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西方社会法律价值
“进步社会的运动,至今一直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这句话出自1861年梅英的《古代法》,他向我们展示出了社会在发展过程中,总是伴随着另一种事物的发展,那就是法律。法律推动并修正着社会前进的轨迹,同时社会的前进又迫使法律做出与时代俱进的改革。
西方社会早期法律是以罗马法及日耳曼习惯法两部分组成,前者代表着民法法系而后者则代表普通法系,虽然两大法系웃无论是立法精神还是侧重角度都颇有差异,二者的结合看起来显得不可思议,但是仔细研究可以发现,两法的立法基础有着相似之处,我总结为基本价值互相冲突时需法律加以的权衡。正如斯密所说“人永远具有得到同类援助的机会,但是,仅仅指望得到他们的仁慈和帮助只能是空想。”无论哪个时期的社会,竞争和冲突都是普遍存在的,人们互相帮扶的景象只有在石器时代才会普遍存在,因此当冲突愈演愈烈时法律就成为了权衡这一因素的有力工具。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三大基本价值应运而生。在显示出法律在社会中价值的同时,三大基本价值也体现了法律规范的局限性,社会不能光❣靠法律的权衡使冲突趋于缓和,仁、爱等“超法律”的价值也发挥着作用并与法律发生着适度的交叉。
一、西方法律三大基本价值
法律价值的几层含义分别体现在溯及法律的历史与发展历程和人们对于法律的期待,立法的程序与标准中。法律的终极价值是法律所追求的人的终极关怀,即有关人的本性或生命意义的价值。我们所看到的法律价值就是这些终极价值在当时当代的表现。
在面对三大法律基本价值时,各大法学派都做出了符合本学派的解释。注重“秩序”的实证法学派主张主权命令说,代表人物霍布斯在他的著作《利维坦》中说道:“主权者为维护和平而制定法律,法律的权威来自主权者的意愿。”实证主义以当权者的视角来理解法律在社会中的价值,并且将法律作为当权者维护社会安定的手段来看待,强调主权者的意愿和认可;而在自然法学派看来,“公平”才是在基本价值当中起到主导地位。“人们遵循的具体法则,必定是根据源自人类社会本性的、普遍性的和不可变更的东西推导出来的”阿奎那用这段话表明了不因依靠正式的法律规则,而依靠自然理性的观点,体现出了自然法学派以伦理为标准的法律观;除此之外,后期的自然权利学派则认为个人自由意义重大。洛克在《政府论》中记载:自然状态学说和社会契约观的关键在于在社会中人人平等以及集中了人们权利的共同体在社会中的价值和作用。相比于早起两个流派来说,自然权力学派将人与社会共同讨论,将人是自然人,更是社会人这一理论运用于当中,主张人在社会中的个人自由神圣不可侵犯。法学学者百家争鸣,有的倾向于法律与秩序联系在一起,有的倾向于法律是基于公平来调整社会关系的,还有将法律与道义相联系,但是所有这些只是对于法律基本价值的不同倾向而已,他们认同三个基本价值的地位,只是对它们的定位有所区别。这些争论也引领着西方法律社会稳定正常的发展。
二、法与社会的关系及作用
对于个人主义与责任、个人自由、个人隐私等价值理念,我将他们归结为三大基本价值的衍生产物,三大价值就如三座大山屹立不倒,才支撑起了日后西方法律的发展。而随着时代的不断变幻,历史不断更替,一些被以往历史冷漠的法律价值也开始被提上议程。这些价值似乎有“按资ฆ排辈”的意思,前面是我们熟悉的秩序、公平、责任、自由、生命等法律价值,这些早早根深蒂固在每一个法律价值体系里,而之后则是隐私、财产等饶有新鲜的价值观。我想就“法与社会”来谈谈自己的理解。
虽然各大法学流派争论不休,各执一词,但我从中总结出了一个所有理论中都不约而同会提到的,并且也是各大法学家想要达到的状态,那就是维持社会的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
在历史的发展中与法律永远相伴的便是社会秩序,确立与维护社会秩序是法律产生的原因,大卫・休谟在1740年出版的《人性论》中提到“正因为没有足以满足他们需要的一切以及人类的自私与有限的宽容,才产生了正义。”而法律则是正义的化身出现在社会维持秩序的道路上。一个社会得以发展并且能够在精神方面给予其人民以满足,和平与安全是最基本的保证,试想在一个战火纷飞的年代,你难道还会为别人侵犯了肖像权而大动干戈吗?当然不会。因此,我认为法律存在于社会的首要价值,就是要保证社会的和平与安全,这时的法律展现给我们的姿态,可能正义之剑会比天平更耀眼,法律以它的强制性捍卫着社会的安定,这时仁、爱等“超法律”的道德价值所不能具有的。法律在条文上已明确规定禁止这些行为,这种约束是双方的,人们一方面受制于这些规定,另一方面又从这些规定中获得巨
大的安全感,所谓“法律是调整人们外部行为的准则”就是说的这个道理,一旦这些行为真正地发生,它与宗教、道德又不相同――它能凭借着国家赋予其强制力,对威胁到社会秩序稳定的行为进行限制于处罚,从而达到维稳的目的,这说明法律不仅仅是形式,更是手段与目标,在这里,人们会拥有守法的义务感――这是法律对于人与人之间的维护。另外,法律还维护着合同、竞争与商业领域的秩序。交易行为依据人们的交易习惯决定,但是这并不是说,法律就不能干涉私法领域了,毕竟,民间交易的自由大大依靠着人们自身的诚信意识与道德意识,但如果真正打破了交易平衡,道德与诚信往往是不够惩罚错误的,因为它们是思想意识,没有得到任何的强制力保证,国家承认它们但却不会以文字形式一条条将它们列举出来,它们可以调整社会秩序,但是并不是调整社会秩序的最后手段和最有力的保障,显然道德与宗教并没有达到制约行为的合理期望。与公法领域不同,私法领域并没有规定非常具体的惩罚方式,并且对行为规范也通常没有具体、确定的标准,私法的法律条文大多是引导式的,体现为任意性规则,它只规定最基本的权利与义务。在一个行为致使双方产生分歧而不能协商一致时,契约的最后条款“正义的解决”会告诉我们,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性本自私,若法律失去了强制性这一特性,不知有多少罪犯会逍遥法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孟德斯鸠1748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中曾提到的:一个民族的法律,要做到适应这个民族以及民族的社会,必须做到将抽象的理性和适用的社会精神完美的结合。这一理论被称为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浪漫相对论,而后更是引发了德国的论法思潮,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中的理论及法律社会学开拓性人物马克思・韦伯所提出的思想都为之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保障。它表明法律不可能在某一单独因素的基础上得到充分的解释,必须放在当时的社会大环境当中经历充分的历练之后,当法律具备了这个社会或是这个民族的特性,才能在社会中更好地维护和稳定这个社会的秩序。
在当代社会中,这一点依然适用并不显老套,我国在从计划经济转入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公司、企业问题,这些问题在世界范围内是很难找到前车之鉴的,属于我国当时社会的特有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我国人大法工委就制定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并且在环境改变时立马✌做出相关决定的修改,使法律的规制及对秩序的维护达到了与时俱进的程度。
也许我们对西方社会法律价值展现给我们的表面表现得很能够理解,但是当我们真正深入研究他们的社会,就会不可思议地发现在每一个角落都渗透着这些价值。中西法律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在立法思想、制度安排、基本概念上都存在着差异,等待着我们去发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