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遗嘱自由的法律限度
摘 要 遗嘱自由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继承法领域的一大体现。目前我国《继承法》通过对必留份制度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约束,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然而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难以适应遗嘱自由化的局面,公共利益与个人意思自治之间面临着新一轮的对峙。本文拟从遗嘱自由的解读、限制遗嘱自由的必要性、我国关于遗嘱自由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等方面,结合国外继承法中有关立法规定,就如何完善我国遗嘱自由的限制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继承 遗嘱自由 法律限度
作者简介:周银、宋瑞、李昕、徐一权,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实施至今,总体而言符合了民生要求,尤其是遗嘱自由制度的发展,顺应了民众自由支配财产的意愿。然而,继承法的很多内容早已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家庭成员结构的不断变化而不适应现实的需求。遗嘱太自由导致了社会的不正之气,同时也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权益。遗嘱自由的限度问题成了继承法领域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
一、遗嘱自由解读
(一)遗嘱自由的内涵
在现代法意义上,遗嘱通常指自然人生前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该处分于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两方面。遗嘱自由则是立遗嘱人在生前采取遗嘱形式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权限,包括遗嘱形式选择、内容确定及变更、撤销的自由。通说认为,为了使得公民死前意志能在死后得以延续,《继承法》的自由处分遗产充分贯彻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现如今国内外各国立法均认可了遗嘱自由的法律地位,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确认了遗嘱自由制度。
(二)遗嘱自由基本价值理念
遗嘱自由是意思自治的下一位阶原则,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一大体现。 在继承法领域,意思自治原则所派生出的遗嘱自由原则,可谓整个遗嘱继承制度的核心。首先,遗嘱的形式具有多样性。如公证遗嘱、口头遗嘱和自书遗嘱等特殊的遗嘱形式。其次,遗嘱内容自由。遗嘱人可自由地选择继承人,决定其继承份额。最后,遗嘱可自由变更、撤销。遗嘱人不仅可以自由决定订立遗嘱而且还可以随时变更撤销遗嘱。
二、遗嘱自由限制的必要性
(一)遗嘱自由是理性的自由
基于理性要求而限制遗嘱自由,是法律应为之举。随着意思自治及私权神圣观念的发展,对社会结构与体系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由此人们不得不为了使社会达到一种理想的平衡状态而通过诸如诚实信用等原则加以限制。理性意味着有关各方应以大致均等的方式分配财产,法律应予以制止,以此纠正个体自治可能对整体社会机制的侵蚀。
遗嘱不应剥夺共同利益人的正当的遗产利益期待,同时,对于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同样应当予以保护。
(二)遗嘱自由是相对的自由
公民享有充分的遗嘱自由,但这并不等同于完全不受限的自由。关于遗嘱自由的限度,学术界有两种理论:一是绝对遗嘱自由主义,该主张认为,法律不应当干涉遗嘱人对私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二为相对的遗嘱自由主义,即遗嘱人处分自己的财产需要遵循公平原则,不得违反特留份的规定,否则法律将对其进行干预。事实上,进入20世纪后,许多英美法系国家也在立法中明确了遗嘱自由的限度。例如英国,无论遗嘱人生前是否留有遗嘱,死后其近亲属和受扶养人有权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向法院申请适当的扶养费。 值得肯定的是,我国自始至终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持肯定态度。
三、我国立法及社会现状反思
目前我国对于遗嘱问题的立法仍停留在1985年起施行的《继承法》,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家庭人际关系呈现出纷繁杂乱的关系,而遗嘱基于人际关系对财产进行分配,由此引发的矛盾更是重重。因此对遗嘱自由立法的滞后性进行反思,是社会现状的要求。
(一)我国对遗嘱自由的立法限制
2. 关于公序良俗的规定。我国《民法》规定:“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准则。”
(二)我国遗嘱继承立法的不足
1.必留份权利主体过于狭窄,其余法定继承人缺乏保护。我国目前对于必留份继承的权利主体只限定在“双缺人”以及胎儿之间,但实践中发现,首先,“双缺人”是社会中数量极少的群体。如果一个人没有劳动能力,国家往往设立了专门救济这类人群的保护措施,很难找出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其次,“双缺人”继承必留份并没有规定其继承顺序,无法确定是第一顺序还是第二顺序“双缺人”,这将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最后,无过错的法定继承人得不到应有的遗产,对个人财产的随意处置损害了家庭感情,ง对社会造成了极大影响。
2.“必要的遗产份额”标准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我国继承法中对于“双缺人”以及胎儿的遗产继承均只使用“必要的遗产份额”、“应当保留继承份额”等字眼。但“必要”、“应当”到底是多少,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必留份死亡份额随意裁量,或多或少都由法官决定,而裁量权的不当行使则会损害必留份人的正当利益。 3.“双缺人”判定时间存在空白期。我国立法规定,双缺人的判断依遗嘱生效时情况而定,对在遗嘱生效后才成为“双缺人”的人群权益并无保护性规定。这使得这部分人群的生活来源缺乏保障,权益得不到救济。
4.救济机制不完善。我国的立法只是规定了应当留有必留份,但是对于必留份在继承时受到侵害,如何进行救济的途径并没有加以明确。这就意味着目前必留份在继承时产生侵害的救助机制还不够完善,只有规定去做但没有相应的机构去保证其实施,必留份继承人的权益很难得到维护。
5. 公序良俗相关立法缺乏。涉及公序良俗的纠纷颇多,该类案件起因往往是遗嘱人通过订立遗嘱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继承遗产,使得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被剥夺,较为典型的如“泸州遗赠案”。在私法自治的大背景下,公序良俗原则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主要功能在于控制最基本的道德不被契约自由的无限制而对整个社会环境中进行侵害。现阶段的法律在实践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就可以避免有些法律存在与实际道德氛围不符的现状。自由是有条件的自由,我国的遗嘱自由必须是在公序良俗的条件下才有的自由,遗嘱自由不意味着对遗嘱效力限制放松。
