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地沟油”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大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我们“舌尖上的安全”需要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在立法和司法上做到有效的分工结合。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地沟油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伴随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物质文明的发展,当前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峻。在食品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各个环节,一些被利益冲昏头脑的人不惜通过牺牲他人的健康和生命来牟取暴利,食品作为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与人们身体健康密不可分。“地沟油”便是日常生活中人们耳熟能详的一种违法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式。
一、“地沟油”犯罪的表现形式
二、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角度看“地沟油”犯罪
所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就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1、对“掺入”的认定
从该罪的基本罪状来看,“掺入”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生产环节,并且在生产环节中的“掺入”多表现为故意,至少是一种放任态度下的间接故意。当然在销售环节也同样可以有“掺入”行为,但这种行为本质上仍然是一种生产行为。因此,对“掺入”的认定主要围绕生产进行。
行为人实施“掺入”行为时,掺入物与被掺入物之间并不需要满足一定的比例,既可以以多掺少,也可以以少掺多,或者等量掺杂。同时,对于“掺入”后,生产的食品在外观状态上可以表现为显形的掺杂或隐形的掺杂。前者如为提味招揽顾客而将罂粟壳“掺入”火锅底料,后者如将工业用酒精冒充食用酒精“掺入”酒中。“地沟油”犯罪的“掺入”行为则表现为这种“隐形”的“掺入”。在上文中介绍道“地沟油”的生产加工过程,对于“地沟油”上餐桌的形式也就清楚地看到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将“地沟油”搬上餐桌,另一种便是将“地沟油”“掺入”合格的食用油后搬上餐桌。但是,目前我国对地沟油的检验检疫技术并不能完全检测出食用油中是否掺入了“地沟油”,或者根本就是以“地沟油”冒充食用油。加之“地沟油”的生产、销售活动具有很强的隐秘性和链条性,这给司法及行政人员的查处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和障碍。
2、对“明知”的认定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ล或间接故意,所以对行为人是否“明知”的判断决定是否成立该罪名。对“明知”的认定应该分为两方面。一方面即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明知”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故意进行添加,其对行为结果持放任态度。作为“地沟油”的生产者,为牟取高额利润,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并且弃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于不顾,生产加工“地沟油”,使这种有毒、有害的食品流向市场,并最终流向群众的餐桌。“明知”的另一方面表现为销售者对其所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或被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明知”。因为“明知”是生产者或销售者或生产、销售者个人的内心活动,我们无法从外部直接判断其内心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承认自己“明知”,那么在主观故意上的认定便不会出现困难。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行为人对于其犯罪行为的主观心理或意图并不会直接坦白,这就需要通过对行为人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分析,从而推定其是否“明知”。实践中被普遍采用的方法是将主客观相结合进行判断。即通过行为人的个人知识和经验这一主观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再根据社会公众的认识和经验这一客观方面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如果社会公众认识到行为人的行为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或者是认识到其生产、销售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性,那么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明知”的。所以,对于“地沟油”生产、销售者的主观“明知”的判断同样如此。
3、对“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要明白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就要先了解什么是有毒、有害。所谓有毒的物质,就是指进入人体后能与人体内的一些物质发生化学反应,从而对人体的组织和生理机能造成破坏的✞物质;而有害的物质,则是指被摄入人体后对人体的组织和机能产生一定副作用的物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则是指含有对人体有毒害性成分能造成人体组织和机能破坏而不能作为食品的配料或者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对于食品添加剂是否为非食品原料的判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因其可用于食品加工生产,并且用其加工生产出的食品是可以食用的,所以食品添加剂应属于食品原料。但笔者认为,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色、香、味等品质,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其本身并不具有可食用性。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世界卫生组织(WHO)联合食品法规委员会对食品添加剂定义为:食品添加剂是有意识地一般以少量添加于食品,以改善食品的外观、风味和组织结构或贮存性质的非营养物质。我们明确的看到食品添加剂是一种非营养物质,而食品或食品原料均为能够为人体提供维持健康的基本元素具有营养价值且可以长期食用的无毒无害的物质。因此,食品添加剂应属于非食品原料的范畴。文章开始便介绍到“地沟油”含有黄曲霉素等具有极大的毒害性的元素,其明显符合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标准。
综上所述,“地沟油”的生产加工及流通是完全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的。
三、如何保障“舌尖上的安全”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将生产、销售“地沟油”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范畴,体现了我国对“地沟油”犯罪活动的打击决心。“地沟油”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大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如何保障我们“舌尖上的安全”则是时不我待的重中之重。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结合才是预防该类犯罪的有效方法。
食品的生产、销售是一个庞杂的过程,尤其是生产过程,报过了加工、包装、储藏、运输等环节。行为人可以在这些环节中故意实施犯罪,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投放到原材料中进行生产,这就决ღ定了该罪的复杂性、隐秘性和链条性。以“地沟油”为代表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种链条长、分布广、取证难的犯罪活动而言,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相互的分工与衔接将十分必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一种行政犯,所以,ญ在立法方面,首先应该从行政法入手,进行及早检验,及早查出,避免有毒、有害食品流向餐桌,也节约了刑事司法资源。其次,通过刑事立法,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企业和个人,实施资格性,这是对经济类犯罪的打击和预防的有效手段。在具体的运用方面,首先要加强和提高对“地沟油”的检验检疫标准和手段,行政部门人员应当及早从源头遏制“地沟油”流向餐桌。其次,当“地沟油”的生产、销售行为已经被发现,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的选择应当是“刑事优先”的原则,可以实现对该类犯罪活动的有效打击。如果出现行政部门先发现该犯罪活动,或者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同时发现的情况,那么行政部门应当将已经收集的证据材料等及时移交司法部门。这也是“刑事优先”原则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