当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法官做出审判意见书,然后召开庭审会或其他会议得出统一审判结果,若会议半数以上成员认为案件影响力巨大或者个院裁决有困难,可请示上级法院指导审判。笔者糅合了自由裁量权、会议制度以及指示制度作为该情形的指导方法。司法实践过程中从未出现且无具体明确法律规定的案件本身可以依据的先例、条文少之又少,因而必须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续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是完全没有依据的裁量,这种裁量是以法为据,尽管缺少✡具体的条文规制,法律原则以及法律精神这些内涵的法律是具有普适性的,由此产生的裁量结果不会偏离法律。然而法官的法律价值、案件认识、审判情绪等可能不同,因而由三名法官做出裁决意见书最大程度降低了法官的差异性。由庭审会议、审判委员会等高层会议选出最理想的裁决办法,保证了案件裁决公正,使裁决办法体现出多数法学工作者的共同意志。出于对社会稳定、对国家建设的责任,若案件对社会产生了巨大影响,应将案件交由上一级法院进行审判。这样的指导办法或许过于繁琐,浪费社会资源,但无先例、无依据的新类型案件本身就很少,而且这种案情的产生很可能代表着中国社会某个元素的改变,应当受到重视,程序的复杂可以带来结果的公正,公正的结果使其成为同类案件法官裁判的先例依据,构建了法治中国建设框架。
缺少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制的新类型案件,是现今我国司法实务中卐的难点,也是中国法治建设的重要课题之一。如许霆案造成的巨大争议,一审二审裁判的摇摆,大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和确定力,我们必须及早建立♥新类型案件裁决尺度的有关制度,还司法一抹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