四、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完善
对于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不同国家有不同立法。横向比较而言,我国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西方国家之先进立法经验对于我国存有许多值得借鉴之处。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之优秀立法,是❦完善目前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首选。
(一)完善必留份制度
2. 量化“必要的遗产份额”,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目前法律未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予以明确规定,对此我们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年龄为区分界限。对于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份额计算至十八岁;对于六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年龄增加一岁,份额计算减少一年,对于七十五岁以上的老年人,均按照五年计算。计算标准即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支出。
3.扩大“双缺人”外延,填补空白期“双缺人”权益空洞。基于目前对“双缺人”的规定存有空白期之弊端,因此应当将遗嘱生效后至遗产分割前新生的“双缺人”与法律规定的遗嘱生效时即为“双缺人”的必留份继承等同,以切实维护这类特殊人群的自身利益与生活保障。
4.完善必留份继承人权利救济机制。由于目前缺乏必留份继承人自身权益维护的救济机制,因此立法应规定,当必留份继承人的继承权利受到第三人的侵害时,该第三人非法剥夺遗产份额的,应当如实返还;若遗产份额有所缩减的,该第三人应当予以补偿。必留份的数额不因被继承人生前遗赠或指定继承人等行为有所减少。如果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违背了必留份制度,则该遗嘱被认定为全♛部或部分无效。必留份权利人享有给付请求权,以救济被剥夺的合法继承权。
5.立法✍增设规定:遗嘱自由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继承法》中应明文规定:“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不得订立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不得对必留份继承人附加设定违反公序良俗的义务,遗嘱中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无效。” 若无明文规定,则公序良俗的约束力难以实现。
(二)增设特留份制度
关于是否需要引进特留份制度,学术界意见不一。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正如部分学者所言:我国需要增设特留份制度,但考虑到必留份制度更着重于保障家庭中经济弱势者,因此只需要在原有必留份制度上增设,这样二者共同结合对遗嘱处分财产的范围进行限制。
1.立法体例。关于特留份制度的立法体例,各国采取不同的方法。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例,在民法典的继承部分,在遗嘱自由的规定之后,专设特留份制度一章,既能体现立法上的逻辑性,又体现特留份制度的重要性和独立性。
2.特留份权利主体。关于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规定,应当参考各主体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远近以及是否尽扶养义务等多种因素。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将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及子女及尽了主要扶助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纳入特留份权利主体的范畴。
3.特留份份额。参照德国、瑞士等国家及台湾地区,采用“个别特留主义”进行计算,即:先计算出每个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份额,以其基数再按法定比例计算出特留份份额,如果有法定继承人主动表示抛弃或被动丧失继承权,该继承人的份额就不列入特留权利人份额的计算,而交由遗嘱人自由处分。因此我国《继承法》可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特留份额为法定继承份额的二分之一,作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助义务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的份额,应为其法定继承份额的三分之一。
4.特留份扣减权。扣减权是指当被继承人的遗赠行为导致其遗产的分配不足法定份额时,特留份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就不足部分从遗赠财产中予以扣除的权利。扣减权行使主体应为特留份权利人,其标的为被继承人生前赠与和遗嘱赠与部分,公益性赠与应当除外。扣减权的诉讼时效为1年,即自特留份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行使扣减权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权利。此外,扣减顺序为:对遗赠的财产首先进行扣减,若数额不足的,再对生前赠与的财产进行扣减,此时遵循“后先”的顺序,即从最后赠与的财产开始扣减。对其生前赠与财产的扣减,也必须限制在一定期限内。
5.特留份权利的丧失。由于目前法律规制的空白,我们可以参照《继承法》第七条关于剥夺继承人合法继承权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ฌ,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三)设立共同遗嘱制度
目前我国共同遗嘱制度仅在《遗嘱公正法则》中有所规定,因此应当在法律规定层面上对遗嘱继承进行引导。具体分为以下几方面:
2.明确遗嘱生效条件。共同遗嘱人双方必须在遗嘱中约定明确遗嘱变更、撤销、生效的条件。如果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或是严重损害了继承人利益,应当视为该部分约定无效。此外,共同遗嘱的设定,只能由共同遗嘱人书面约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以确保遗嘱真实性。
3.明确遗嘱变更、撤销条件。共同遗嘱的变更、撤销必须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到原公证机关进行公证。以严格程序防止部分继承人在主观恶意驱使下,擅自改动共同遗嘱内容,以谋取私利。