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解释冲突之原因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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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解释制度的不同
(一)法律解释观念的不同
关于什么是法律解释,法律解释发生在什么场合,英美法系与我国的认识有很大不同。而香港原属于英国的殖民地,继受英国法传统,遵循的是英美法系的法律解释体制。
在中国内地的制度设计上,法律解释既非属于司法裁判权的一种活动,也非附属于立法权或法律实施权的一种活动;它在法律上被单列为一种权力,一种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的权力,而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对这种权力的分配,则构成了一种极具中国本土特色的法律解释机制。
在英美法系中,法律解释就是法官在判决案件过程中对成文法做出的解释,对成文法做出解释是法官的分内之事。在这一观念下,香港法院奉行司法独立,内地最高司法机关和国务院及主管部门拥有部分解释权并不影响将法律解释权的性质定位于一种独立于一般司法和立法的专门性法律解释。同样地,《基本法》的解释权性质也不因香港法院拥有部分对《基本法》的解释权而改变,仍可概括为一种独立于一般司法和立法的专门性法律解释权。
(二)法律解释体制的不同
法律观念的不同,只是一种表面的、浅层次的差异,而其更深层次、更本质的不同应该归结为法律解释体制的差异。
在内地,国家的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司法解释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法院没有立法解释权,立法解释权和司法解释权是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关系,且最终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香港特区则沿用普通法的法律解释制度,即法院是所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这种解释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而且法官也只是在具体的案件适用过程中解释法律,所以不存在立法解释的情形。据此,香港特区法院通过法律解释还可宣布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违法或无效。但是香港回归后,为了更 ت好地贯彻实行“一国两制”的体制,就需中央政府调和这种解释体制上的差异,因此基于某种政治上的考量,最终立法者们设计了兼顾内地和香港的法律解释体制,即“双轨制”。“它一方面认定基本法是中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又确定香港继续实行普通法,需要从实际出发解决问题,不能从单一方面提出解决办法,既可做到符合“一国”,亦可维持“两制”。但是香港和内地法制在宪法文化、基本法律理念和思维模式方面是不可能瞬间消弭的。
二、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案件中对法律的解释具有相当的弹性,以英国为例,法律解释有三种基本的方法原则:字面含义或平义原则(literalrule)、黄金原则(goldenrule)、弊端原则(mischiefrule)。前两种解释原则是以制定法的文字含义为中心,后一种则是以制定法的目的为中心。平义原则,顾名思义,即按照成文法条文本身的字面意义解释,取其最自然、明显、常用的用意。这种方法的理论依据是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理论,即司法机关按照立法原意司法,而法律词语本身最能表明立法者的意图。黄金原则,则是指法官首先使用字义解释法,如果含义不明,则采用体系解释法,考虑条文展现的法律体系及其完整性、立法意旨、立法背景等因素做出完整的解释,这一解释原则给予了法官极大的解释空间。弊端原则主要考虑的是制定法背后政策和目的,考察制定法意图实现的目的是什么,这一原则也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香港地区原属英国的殖民地,其法律解释方法也较多地沿用了英国的传统,具体有三个主要特征:一则以法律条文字面明显含义为准的方法阐释立法的应然含义;二则根据被解释法律条文的性质和适用对象不同,采用宽严不同的方法解释;三则法律含义只局限在法律条文的明✎示中,不能通过解释或推理得出没有被法律明示之意。
在内地,法律解释方法都是根据立法原意,法律意识和有关需要甚至包含政治考量在内的综合因素,对法律或法律规定的现实应然含义所做的说明、阐述或解答。即使法律条文没有明示的权力,如果按照法律逻辑和权力结构推理属于应有的权力,这也是法律依据的权力。可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更多的是采用原意解释,探寻立法者立法意图ถ。2000年我国出台《立法法》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但实践中更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究其原因,正如焦洪昌老师所说,“对于法律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恐怕只能发生在法律的具体实施过程中,而且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之间并不构成真正的区分。因为任何法律不管表面上直接针对的是不是法律条文本身,实际上都是在结合一定的问题或案件事实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1]。
香港法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方法的不同主要体现在:(1)释法技术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只是简单地使用了原意解释的方法。而香港法院则不同,以居港权系列案件为例,法官以宽松的目的论方法为指导,综合使用了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多种方法。(2)对待立法原意的态度不同。人大常委会在释法过程中主要采用原意解释。但是,在普通法传统中,法官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使用的是限制性严格解释。所以,香港法院在释法过程中,并不着力于探求立法的原意。虽然目的论解释也被多次使用,但仅限于在文义射程范围内探求。除此之外,对于立法者解释法律,普通法系的法官也深表疑虑。1902年,英国上议院首席大法官霍尔斯伯里爵士在审理一个案件时主动回避,因为案件涉及的法律是他起草的。英国上议院首席大法官霍尔斯伯里爵士曾多次说:“由负责起草法例的人去解释法例,实在没有更糟糕的人选了。起草人免不了混淆他起草法律时的意图和他事实上采用的文字的含义。”[1]
三、基本法解释冲突背后的“两制”解读
此外,基本法解释冲突背后是国家主权和高度自治权的冲突,上述主要论证了法律解释体制、观念和解释方法的不同,但我们不能忽略的是背后的政治利益的分歧。
香港回归初期,普通法体制下的香港法律界人士对人大释法普遍没有信心。终审法院真正要表达的政治立场是:除《基本法》附件三列举的法律外,其他任何内地全国性法律都不能适用于香港居民,以防中央干涉香港高度自治。在回归前,终审法院并没有终审权,而是要接受来自英国枢密院对香港上诉案件的司法终审权。我们并没有听闻终审法院与英国枢密院的解释冲突,但在回归后却屡屡发生全国人大常委会与终审法院对基本法解释的冲突,这仅仅是两种不同法系下的解释体制不同造成的后果吗?如果香港地区各界人士相信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和英国枢密院做得一样好,那么,“两制”的缺陷便不存在,冲突也会自然消除。但令人遗憾的事实是:在香港甚至在国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未能赢得作为一个宪政争端的公正裁判者应当享有的尊敬。①
四、总结
在香港回归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内地和香港地区的宪政文化、法律解释观念、方法以及法律解释体制传统等方面的差异将会继续存在着,冲突的解决不可能在一朝一夕间。这需要两地在确定中央和香港特区基本法解释界限时,遵循国家整体利益与香港特区局部利益之间和谐、平衡和协调的原则;遵循两地法律解释体制和不同法系传统之间相互包容的原则;归根结底就是既要遵循“一国两制”,又要体现“高度自治”,即在解决基本法解释冲突问题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特区法院不是坚持各自的法律模式和思维方式而是加强两地宪政文化的对话与融合,使两种法律解释体制实现更好的衔接和结合。对于中央政府来说,应当充分尊重香港特区法院的基本法解释权限,不恣意干预和限制,给予其充分的自由度;对于香港特区来说,必须认识到自香港回归后,特区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个部分,因此,对基本法的解释权也即源于中央的授权,必然需要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解释。在遇到涉及需要☯提请的情形时,主动、自愿、及时地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香港特区和内地建立一种平衡和谐的对话机制,如此,才有望在不久的将来解决基本法的解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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